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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4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楊弘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

2 號、第590 號等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交字第349 號交通裁決事件,因認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查臺北地院亦有類似案情之另案,業經裁定停止而聲請釋憲中),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