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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2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何晉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7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FJ-3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4 月1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以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公共危險罪」,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7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記載略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4 年速偵2362號辦理;因已向國庫支付4 萬元,故無需繳納罰鍰29,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14時23分並未駕車行駛於道路,無故

被警察以威脅與誘騙方式進行取締,致遭裁處4 萬元(查此應為緩起訴之處分金)並吊扣駕照。原告不服警察以威脅與誘騙方式進行酒測取締,故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請求法院加強員警保障人民法治基本權利。查原告駕駛行為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但員警以威脅與誘騙方式取締,該員警知道民眾不能與公權力抗衡,竟出此手段強制取締。

㈡本件係因有名良好員警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在原告系爭車

輛前窗上留言,說原告的車在路邊遭到擦撞,要求原告前往警局與肇事者洽談車禍賠償問題,嗣原告於次日(4 月11日)中午一點多起床後便與友人前往警局確認車禍事宜。

1.原告與友人進警局後,以被害人身分詢問該路邊擦撞車禍始末,警察請我們先行回去待後續通知,後另一名警察於警察局辦公室走出來要出去巡邏,在詢問台前聲稱原告有酒氣,立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取締,我們便告知該員警,原告前一天晚餐有喝酒沒開車,所以車在路邊被撞,原告友人也已先說明,是她協助由警局附近路邊將車駛往警局停車場,只是後來由原告協助處理車內暗鎖再熄火,該員警則表示不予理會。

2.原告與友人一直請求先確認當天中午駕駛行為再配合警方進行酒測取締,後來該員警不耐煩的回覆略稱:即使當天中午非於路邊攔檢進行停車取締,也不想麻煩去確認當天中午我們的駕駛行為,即認定為原告駕駛,若原告不肯接受酒測,就立刻以拒絕酒測進行逮捕等語,隨即恐嚇叫我們去申訴,並跟原告與友人說不用浪費時間等語。

3.後原告不肯配合該員警取締行使作業流程的方式,約一小時繼續請求確認當天中午駕駛行為,該員警又不耐煩回覆「你們要耗多久時間,頂多罰個幾千塊又不會吊扣駕照,你們不是說有約人要去聚餐,你們時間比較寶貴,為何不酒測一下,說不定酒測後沒有任何問題,你們也可以早點離開去赴約」。後來,在該員警威脅誘騙下,原告在警察局配合酒測,結果竟於104 年7 月7 日遭罰4 萬以及吊扣駕照一年,原告才發現被員警誘騙的後果。

㈢不熟悉法律的一般民眾,警察本須陳述正確的法律程序,因

此員警誘騙民眾酒測,採用此違背法律流程之手段,嚴重不當。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依法應先確認汽車駕駛人與駕駛車輛等事實後才能執行酒測取締,本案員警未依法行政,並威脅民眾實施酒測,顯然違法。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 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案員警明確有不當情事以及未確實告知實際法律嚴重之處罰,以威脅以誘騙方式取締民眾。

3.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所有規定,員警未依作業程序值勤,且誘騙未告知罰則以及威脅民眾,使民眾受到公權力迫害,才造成後來變違規事件。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被告竹監桃站字第1040143242號函略以:本案經查於104

年7 月7 日持桃園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4 年速偵2362號至本站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日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等語。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依上開規定,本案舉發及裁決均無違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5 月30日函文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及第57至62頁),又原告前揭酒駕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已確定,原告並於104 年7 月7 日繳清處分金,緩起訴期間亦已經屆滿),以上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偵查案件全卷等可資參佐,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因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原告固主張:104 年4 月11日當天係由其友人駕車至警局,非原告酒後駕車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5 月30日函文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員詢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採證影片光碟等,足認當時確係由原告駕車至警局。茲析論如下:

⑴經本院函請舉發警員說明酒測過程,據舉發員警張承皓於

105 年5 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4 年4月11日14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進入大華派出所停車格內,原告走進入派出所值班台內時警方聞到濃厚酒味,現場原告向警方表示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2小時以上,職於104 年

4 月11日14時23分現場對何民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29mg/l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職依公共危險罪將原告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另經調閱監視器佐證上述屬實,原告亦以當日有親自駕駛自小客車AFJ-3110號至本所等語,承認其有駕駛行為(詳參本院卷第59頁),並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詢錄音、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為憑。

⑵而觀諸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當天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

:我於104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錢櫃KTV …飲酒,…我喝了六罐鋁罐裝的啤酒,我喝到同(10)日23時許結束飲酒,喝完酒之後坐計程車回家休息,然後於104 年4 月11日14時6 分,從我家駕駛自小客車AFJ-3110號到桃園市○○區○○○路○○○ 號(即警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警詢過程之錄影內容相符(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8頁袋內)。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本件酒駕所涉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偵查案件全卷,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8 時54分在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亦自陳略以:…104 年4 月10日20時至23時,在…錢櫃KTV 內飲酒,…我坐計程車回家,我回家睡覺起來後,要去開停在派出前面的車子時發現警察有留我車被撞的紙條,我看到後就將車開到派出所內,要問警察此紙條內容,結果警察發現我身上有酒味,就要我酒測等語,並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酒駕?)承認」(以上均參前開偵查影印卷第22至23頁之訊問筆錄)。⑶則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可知,原

告於警詢及先前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有警員詢問之錄影光碟佐證,尚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是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至警局之酒駕行為,且原告當日之酒駕行為,亦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稱:非原告駕車至警局,原告在警局已跟警察說明非原告駕車,警察對原告實施酒測違反作業程序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3.據上,原告既確有酒駕行為,則被告依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9MG/L之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 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