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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黃萬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6 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即駕駛執照如逾期未繳送吊扣者,則吊扣期間加倍,及如仍逾期未繳送者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1 時22分許,駕駛3473-B7 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區仁美40之1 號前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1.0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

7 月20日)當場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2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罰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在案。而原告逾越前述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7 月20日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1 年6 月8 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及對照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罰鍰嗣已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主文並記載:「駕照限於101 年7 月8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納者,自101 年7 月9 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23日前繳送;101 年7 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7 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裁決書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嗣原告不服,於

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戶籍地先前是設在仁德五街,該處是朋友的房子,當

初是因為要讓小孩可以念自強國中,所以把戶籍設在仁德五街,後來原告因前揭酒駕案件遭刑事判決時,實際上已經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住,有租約可證(租賃期間為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2 月4 日)。但原告戶籍沒有遷移,管理員也不知道原告搬走了。原告有收到刑事判決,但沒有收到裁決書。之後小孩國中畢業,去唸啟英高中,不需要受○於○區○○於○○路○○號之房屋租約期滿後,原告便搬家並將戶籍遷○○○區○○街○○號。

㈡違規當時警察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給我,但舉發通知單沒有記

載要扣駕照,原告以為已經繳納刑案之罰金9 萬元就好了,不知道還有別的處罰,此次是原告第一次酒駕。嗣於103 年間原告發生車禍,可以請領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查詢時發現原告的駕照遭吊銷,原告始知此事,所以原告便於104 年

1 月8日前往監理站申訴,之後並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100 年2 月15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系爭裁決書於101 年6 月11日經中壢郵局送達原告當時戶籍

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由受雇人「社區警衛室」簽收,裁決書送達後,原告未於101 年7 月8日前繳送駕照辦理吊扣駕照12個月,又未於101 年7 月23日前繳送駕照辦理易處吊扣駕照24個月,被告乃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於101 年7 月24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另檢視公路監理系統,查無原告有提供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就業處所/ 居住所/ 通訊等地址。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處所為「中壢監理所(站)」

並有原告於舉發移送聯簽收為憑,是其應無不知收受舉發單後須至監理站到案之疑惑。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

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系爭裁決書已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為憑,原告104 年2 月11日起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據上,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違規紀錄,及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 份分別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原告所述,可知其對於前揭時、地確有酒駕之違規情形並

不爭執,惟主張:並未收到裁決書,不知需要吊扣駕照12個月,更不知道駕照被逕行註銷,原告當初實際上是租屋住在○○路00號,戶籍地是為了小孩的學區而遷入等語。據上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1.爭點一: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之送達,是否合法?2.爭點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即駕駛執照如逾期未繳送吊扣者,則吊扣期間加倍,及如仍逾期未繳送者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否合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之送達,是否合法?

1.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2.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4.據上所述,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

5.經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由該址社區之警衛收受(參本院卷第5 頁背面之送達證書)。

惟查,原告所稱:其於刑案判決之100 年間就已租屋居住於「○○路00號」,戶籍地是為了小孩的學區就學方便,因此未遷移戶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為憑(租賃期間: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2 月4 日,簽約日

101 年1 月20日,詳見本院卷第10頁之租約);且查,觀諸原告因本次酒駕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其上所記載被告黃萬麒(即本案原告)之地址均為「住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書之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之日期則為100 年10月2 日,以上參本院卷第8 、9 頁),是可知原告於刑案之偵查、審理中,即已陳明其當時之實際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情;復參酌原告自陳:有收到刑事判決,並已分期繳清刑事判決之罰金等情,並提出桃園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 份為憑(參本院卷第6 頁),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本件原處分裁決書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11日,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6.被告雖略稱:原告並未陳報其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就業處所、居住所或通訊地址等,故被告向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於同一酒駕案件之刑案偵查、審理中,已向司法機關陳明其實際居所,然因監理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資訊並未同步連線或互為通知,以致於被告不知原告之實際居所,則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結果應無從歸責於原告,故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裁決書僅向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應有未合。

7.據上,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尚有未合。而如前所述,原告係因103 年間車禍後欲辦理保險理賠時始經保險公司告知遭註銷駕照之情,則其向被告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後,於

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程序尚無逾期,併此指明。

㈣爭點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即駕駛執照如逾期

未繳送吊扣者,則吊扣期間加倍,及如仍逾期未繳送者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否合法?

1.查被告101 年6 月8 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7 月8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主文第二項為「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7 月9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23日前繳送。㈡101 年7 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7 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7 月24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關於罰鍰部分,因被告嗣已撤銷全部罰鍰之處分,故在此即不予列載)。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上開關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或汽車牌照,主管機關得以變更為加重處罰之方式,一般稱為「易處處分」。

3.先不論原告原先係受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最終竟遭易處吊(註)銷駕照處分(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然至少實務上於執行前揭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實有違法不當。蓋依前揭條例第65條第1 項以觀,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吊扣駕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二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三個為吊銷駕照處分。而其中第2 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三個吊銷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

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以上,前述三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一樣,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相同。就本件而言,被告101 年6 月

8 日裁決書之主文,雖有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7 月8 日前繳送,…。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7 月9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23日前繳送…。㈡101 年7 月23日前未繳送…者,自101 年7 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1 年7 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惟於該裁決書做成時,原告是否將提起撤銷之訴、及是否有不遵期繳送駕照等事實,均尚未發生,亦即,被告作成該份裁決書之時點,「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則應認被告尚未取得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4.茲有疑義者,主管機關是否得基於交通裁決大量行政之便宜性起見,對該二個加重處分之易處處分,以附條件行政處分之方式記載於裁決書之主文第2 項,而將1.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原告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者,作為停止條件?觀諸上開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以上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之提案二之討論意見及研究意見)。

5.據上,被告就101 年6 月8 日之原處分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主文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繳送駕照期日屆至後另行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原告(被告對此情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㈡…。」等內容(詳前述),依法並不生其「駕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6.從而,被告逕認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因「被告101 年6 月8 日裁決書」而吊銷並予逕行註銷,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101 年6 月8 日之原處分裁決,其送達並非合法,且應僅有主文第一項之「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為合法有效,被告逕予執行吊扣期間加倍、並進而吊(註)銷駕照之處分,均屬違法。是以,應由本院依法將前揭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