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7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0號原 告 黃英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12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英慧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十六線台十五往西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五年一月三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以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並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上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2-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舉發機關所提示之二張照片判斷,本案為直行車道綠燈左轉因而事發當時並未影響前後左右交通之安全與順暢。又偽造文書之追訴期為十年,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最多為十五年,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再按同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若逾三個月則不得舉發。由此可見,法律之追訴與執行係有時效性的,若超過法律明文規定之時效性,依法不得執行。

(三)又本案之相對關係為行為主體、行為發生日、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法定移送期間、處罰機關(監理單位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因而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該移送期間若為逕行舉發者,應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有查證之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四)而本案遭舉發之理由為左轉燈綠燈時,由直行車道左轉,照片中車牌號碼明確,且左彎車道通行順暢,直行車道中亦僅有一台白色遭舉發之休旅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遮蔽物、無認定或辨識上之困難,也就是說無查證之必要。再者,申請復查文中第三點雖表示「若本申訴遭駁回,請務必附上本案查證之必要證據」等語,但由舉發機關之回文觀之,該文亦僅針對二張照片看圖說故事並引述法條,而未提出本案進一步之必要證據,亦即間接承認本案無須查證。

(五)次查本案行為發生日為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舉發日期則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間早已超過三十日,是依照法律規定,處罰機關不得根據舉發機關逾期送達之資料進行裁罰,否則即屬違法。再者,舉發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應在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乃其職責,惟法令規定舉發機關將違規案件移送裁處機關須有一定時效性,裁處機關再依據合乎時效性規定之案件為裁處,如此始符合行政程序,始稱做依法行政。

(六)再者,舉發機關若未在法定期限內將違規案件移送裁處機關,則裁處機關不予受理該違規案件並未違反法理上之優先順序,蓋裁處機關亦僅是依法不受理逾時送達之案件,並未否定舉發之事實,亦未推翻法律規範。況法律既有明示,即該依法辦理,然裁處機關卻表示:「我們也是有彈性的,慢幾天沒有關係」等語,但彈性不該僅對舉發機關,對民眾卻完全無彈性,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可明瞭。

(七)綜上所述,行為發生日起至舉發時間若超過一個月,通常行車紀錄器與違規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內資料早已被覆蓋抹去,因此民眾若對舉發有疑義,亦無法及時取得有利影像資料佐證,對民眾顯有不公。準此,無須查證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法定時間須落實,以維執法單位之公信力,是被告按逾期送達之舉發資料所為之裁決,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治。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0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所明定。

(二)次按舉發機關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系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綠燈同亮,雖允許車輛左轉,惟旨揭車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轉彎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專用車道,並於紅燈亮啟七點一二秒後超越停止線(非屬時相轉換之際),致啟動固定式相機拍照,因於紅燈之際,由直行車專用道逕予左轉,仍屬違規,且違規地點台六十六線屬快速公路,爰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無違誤;至陳述人陳指略以:『本案依法必須在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舉發』一節,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系案舉發時效核符上揭規定,且違規屬實,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並檢附現場違規採證照片二張。

(三)綜上所述,經被告審視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地點之地面標誌標線明確,原告所駕車輛於紅燈之際,由直行車專用道逕予左轉,違規屬實。另舉發單位舉發時效符合規定,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方所有之科學儀器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裁決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經查本件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而舉發日期卻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該舉發已逾三十日,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二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等規定,本件裁處機關不得根據舉發機關逾期送達之資料,進行裁處原告,是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述裁處細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且細繹該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相關文書、電腦資料或代保管物件等移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處理,核其性質應僅屬內部程序作業之訓示規定,且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其舉發後之移送期間並得予以延長;至於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所規定「三個月不得舉發」為判斷基準,該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任意期間,僅生對內管考的效力,對外只要係於行為終了後三個月內舉發,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原告此處主張容有誤會,尚無理由。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段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般稱之為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本條顯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短時效規定。固然自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觀之,自應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換言之,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換言之,為免警察有濫行控制製單時間之虞,此處三個月的計算方式,固絕非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惟仍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延至舉發通知單發出時,始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回溯補填製單日以規避本條時效限制,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足。而所謂完成舉發程序,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成立」日,至於當事人何時收到(送達),乃行政處分之「生效」日,兩不關涉。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三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原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嗣該條文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始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就本件而言,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係經設置於路上之固定式照相儀器自動偵測拍照後,再由警員依法逕行舉發,並非由民眾所檢舉,而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之事件,如認違規確實,仍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舉發,是「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尚不得認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七日,亦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或內部遞送公文期間亦為同等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此,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舉發日期則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而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予原告,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在卷,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至前述舉發流程,縱有逾前述之內部作業期間,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效力。是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法,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