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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2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孫乘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8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691-GU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 年3 月31日15時20分許,○○○區○○路○○○ 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認定有「駕駛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離去(被害人有受傷)」違規情事,以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於104 年7 月28日製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原告的車雖然有碰到對方的機車,但對方沒有跌倒,卻

來告原告肇事逃逸。原告覺得刑案和交通裁決的處罰都太重了。當初檢察官跟原告說,認罪才可以緩起訴,要不然就要法院判,原告不懂法律,所以認罪。

㈡刑案被害人說他有受傷,既然有受傷,怎麼可能還來追我並

拍照,且如果他受傷很嚴重,怎麼可能願意以2 千元跟原告和解。原告之前是開公車的,現在在市場擺攤,如果沒有駕照,就沒辦法開公車,如果沒有工作,沒辦法繳罰款。本件當初現場並沒有監視錄影器,原告認為本件根本是沒有證據。又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跌倒,他騎車就走了,如要求原告下車查看是要看誰?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逃逸之行為,除涉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外,亦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之證據,請法院參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事證。因原告之刑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10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被告並未處以罰鍰,僅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

酌減權限;至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原告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45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相符,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4

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孫乘嶸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9691-GU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區○○路○○○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前方機車騎士因撞擊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因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孫乘嶸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前開機車騎士送醫救治,竟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該機車騎士自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前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8頁之緩起訴處分書】。

3.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雖有從後方碰到前方的機車,但該機車騎士並沒有跌倒,且騎車就走了,故原告駛離現場,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且若對方真有受傷,為何願以2 千元與我和解等語。惟查,依前開事故之機車騎士於警詢所述略以:我當時行○○○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車速約時速35公里,當時大家原先都在停等紅綠燈,後來號誌由紅燈變成綠燈,大家車輛都啟動離開,我約莫騎了10公尺左右,有一台車從我後方逼近,從我後方撞上我後對我鳴喇叭,對方撞上我後,我飛(滾)到該廂型車的擋風玻璃上,接著又順勢滑到我機車上,對方不顧我傷勢就離去,當時我嚇到了,後面又有車子通行,所以我有先把機車移到旁邊,我機車後方擋泥板破損、後方烤漆擦損,我有受傷,車禍後我自行到警局報案,先配合警方做完酒測後,自行至國軍龍潭804 醫院就診等語(見其警詢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9-14頁);嗣經檢察官詢問時,該機車騎士並稱:我以2 千元與孫乘嶸和解,是因為我不想要一直到法院,所以才會和解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之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原告在事發後於104 年4 月9 日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略稱:事發當時我只有輕輕碰到對方機車的後面,我車子的右前方與對方機車的後方發生碰撞,我們擦撞後,雙方都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7 頁);又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則略稱:當天對方騎乘機車在我前方,他騎很慢,我稍微碰撞到他的機車,他沒有跌倒,我沒有停車查看,我想說他沒有怎麼樣,因為他騎機車離開,我沒有停下車確認或詢問他有無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之104 年6 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參酌偵查卷內並有該機車騎士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4頁,上載:於

104 年3 月31日急診檢查及治療)在卷可憑,是應認前開被害人(機車騎士)所述之情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亦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機車騎士受傷,惟原告並無停車或下車查看、亦未詢問傷勢、或將傷者送醫之情形。故原告所述前詞,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4.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5.依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刑事案件之刑罰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向國庫支付10萬元),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除罰鍰外,前揭關於應吊銷執照之規定,經核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乃為達行政目的之行政罰性質,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