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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2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安玉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安玉麟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機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寄至原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嗣因該址無人收件,遂在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龍潭三林郵局,及通知原告向郵局領取,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屬實,即以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嗣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

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猶表不服,遂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桃園市○○區○○路三林段,由相片可知,此地空曠,行人少,車輛稀少,又有圍牆,不應限制如此低速,應將速度提升。

(三)原告住民族路四百十六巷內,由民族路到中正路被照相處,都無警示標誌,如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不如其他地點,先給予駕駛人減低速度。

(四)原告收到罰單後,繳交罰款後,才得知在此處要減速以避免車禍加以警惕,原告第一次罰單未收到,後收到罰單時是兩張幾乎同時收到。若第一次罰單早收到,原告必加以警惕,必不會再次超速。二月十九日超速才三天二十一日又超速,待第二次超速時,原告才得知此處不可快速通過,因此可否請鈞院以本人得知此地超速時處罰,也就是說原告第一次未接到罰單,第二次罰單收到,本人即交罰款,應以第二次為準,僅罰一次,因第一次原告不知,未收到罰單。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路段都無警示標誌,先給予駕駛人減低速度。因第一次的罰單本人不知也未收到,故罰款應以第二次罰單為準」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系爭汽車係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範圍,此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之被證一)、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之被證五)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五十公里」告示牌(位於測照地點前一百三十公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是原告主張該路段無警示標誌等情,容有誤會。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00GHz(K- Band )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 RobotGmbH」、型號為:「(一)主機:MultaRadar S580 (二)天線:RRS24F-S2 」、器號為:「(一)主機:593-072/71

273 (二)天線:590-109/85007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被證六)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至原告稱第一次的罰單本人不知也未收到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車主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第D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之被證一)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不知也未收到第一次之舉發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取消罰緩。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查,本件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式及證據要求。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述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告未指出有上述程序規定之違反,是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此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被證三),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原告經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訴八十四公里,有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桃警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一頁之被證一)。本件時速八十四公里已確實違規,已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是本院認為如此記載尚無疑義。本件係因為原告主張未取得舉發通知單,所以無法自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得以明確所致,惟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後述),是所造成形式上看來之上述不明確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一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之被證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爭執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該違規行為地點未有警示標誌,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系爭違規行為地點是否未有警示標誌,原處分實有違誤?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亦有明文。

2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行經違規地點遭警舉發超速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業以掛號郵寄原告住居所(即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收件人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向被告遞交陳述書所載明之地址,亦為汽車車籍地(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第三十頁)。惟因該次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于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一頁),其形式上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準此,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經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主張未收到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在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郵政人員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舉發通知單送達有不合程式之情。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3.次查本件係因舉發通知單已寄存於桃園市龍潭區「三林郵局」完成送達。有被告答辯狀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原告主張未收到等語,本院既認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自不能以原告事後片面主張並未至郵局領取,或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領取,反推翻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各種法定送達生效規定,將永遠繫於不確定狀態,有害行政效率,亦影響法律狀態之穩定。是本得輔以舉發通知單加以明確的原處分,因原告本身的因素而造成其主觀上認知不明,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風險。

4.另查原告雖不否認在系爭路段超速而違規,惟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速度限制之警示標誌,致原告誤認該路口無須減速慢行,遂於該路段未減速行駛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與『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距離一百三十公尺,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等語,且由前開函文所附之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明顯可見原告違規當時之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前方一百三十公尺處,於中央分隔島上即設有符合規定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黃底黑字長方形警示標誌,上方尚有速限五十公里之圓形警示標誌。是原告在行經系爭路段時,即應預見原則上必須依上述規定,在速限內行駛,原告自承為龍潭當地人,更難謂不知該路段有速度限制。從而,以路口的清楚標示及法規範原則要求下,原告自應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5.末以,如原告認為系爭路口之設計不良或不當,依法應採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申訴之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原告所述其認為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良等節,尚無從解免其本案違規行為所應負之罰責,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通過系爭路段時,既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無誤,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經認定為合法送達,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較高金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