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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5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原 告 鄭宏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9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16-YV號營業小貨車,於104 年5 月11日7 時31分許,○○○區○○路○段○○○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酒測值0.15

mg /l 」違規情事,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而以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9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事司機工作已十餘年,原告是在事發前一天(104 年

5 月10日)晚上喝酒,已經休息一整個晚上。事發當天,原告在系爭路段迴轉要準備出發去送貨,車子已經迴轉過中線,對方機車從原告車輛的後方過來,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的車,所以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酒駕行為無關,因此對原告公共危險罪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業已繳納罰鍰,且原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並非案發當

天喝酒,並非故意違規,且酒測值僅為0.15mg /l ,請求不要吊扣駕照。若遭吊扣駕照,將影響原告的司機工作,進而影響原告家庭生計,原告的父親中風需原告照顧,原告必須扶養父母。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合先敘明。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警方處理本次交通事故之相關筆錄及調查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偵查卷宗查核相符,故均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㈢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後之酒測值為0.15mg /l 之情,即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逕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依其條文係使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字,且核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加重(吊扣駕照期間從1 年變為2 年),應認此條文所指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略以:甲○○固坦承於104 年5 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有飲酒之情,惟辯稱:伊並無酒醉,可以安全駕駛車輛等語,經查,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可稽,可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欽福於偵查中證稱:伊看不出來被告有喝酒,講話很清楚,走路也沒有不穩之情形等語,參以本件警方並未對甲○○施以平衡測試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可稽,自難認甲○○當下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到場處理警員亦認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上開職務報告1 份可佐,益徵本件車禍與甲○○酒駕之行為無關,自難認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遽令甲○○擔負該罪責等語,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另查,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傳訊在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機車騎士陳欽福,其係證稱略以:當時對方要路邊迴轉,有打方向燈,但我看到時往左閃已經來不及,車禍發生後,甲○○有下車看我,他下車後走路沒有不穩,我看他講話都很清楚,後來他們公司就報警,一開始我也看不出來他有喝酒,完全看不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內第42至43頁之104 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卷附之本次交通事故相關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詳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足認原告固有駕車於雙黃線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並業經警員開單舉發),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次事故與其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0.15mg /l )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

3.再查,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可知,正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實則當初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修法,將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驟降為「0.15毫克」,並無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以為佐證),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造成罰及無辜,因此上開條文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且按前揭調查之結果,足證此次之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可認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據此,本件既查無原告因飲用酒類駕駛上述車輛,有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因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是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原告之本件違規應尚屬輕微,則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亦應不予以舉發,如此裁量始為適當且合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