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6號原 告 朱家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3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99年2 月6 日13時8 分許因酒後駕駛5F-1659 號自
小客車(酒測值0.54mg/l,下稱第一次酒駕),遭舉發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經被告於99年2 月6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在案。
㈡另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23時53分許,駕駛8FK-516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區○○街、龍安街52巷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定有「酒後騎乘普重機,經施予酒精呼氣測試,測得0.90mg/l,且於五年內有違反紀錄(99年2月6 日)」違規情事,以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此次酒駕行為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等法規,於104 年6 月2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有前揭兩次酒駕行為,但原告本次104 年2 月2 日(
第二次)之酒駕係騎乘機車,不應吊銷原告的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且原告此次酒駕違規,業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原告接受應有的懲罰,毫無異議,並已繳交易科及併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㈡原告考取職業大貨車駕照後即擔任司機而賴以營生,原告並
無其他技能,對於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懊悔萬分,原告的第二個小孩甫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老大已經快要3 歲,家裡是由原告與太太一起工作養家,但太太薪水不多,主要是靠原告擔任司機來賺錢養家,如吊銷原告的汽車駕照,原告將無以謀生,家中生計無法維持。望請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之裁決,使原告能夠照顧家庭。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 項規定:「前
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 項2 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另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據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與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26至29頁),及原告之違規處分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同卷第18、20頁),並有原告本次(第二次)酒駕所涉刑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同卷第22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本次104
年2 月2 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2.爭點二:原告前次酒駕時固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違規,然原告此次(第二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兩次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而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原處分乃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4 年2 月2 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
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
1.查原告前於99年2 月6 日曾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單舉發,並經被告於99年2 月6 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於同日簽收在案,以上有該次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
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3.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4.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5.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6.據上,原告雖前於99年2 月6 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4 年
2 月2 日再有此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㈣爭點二:原告前次酒駕時固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違
規,然原告此次(第二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兩次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而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被告原處分乃逕行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再者,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類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類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類、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其汽車駕照之領照經歷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至於機車駕照部分,原告則未曾考領,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於99及104 年間先、後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就機車(駕照)部分之處罰,例如,可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予以裁罰;又本件原告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惟就其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仍可處以:禁考機車駕照、延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等之裁罰,附此敘明】,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被告針對原告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原告無機車駕照為由,而逕予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疏未慮及原告「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非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前之99年2 月6 日固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修法後之104 年2 月2 日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因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乃依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次(104年2 月2 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