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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4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代 表 人 江國裕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8 月24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第53-Z0000000

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駕駛陳繼芳(下稱訴外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第53-Z00000000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三千元(已繳畢)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出答辯狀時,同意撤銷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及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中有關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部分,並於本院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將所裁罰之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改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餘不變,繕本並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系爭違規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上午由受雇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之訴外人單獨駕駛而未搭載乘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重慶出口時,因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與入口匝道(外側車道)之兩匝道交叉匯集處之路段約僅有二十至三十公尺之距離可變換車道下交流道,而當時車流亦有輕微回堵現象,故訴外人在打右側方向燈示意欲靠右(外)側車道下交流道,卻適逢右邊外側入口匝道為遊覽車在旁行駛經過,此時遊覽車後方之一部自小客車即迅速往前行駛緊靠遊覽車後方而未禮讓欲下交流道之訴外人優先通行,訴外人始於繞過該自小客車後開啟車窗向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表示抗議,並質疑其駕駛禮節,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原告即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江外字第104026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表明該違規行為係訴外人單獨駕駛該車所為,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裁決機關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三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吊扣汽車牌照部分:⒈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

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該舉發違反法條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⑵嗣原告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所僱用之訴外人單獨駕車時所

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被告竟以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增加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⒉原告就此部分遠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惟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同條第四項並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是故汽車所有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此外,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⑶經查原告係屬法人,自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僱用訴外人負

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此有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十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及一0二年五月六日簽立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訴外人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⑷又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一0五年四月九日

上午,係由訴外人單獨駕駛而未搭載乘客,則原告既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就原告而言,僱用司機乃是為其駕車載送相關人士往返於路途,以利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與進行,衡情自不希望名下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上揭原證三所示文件,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之駕駛資格、品德操守已為審核,復於「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⒈安全駕駛項下A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而原告僱用駕駛,除於僱用前審查駕駛之駕駛資格、過往行車違規紀錄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外,對於錄用後駕駛獨自駕車之情形,在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原告實在無法事先知悉或預見駕駛於此情形下會有違規之情事,自不得率認原告對於駕駛個人一時之違規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是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原告進行處罰。此外,本件駕駛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有其自白書及原告人員懲處案公告為證,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駕駛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乃無端受其牽連。

(四)罰鍰部分:原告非駕駛人,且業已依規定告知實際駕車之應歸責人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且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為適法。

⒉經查,本件違規乃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獨自駕車所為,此

有上揭自白書及原告公司人員懲處案公告在卷為證,原告復於應到案日期(即一0四年六月八日)前以上揭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江外字第104026號函文檢附應歸責人之出生年月曰、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告知應歸責人實為訴外人陳繼芳,而與原告無關。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則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明,且副知原告。詎被告仍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惟此部分違規情節,不應歸責於原告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五)補充理由部分:⒈經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即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以

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撤銷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之部分,惟「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則仍予維持,合先敘明。而被告所為撤銷「罰鍰」部分,係因原裁決容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適時更正違誤,原告自欣然樂見,但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被告未能一併撤銷,猶逕維持違法裁處,實屬憾事。

⒉本件原處分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顯

有與法未合,且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及比例原則之不當,應予撤銷: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越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逼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是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項規定可知,均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之對象,縱第四項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亦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時,始有適用,亦即當公司聘請司機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而駕駛該汽車致使違規「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應不包括在內,始符條文之文義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則本件吊扣原告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與法不符應予撤銷。

⑶再者,被告答辯理由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作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依據,顯與「原證三」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實不一,且非事實,則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顯亦失所依憑,而應予撤銷。

⑷況依被告答辯書所載認定之理由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被

告並無法證明本件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另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顯然係以「原告」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且以原告在行駛中以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檢舉人為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受脅迫停住,及以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減速、煞車後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作為處罰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依憑,是被告認定之事實及所處罰之理由,顯有出入且不當。

