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莊順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旁,經民眾檢舉後,並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早於97年12月12日經監理所報廢在案,該無牌車停放於被告所述之違規地點,應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應依法處理。然被告不僅未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認定該車輛為廢棄車輛,亦未查明該車已於97年間報廢在案,且未依該處理辦法第4 規定條張貼公告、書面通知,甚至未依執行要點第2 條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之外觀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另觀諸拖吊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之輪胎早已破損無法行駛,被告本可依其外觀認定該車之使用狀況,並查證該車之登記情形。若被告有依法處理,應查知系爭車輛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 條後段之廢機動車輛,應依該執行要點執行相關程序。況依現存事證,該事件處理之權責機關應為桃園市環保局,而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或被告。
(二)綜上,系爭車輛於外觀上任何人皆能認定早無行駛行為能力,且車牌已於97年間繳回監理所報廢在案,怎有牌照可供其使用,況該車之登記狀況亦為報廢,何來吊銷或註銷之適用,足見被告適用法條錯誤。而被告身為公務執法人員,理應比一般民眾更加熟悉其公務上之所適用之法條、法規及程序,怎可因疏於注意,胡亂適用法條、法規致人民困擾,且浪費行政及訴訟之成本。本案業經原告申訴,被告理應了解本案應適用之程序及處理之單位,怎能使民眾不服裁決,確至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汽車所有人將汽車號牌繳還監理機關並登記辦理報廢程序完成,僅係宣告該車輛將不再行申領照行駛於本國道路上,其車體後續尚得當作骨董車,或運輸海外販賣,或販賣予環保回收商等。是車輛報廢登記並非對該車體所有權予以宣告放棄,行政機關不能僅因車主辦理報廢完成後有占用道路之事實,即能逕行清除、銷毀車體,逕予剝奪車主所有權。
(二)又「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適用,至於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其實體所有權係屬原汽車所有人,有無達廢棄標準,事涉車體所有權之後續處置。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僅有罰鍰,並未涉及該車輛實體之沒入或清除銷毀,或剝奪車主對車體所有權之處置,亦即該條文並無「廢棄車輛」不需處罰之要件。且車體是否已達廢棄車輛,有無「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適用,並代汽車所有人履行移置或銷毀清除,此乃剝奪汽車所有人對該車輛所有權之處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係屬二種不同規範。是以,縱使該車輛已達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處罰及移置保管,其後始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
(三)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禁動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104 年9 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5頁)。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
2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一般報廢,嗣後該車經民眾檢舉陳情停放於道路上,則應否認定為「非廢棄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對原告裁罰?
(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五)復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內容(略以):「…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合先說明。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六)經查,系爭車輛早於97年12月12日經原告向監理所報廢在案,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5頁)。而原告亦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已於104 年9 月9日放棄系爭車輛之申請書予被告觀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既已申請一般報廢在前,且將車牌繳回,即無法再懸掛系爭車牌,事後又以意思表示並以書面放棄系爭車輛,足見原告確有以書面申請放棄系爭車輛之事實,亦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1 款「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已書面放棄之車輛」之規定,將該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無訛。
(七)縱依上開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之函釋,認為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若停放於路邊時,仍有可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但該函釋亦明白指出,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查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雖以104 年9 月2 日函文表示(略以):「系爭車輛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該函文所附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車輛之4 個輪胎均已破裂毀損、車體老舊毀壞,堪認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況系爭車輛既已報廢並書面申請放棄在案,應屬已廢棄車輛,已如前述,是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9 月2 日函文所述等語,尚非可採。
(八)末查,本案係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上開地點疑似有廢棄車停放於道路時,前揭2 機關應有協力查核義務,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真屬廢棄車輛。縱該車車牌未懸掛於車後,惟得從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查知該車之所有人及牌照狀態,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徒以「車輛外觀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為由,即判斷該車並非廢棄車輛,稍嫌速斷,又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則恐有誤會。併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廢棄車輛且車牌已繳回,自無從再懸掛車牌,至於系爭廢棄車輛停放道路之事實,被告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號,停放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