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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蕭賀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9 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21時46分駕駛3507-TW 號自小客車在

中壢市○○路○ 段○○○ 號,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值為0.4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前一次酒駕) ,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100 年2 月1 日到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0 年2 月1 日對前一次酒駕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0 年2 月1 日交付原告簽收。

㈡原告另於102 年9 月15日0 時55分駕駛TL2-438 號輕機車,

○○○區○○路○○路口有「酒後駕車(飲水後經呼氣酒測值為0.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張家銘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此次酒駕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原告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102 年9 月30日)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嗣於104 年7 月9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罰鍰嗣已撤銷),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但原告此次酒駕係騎機車之違規,

因原告目前沒有機車駕照(業經註銷)被告卻裁處吊銷原告的汽車駕照,並不合理,汽、機車的違規應該要分開處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88年4 月16日所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2年1 月3 日經註銷,於第二次酒駕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其於89年6 月17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無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㈣原告曾於100 年1 月31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為警舉發違規

,嗣於102 年9 月15日駕駛輕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違規,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對於原告第102 年9 月15日(五年內)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汽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各一份,及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原告機車駕照於92年1 月3 日經註銷後,迄未考領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原告因本次102 年9 月15日酒駕行為遭判處2 月有期徒刑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本次102

年9 月15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2.爭點二:原告此次即第二次之酒駕行為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註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2 年9 月15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

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是本院認為,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2.據上,原告雖前於100 年1 月13日有酒後駕車(自小客車)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 年9月15日再有本次酒後駕車(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前一次之酒駕行為係在五年內,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㈣爭點二:原告本次102 年9 月15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

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註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合理?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3.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4.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普通小型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前於89年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未繳罰鍰致遭易處逕註而於91年間遭註銷在案,迄今未再考領機車駕照(禁考機車駕照期間係至93年1 月2 日止,參本院卷第18頁,又當時之註銷駕照實已有未合,附此敘明),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本次102 年9 月15日酒駕既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例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規定;或於吊銷期間再有違規,則另延長其禁考期間等),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普通小型車)」駕照予以裁罰。

5.再者,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 項)。」,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註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前之100 年1 月13日固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修法後之102 年9 月15日有騎乘輕型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因原告之機車駕照業遭註銷,乃依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次(10

2 年9 月15日)酒後駕駛輕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