⑸次查依原證三所檢附之系爭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壢監裁

字第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所載違規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九日八時三十四分」,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等語,顯與前開被告答辯書所載違規時間為「八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至八時三十五分一秒」、「八時三十五分三秒至八時三十五分八秒」,違規事實為「以行駛中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非遇突發狀況,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減速、煞車後於車道中暫停」、「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同。相互比對後,可見二者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及舉發遠反法條並不同,故被告上開答辯書所述,顯非本件係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自不得作為本案審理之理由及範圍。

⒊認原處分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之理由:

⑴雖被告於答辯中表示「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系

爭違歸發生於原告駕駛員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縱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原告何來無故意、過失』之部分,認被告仍應依法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得對原告為處分,方為適法」等語。惟查,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又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像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其所揭櫫者包含「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及「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

⑵又受僱人於執行僱用人之事務時,雖屬僱用人手足之延伸

,但受僱人與僱用人究為二個不同之行為主體,尚無法與同一行為主體之行為,完全等同視之。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僅能透過有限度的選任監督關係加以約束,而無法為事實上之完全掌控,是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違規行為縱須負責者,亦應僅限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容有違失之情形,方符「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法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經查,原告於僱用訴外人時,已盡「選任」能遵守駕駛法規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自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至系爭違規發生前止,系爭違規行為人於執行原告賦與之駕駛職務時,均未有何違規情事,足徵原告已善盡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應負之「監督」責任。且系爭違規發生時,乃係違規行為人自行駕車之際,原告於此並無法進行事實上之監督,若強令原告對違規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負責,實與「法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相違背。綜上,原告已善盡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責任,對於受僱人於無法進行事實上監督之際,受僱人單獨所為之違規行為顯然與原告無涉,是被告縱以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推定」效力作為理由,亦應予推翻,即不得因受僱人單獨所為之違規行為,而得對原告加以裁罰,否則即違反該條之立法理由。此外,就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人之選任監督究有何故意、過失,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自亦不能對原告進行裁罰,方符法治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⑶再者,被告雖又於答辯狀內表示「若原告僅須提出請司機

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以此私契約可抵銷公法為範,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表示不僅容有誤解,且忽視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及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始在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由。而原告提出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文件資料,僅係證明原告已善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藉以推翻縱認有「推定」故意或過失之效力,以維自身權益,此乃法之所許,為原告之正當合法權利。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合法權利之舉,認為免除吊扣牌照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淪為具文等語,其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不思積極舉證原告為何可罰,反而消極辯稱不罰原告不足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等語,足徵被告理虧詞窮、違法裁罰。

⑷至於被告所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

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係專屬汽車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不同於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盡相當注意義務,受罰者得舉反證免除處罰」之部分。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條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係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等情,而其處罰內容為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仍設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或注意義務時之免責條款。退萬步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縱認可對於原告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分,且該條文對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並未有免責條款之明文,但因其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自亦不能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且就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後,前者之車輛已出現飆車或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後者則僅係無照或越級駕駛,不必然發生危險之駕駛行為,後者之違規行為顯然較輕微,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不許於前者之情形,即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時,該汽車所有人不得免責之理。舉例而言,若汽車所有人之車輛遭竊,竊賊於駕駛贓車之際遇警巡邏心虛逃逸,逃逸途中在道路上蛇行、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且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試問,可否對該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答案昭然若揭,其理由不外乎該汽車所有人與該違規無涉,駕車違規之人非汽車所有人所能監督,此即「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法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之具體展現,故該汽車所有人當然得舉證證明該汽車非伊所駕駛,該駕駛亦非伊所能指揮監督,從而免責之。否則,於此情形,如依被告答辯主張仍應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方符社會公平正義云云,此見解顯然悖離民意且不符公平正義而不足採。綜上,原告自得舉證證明已善盡駕駛之選任監督責任,至於駕駛人單獨駕駛時,因原告有事實上無法為實質指揮監督之情形,故駕駛人個人違規之行為,概與原告無涉,自不能強令原告負責,而否認原告舉證免責之權利。

⒋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

⑴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可對原告為處分,其裁處「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亦有所不當與違反比例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基本權之虞。依據本條項規定,造成違規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種車輛或係以何種方式違規,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該規定固有助於遏止危險駕駛行為,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⑵又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亦指出「系爭規定雖不

