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李軍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指稱原告涉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如附表所示高速公路國道一號林口處等情,有附表所示被告製發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136 頁)。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係同法第237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設居所於本院轄區,且違規地點有部分發生在本院轄區,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應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國道高公局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於104 年9 月23日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按次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已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應予撤銷:⒈按「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駿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欲向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時,必須依上開規定載明用路人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資訊,俾以明確辨認用路人駕車使用公路之具體事實。
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受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可知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必須載明該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以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立法意旨除了使行政機關能慎重作成行政處分,同時也是為保障受處分相對人提起救濟之權利。
⒊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係國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
製發之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惟此等「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與通行費用,並無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用路人駕車使用國道之具體資訊。其次,系爭「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雖記明車輛種類為「小型車」,然參考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⑴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⑵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可知所謂大型車、小型車之區別,係法律上對於「車種」的規定,其意義與「車型」並不同。又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款「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到達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⑴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之規定,該辦法已明文將車種與車型分開規範,故現行法律上車種與車型並非相同概念,殆無疑義。
⒋再者,目前國道係以計程收費,而國道通行費用係屬於向用
路人所收取之規費,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查「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及各日通行費用,卻未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使用公路之確切通行時間及往來使用國道的通行方向,顯不足以辨識用路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何等行為,以符合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依據之規範及構成要件事實。是「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具體記載向原告收取通行費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退步言之,縱認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項目為例示規定,但從「計程收費」之現行制度,由「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觀之,其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對原告或其他受處分相對人而言,實難知悉當日駕駛車輛使用國道之行車時間、經過路段及總里程,更遑論計算應繳納之費用若干。準此,「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⒌綜上,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
通知單」僅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而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體事實,顯然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為無效之行政行為,被告據此無效之行政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不證自明。
㈡被告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被告委託遠通公司向原告追繳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
⒈按「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
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用路人若因欠繳通行費用,徵收機關未追繳通行費用所額外支出之作業費用,應得向欠費之用路人併予收取。而交通部為辦理上述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訂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13點亦規定「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故徵收機關對於欠費用路人為辦理追繳所生之作業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法由國道高公局公告之。惟國道高公局及被告迄今仍未依交通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公告追繳作業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逕向欠費用路人收取作業費用,即屬無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於法不容。
⒉況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
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授權母法(即公路法)並未再授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得就追繳作業費用事項再自行訂定子法辦理,是交通部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據,自行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已違反公路法之授權,而屬違憲規範。甚且,交通部又在上述違憲之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中,授權國道高公局核定並公告收費標準,此等授權顯然已逾越公路法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且為交通部自行非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憲無效。
⒊準此,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既屬違憲規範,交通部迄今又未公告合憲適法之作業費用收取標準,則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原告收取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自屬於法無據。
㈢末查,被告依法針對特定車輛及所有人收費,該特定車輛及
所有人即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要求記載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辯明之資訊,則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附之理由。被告混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辯稱只要記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若依被告邏輯,其作成行政處分只需有相對人,無須記載理由,顯然悖於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法學理論,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通知單
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顯係誤解,殊不足採:
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
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為行為時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所明定。
而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小型特種車及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5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指摘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漏未記載車種,且混同車種、車型為相同概念,又指漏未記載車型違法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規適用,殊無足採。
⒊又國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曾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
20日、104 年10月6 日等函文回覆原告略以:「……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存否;其後續行政處分程序(如罰鍰等)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處分為無效行政行為,不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規定。
⒋又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係為讓用路人負擔較
低作業費用,而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可資辨明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需向遠通公司查詢,此係因系爭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個資訊息,應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以保障用路人個人隱私權。是原告自受補繳通知時起,自難因通知單未載照片、通行時間、行駛方向,諉為不知何時使用道路應繳交費用為何?亦殊難想像原告得藉此規避公法上給付義務。
㈢至公法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徵收,但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資料三第(三)可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經舉發機關以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嗣由被告製發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按行為次數掣發裁決書)各3 百元,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如附表所示等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國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後寄發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通知單通知繳納通行費,詎原告經合法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經國道高公局通知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填製附表所示計118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嗣由被告依法掣發附表所示裁決書依法裁罰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國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7 月23日北業字第1040011978號函、同年8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被告製發附表所示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附表所示裁決書)所依據之系
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費用通知單)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
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之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有何違誤,其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⒉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3 項規定:「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再者,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申言之,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寄送之繳納通知,僅具通知、提醒性質(即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是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費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僅記載用路人之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体事實,致無法比對計算費用,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行政行為云云。惟查:
⒈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 條
第2 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⒉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系爭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費通知單上已有記載「交易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並詳附表所示),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某月某日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⒊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系爭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⒋另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
