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9號原 告 鄭徽台訴訟代理人 鄭理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10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鄭徽台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徽台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經訴外人鄭宿台(即原告胞弟)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九八一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機車狀態為一般報廢,仍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 53 -DB000000
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車主,長期在大陸工作,系爭機車亦因不堪使用且未使用,因此於一0三年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本件違規人是原告三弟,警方亦對該違規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見原告係收到系爭裁決書後始知此事,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非使用人,且同條文第二項車輛沒入之規定,亦為專屬所有權人之處罰。況起訴狀內根本未見有應歸責他人之事證,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有合法送達,原告已逾到案期限六十日,始處罰原告八千一百元,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次按汽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理由可資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八千一百元,車輛並沒入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一0三年六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在於:⒈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⒉道交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行為人?⒊本件原告對其所有經登記報廢之系爭機車仍違規行駛道路之行為,是否有得免責之事由?⒈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嗣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投遞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七支郵局一節,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提出申訴」一詞,誤以親收通知單始為送達,而不解法令在應受送達人有難以或不能收受文書之情時,訂有諸多如上視為或擬制送達之規定,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已規定甚明。則此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法條既明定以「汽車(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自無經調查而得認定實際違規駕駛人並以之為受處分人之裁量權限,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駕駛人鄭宿台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駕駛系爭機車,致使原告遭受罰則,被告不加詳查,卻以報廢登記之車主為裁罰對象,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⒊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是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所有汽車(機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九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事宜,並經該監理站登記系爭機車報廢一情,已如前述,但原告未同時繳還牌照,並經切結:「原告所有機車車號 000 - 000 號車,因不堪使用,棄置已久該車號牌0面不慎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報案(號牌遺失)證明,具屬食言,懇請貴所(站)同意辦理報廢手續,以便結案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明確,並有「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三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等規定,該站依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確認切結報廢之內容,逕予報廢登記,即為適法有據。而駕駛人為原告之胞弟,並非為無關之第三人,或為本人難以控制的遭竊或其他無期待可能性之狀況造成。準此,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機車經登記報廢後仍行駛,顯未善盡其本於所有權能以管領使用該機車併應承擔責任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並未確實控制系爭機車之狀態或(若有遺失)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循司法救濟程序等等應有之作為,此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確實報廢,更未進一步為有效處理措施,致生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至於本件駕駛行為人即訴外人鄭宿台是否另有違章或依法應負責之行為,則係另一回事,核與「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章事實無涉,容或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宿台間得否提起民事等法律途徑而為主張權利之問題,但此仍無解於前揭原告未善盡管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交通違章責任,要無疑義,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千一百,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