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循此論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僅設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唯一裁罰手段,顯然未能考慮駕駛人實際違規之態樣(單純超速之抽象危險或已有迫使他車讓道之實際危險),危害交通秩序之輕重(在夜深無人時所為或已造成道路堵塞),及所駕車輛之種類(自用車或營業車),齊頭式地進行同一裁罰,無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詳加斟酌,衡情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⑶是本案受雇駕駛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然該汽車係原告公司所有,為原告公司賴以營業之用車,被告僅以受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即對原告進行「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罰,顯然未考量原告公司對受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關連性?善盡管理監督之程度為何?及未審酌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必要性、與吊扣該汽車牌照對於原告公司業務進行之侵害性之利益衡量等情,而一律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實有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況鈞院如對法條項之規定有疑義,亦可聲請釋憲以為憑辦。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或係誤用法規,或係基於不正確事

實答辯,或為對於法規適用誤解,或為對於法律原理原則理解不足,或係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空言應對原告裁罰,或係裁罰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支持其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罰,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被告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應不合法而予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遠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陳述意見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分別所明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趄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即一分十二秒)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旨揭車輛於西元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八時三十四分五秒至八時三十五分十八秒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前方車流及路況均為正常,車速雖緩慢但依序前行,而時間八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至八時三十五分一秒間,原告以行駛中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檢舉人為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而受脅迫停住,原告已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時間八時三十五分三秒至八秒間,非遇突發狀況,原告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後並於車道中暫停,顯已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依檢舉行車紀錄晝面顯示原告違規屬實。

(五)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亦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違規係發生於原告駕駛員勞僱關係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該職員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使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應是原告行使經營組織行為範圍,何來無故意、過失之詞。該從業人員係組織內手腳,組織大腦竟以手腳行為不受大腦控制,要求切割手腳,免除扣牌三個月之處分,不啻視法無物。若原告僅須提出請司機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以此「私契約可抵銷公法」為範,則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該未讓違規車插隊之檢舉車內駕駛及車內乘客遇道路霸凌,遭以車擋道,惡狠瞪視,心生恐懼,被逼讓道,何其無辜。若此行為,僅需事後推稱已有請公司職員不違反交通規則就能免除受罰,何以為社會公平正義,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何以維持。

(六)末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皆可得知「以汽車為武器」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而處以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係專屬汽車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不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受罰者得舉反證免除處罰,此更彰顯條例第四十三條「以汽車為武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之危險。可見汽車此一物行駛於道路本身之危險,原告對此汽車享有支配之權利,實際對此汽車之支配力在於原告公司,此汽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原告亦應承擔該物造成之不利益。且若原告認為所屬職員有違反勞雇契約,尚非不能以該勞務契約向該職員求償。惟原告公司未慎選適當職員擔任此「單獨駕駛」之職,已有明顯過失,將系爭汽車交予不適當之職員行駛組織行為,未能稱己之過,反之切割手腳、卸責,更非組織之福。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駕駛違規係逕行舉發,並附有相片,符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事由,原告對於該汽車駕駛人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舉發程序與超速之實體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反法條為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語,惟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項第三款(參見本院第八頁),並非第一款,此部分原告似有誤認,而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載明同條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的依據,原處分另引用該條項吊扣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惟查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系爭舉發為逕行舉發程序,係以車主為舉發對象,乃在確認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之事實,屬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事由,而同條第四項明定如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屬法律效果的當然連結,非舉發違規事實,而係法律效果,自無須非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不可。且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是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至於所連結的吊扣駕照法律效果,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直接發生,原處分據此處罰汽車所有人,且事先已以舉發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上述違規事實,並非變更其他加重處罰之法律規定,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處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該違規行為係其所僱用之訴外人駕駛陳繼芳單獨駕車所為,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該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提出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切結書、人員懲處案之公告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且原告於被告開立原處分之前的申訴程序即向被告表示與上述相同之內容陳述,有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文之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參以違規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公司法人,是本件不當駕駛之違規行為,係由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即訴外人)所為,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已堪證明。被告則引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認為本件違規係發生於原告與駕駛人勞僱關係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該職員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使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且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既屬原告經營組織行為範圍,難謂無故意、過失。並認為原告如僅須提出有要求司機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則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勢淪為具文等語。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乃對物處分,可謂專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至於同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部分,因原告已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本院以重新審查程序,被告業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罰鍰處分,並通知原告得檢據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此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自己責任原則之情。而原告主張吊扣牌照之處分,應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為之等語,否則亦違自己責任原則等語。惟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之,立法者並無此意,此可自同條第四項明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可知,且如依原告之解釋,則所有登記於法人名下之汽車豈非不可能有吊扣牌照之處分發生,蓋「法人」不會實際駕駛汽車,而必定是自然人始得駕駛。又吊扣牌照處分性質上為對物處分,就汽車所有人而言,係負「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詳後述),自無原告所主張,因所有人並非實際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就不須負此吊扣牌照處分責任之情,更河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就此有推定故意、過失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原告此處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一律吊扣牌照三個月之法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考諸三個月的期間對於汽車所有人的權利侵害,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各款危險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險甚至實害的公亦維護,尚屬合理,問題在於該條項並無對於汽車所有人得舉證免責之規定,惟司法實務上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只要以類推適用方式,類推其他各條所設免責規定規亦詳後述),解釋上尚能使本條項免於違憲指摘。