,並於使用時徵收。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上述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罰單、裁決書)仍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遠通電收公司於上述通知單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云云,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
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已如前述,此部分作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符合現行(指行為當時)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⒍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追繳作業標準,向原告追繳50元
掛號處理費,於法無據,且追繳費用事項訂定子法辦理有違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
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所明定。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⒉又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本
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是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 條及第8 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⒊又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
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 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 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 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 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 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 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 年7 月24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該案件)訴願人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⒋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定
收費基準及公告。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 年12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 頁;另一方面,遠通公司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速公路局亦先後以97年1 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102 年12月
2 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而營運單位遠通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 月
7 日及101 年9 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 年12月3 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 中,亦提及「ETC 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是原告主張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其事證明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罰鍰各300 元,核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1 │ZAP17890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78903│6860-HF │103年9月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2 │ZAP17877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78774│同上 │103年9月2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 │ZFP254009 │新北裁催字第48-ZFP254009│同上 │103年9月3日 │國道3號三鶯-鶯歌 │├──┼─────┼────────────┼────┼───────┼──────────┤│4 │ZAP17920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79201│同上 │103年9月4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 │ZAQ391180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1180│同上 │103年9月5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6 │ZAQ39124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1246│同上 │103年9月6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7 │ZAQ37804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78044│同上 │103年9月7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8 │ZAP14564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45643│同上 │103年9月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 │ZAQ391520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1520│同上 │103年9月9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10│ZAP18115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81150│同上 │103年9月10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1│ZAP14802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48024│同上 │103年9月1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2│ZAQ39185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1856│同上 │103年9月12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13│ZAP18132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81327│同上 │103年9月1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4│ZAP18143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81438│同上 │103年9月14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5│ZAP181666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81666│同上 │103年9月15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6│ZAP224066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4066│同上 │103年10月1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7│ZAP22397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3974│同上 │103年10月19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8│ZAQ408827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8827│同上 │103年10月20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 │├──┼─────┼────────────┼────┼───────┼──────────┤│19│ZAP22448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4481│同上 │103年10月2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20│ZAQ393742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3742│同上 │103年10月22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21│ZAQ408970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8970│同上 │103年10月23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22│ZAP18837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88373│同上 │103年10月24日 │國道一號圓山(建國) │├──┼─────┼────────────┼────┼───────┼──────────┤│23│ZAQ409183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9183│同上 │103年10月25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24│ZAQ39490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4906│同上 │103年10月26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25│ZAP19069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0691│同上 │103年10月2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 │├──┼─────┼────────────┼────┼───────┼──────────┤│26│ZAP19106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1062│同上 │103年10月2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27│ZAP22535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5359│同上 │103年10月29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五 │├──┼─────┼────────────┼────┼───────┼──────────┤│28│ZAP193735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3735│同上 │103年10月3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29│ZAP19647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6478│同上 │103年11月0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0│ZAP19720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7208│同上 │103年11月02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1│ZAP19787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7877│同上 │103年11月0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2│ZAQ398450 │新北裁催字第48-ZAQ398450│同上 │103年11月04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33│ZAP19997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199979│同上 │103年11月05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4│ZAP20000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0004│同上 │103年11月06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5│ZCR131320 │新北裁催字第48-ZCR131320│同上 │103年11月07日 │國道一號彰化系統 │├──┼─────┼────────────┼────┼───────┼──────────┤│36│ZAP20149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1492│同上 │103年11月0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7│ZAP20216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2162│同上 │103年11月09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38│ZAQ400088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0088│同上 │103年11月10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39│ZAP20376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3767│同上 │103年11月1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0│ZAP20439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4392│同上 │103年11月12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1│ZAP205136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05136│同上 │103年11月1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2│ZAQ401275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1275│同上 │103年11月14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43│ZAP21345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13458│同上 │103年11月1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4│ZAP21357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13577│同上 │103年11月1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5│ZAQ40483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4836│同上 │103年11月19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46│ZAP21618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16180│同上 │103年11月2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7│ZAP21775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17758│同上 │103年11月2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8│ZAP21818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18182│同上 │103年11月24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49│ZAQ406597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6597│同上 │103年11月25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50│ZAP22006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0064│同上 │103年11月26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1│ZAP22049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0494│同上 │103年11月2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2│ZIR020272 │新北裁催字第48-ZIR020272│同上 │103年11月28日 │國道三號新店(中興 │├──┼─────┼────────────┼────┼───────┼──────────┤│53│ZFP278614 │新北裁催字第48-ZFP278614│同上 │103年11月29日 │國道三號安坑(中央) │├──┼─────┼────────────┼────┼───────┼──────────┤│54│ZAQ40815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8156│同上 │103年11月30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55│ZAP22624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6244│同上 │103 年12月1 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6│ZAQ409767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09767│同上 │103 年12月2 日│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57│ZAP22777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7770│同上 │103 年12月3 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8│ZAP22822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8221│同上 │103 年12月4 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59│ZAP22892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28923│同上 │103 年12月5 日│國道一號台北(重慶) │├──┼─────┼────────────┼────┼───────┼──────────┤│60│ZAP23194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1940│同上 │103 年12月8 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1│ZAP23198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1982│同上 │103 年12月9 日│國道一號高架環北一 │├──┼─────┼────────────┼────┼───────┼──────────┤│62│ZAP23420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4201│同上 │103年12月1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3│ZAP23425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4257│同上 │103年12月12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4│ZAP23500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5007│同上 │103年12月1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5│ZAP235854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5854│同上 │103年12月14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6│ZAR075383 │新北裁催字第48-ZAR075383│同上 │103年12月15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67│ZAP23936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39362│同上 │103年12月16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68│ZAQ414847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14847│同上 │103年12月17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69│ZAR077288 │新北裁催字第48-ZAR077288│同上 │103年12月18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70│ZAP241656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1656│同上 │103 年12月19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71│ZAP242216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2216│同上 │103年12月20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72│ZAP24297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2978│同上 │103年12月2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73│ZAP243658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3658│同上 │103年12月22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74│ZAP24444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4449│同上 │103年12月2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75│ZAQ416936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16936│同上 │103年12月24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76│ZFP291632 │新北裁催字第48-ZFP291632│同上 │103年12月25日 │國道三號三鶯-鶯歌 │├──┼─────┼────────────┼────┼───────┼──────────┤│77│ZAR080072 │新北裁催字第48-ZAR080072│同上 │103年12月26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78│ZAQ417971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17971│同上 │103 年12月27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79│ZAQ41825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18254│同上 │103年12月28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80│ZAP24926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49267│同上 │103年12月29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81│ZFP293585 │新北裁催字第48-ZFP293585│同上 │103 年12月30日│國道三號土城(連接) │├──┼─────┼────────────┼────┼───────┼──────────┤│82│ZAR081900 │新北裁催字第48-ZAR081900│同上 │103 年12月31日│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83│ZAQ420059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0059│同上 │104 年01月1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84│ZAQ42038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0384│同上 │104年01月02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85│ZAQ42070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0704│同上 │104年01月03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86│ZAP256931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56931│同上 │104 年01月04日│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87│ZAQ421340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1340│同上 │104年01月05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88│ZAP25788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57887│同上 │104年01月06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89│ZAP25839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58397│同上 │104年01月0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0│ZFP298404 │新北裁催字第48-ZFP298404│同上 │104年1月8日 │國道三號三鶯-鶯歌 │├──┼─────┼────────────┼────┼───────┼──────────┤│91│ZAQ422669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2669│同上 │104年1月9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92│ZAQ423258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3258│同上 │104年1月11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93│ZAQ42376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3764│同上 │104年1月13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94│ZAQ424069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4069│同上 │104年1月14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95│ZAP26486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64869│同上 │104年1月15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6│ZAP26666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66669│同上 │104年1月16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7│ZAP26743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67430│同上 │104年1月1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8│ZAP268180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68180│同上 │104年1月1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99│ZAQ425975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5975│同上 │104年1月19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100 │ZAP27037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0373│同上 │104年1月20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1 │ZAP270452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0452│同上 │104年1月21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2 │ZAQ42681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6814│同上 │104年1月22日 │國道1號林口(文化) │├──┼─────┼────────────┼────┼───────┼──────────┤│103 │ZAP272667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2667│同上 │104年1月23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4 │ZAP27270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2709│同上 │104年1月24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5 │ZAP273469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3469│同上 │104年1月25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6 │ZAQ428003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8003│同上 │104年1月26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107 │ZAP27554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5543│同上 │104年1月27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8 │ZAP275713 │新北裁催字第48-ZAP275713│同上 │104年1月28日 │國道一號高架五股一 │├──┼─────┼────────────┼────┼───────┼──────────┤│109 │ZIQ133276 │新北裁催字第48-ZIQ133276│同上 │104年1月29日 │國道五號羅東-蘇澳 │├──┼─────┼────────────┼────┼───────┼──────────┤│110 │ZIR027100 │新北裁催字第48-ZIR027100│同上 │104年1月30日 │國道三號新店( 中興) │├──┼─────┼────────────┼────┼───────┼──────────┤│111 │ZAQ429613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29613│同上 │104年1月31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112 │ZAQ432437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32437│同上 │104年2月1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113 │ZIQ135546 │新北裁催字第48-ZIQ135546│同上 │104年2月8日 │國道5號宜蘭(四城) │├──┼─────┼────────────┼────┼───────┼──────────┤│114 │ZAQ434504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34504│同上 │104年2月9日 │國道一號桃園-機場 │├──┼─────┼────────────┼────┼───────┼──────────┤│115 │ZAQ435229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35229│同上 │104年2月11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116 │ZAQ435663 │新北裁催字第48-ZAQ435663│同上 │104年2月12日 │國道一號林口( 文化) │├──┼─────┼────────────┼────┼───────┼──────────┤│117 │ZAR102630 │新北裁催字第48-ZAR102630│同上 │104年2月13日 │國道一號高架中壢 │├──┼─────┼────────────┼────┼───────┼──────────┤│118 │ZIQ136463 │新北裁催字第48-ZIQ136463│同上 │104年2月14日 │國道五號羅東-蘇澳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科處原告罰鍰各3 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