(四)相較於本條例其他條文所設免責規定,諸如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三十四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規定。唯獨本條項漏未規定例外免責事由,究其原因,應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認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係立法者的「有意遺漏」,抑或顯為立法者的無意疏忽,漏未規定?容有研求餘地。更遑論實務上均仍有容許汽車所有人得提出反證免責之判決出現,尤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人時。

(五)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四十卷第三期,九一五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二00七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四十七至六十四頁)。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

(六)以建築法為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這就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學者更謂「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七)系爭法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除處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所謂吊扣牌照處分係針對汽車「處罰」,不以駕駛人與汽車所有權人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其性質上即屬上述所言「狀態責任」。原告並提出上述諸多實務見解,均不反對在所有權人與駕駛行為人分屬時,汽車所有人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惟討論焦點在汽車所有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的有責條件。惟有責條件是針對行為人條件,本條既另處罰車主,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之時,顯然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就未必以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責任要素之限制或以之為前提。簡言之,狀態責任是否亦應有免責事由之適用,學說上仍有爭議,實務則甚至尚未理解到車主的責任性質及定性,所以才會仍從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來覺定是否免責。但無論如何,即使認定為狀態責任,在立法上完全沒有例外的免責規定,可能有違憲之虞。從而適用上,即使法無明文免責規定,仍應就負起狀態責任之所有人,設有例外免責事由,例如,就汽車的不當駕駛違規狀態(如本件處罰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否有為積極的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為,不論係事前以契約或其他作為防制,或事中的排除等。亦即類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之型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等。在未有明定前,應許有類推適用該等免責規定之餘地。

(八)查原告已提出系爭駕駛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資料,以證明原告事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況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之「安全駕駛」事項中,亦明白規範原告公司之司機應「A. 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B . 開車不接聽行動電話。C . 主管下車後,確認主管安全進入室內,始得離開」等字樣,可見原告事前在選任司機時,不僅已調查司機之刑事或違規等紀錄,並告知駕駛日後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告所提之上述事證又無證據證明此係事後造假之卸責證據。又原告已就此對於駕駛人記一大過處分,駕駛人陳繼芳亦為此提出說明為其個人所為(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以下)。是足認原告對此已盡其防範查證之責,並於事後為相當處置及彌補,換言之,尚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惟本院仍要提醒原告公司,對於所屬司機駕駛人如屢有此類違規違反本條項處罰之行為者,應主動積極採取其他更有效之事中措施,例如在車上設置監視設備,在有發生此等違規情狀時,能即時將狀況回傳公司,以利提醒或阻止駕駛人等措施,方得免責。總之,汽車所有人不能單憑已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即足一律置身事外。惟本件既有類推本條例其他免責事由之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已善盡提醒駕駛人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受本條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原告所提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