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練家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9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下午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百桂南陽文化餐廳(下稱百桂南陽餐廳)用餐,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鎮區○○路○ 段道路進入百桂南陽餐廳停車場,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有酒後駕車情形,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承辦員警認原告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駕駛重機車經警方攔查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104 年10月29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欲前往餐廳用餐,從停車場走向餐廳時,突然有四

名員警衝出並要求接受酒測。然該處為私領域,且原告是步行前往用餐並無騎車。警方如欲進行酒測,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告示執行測試之場所,且警方是到場處理原告與餐廳間的糾紛,要求酒測時不合情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4 年

10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27532號函覆略以:…○○○鎮區○○路一段209 號,員警處理商家與民眾消費糾紛案件,見申訴人(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鎮區○○路○段道路上○○○鎮區○○路○段○○○ 號( 百桂南陽餐廳) 停車場,商家即稱該N6N-900 重機車駕駛人即為消費糾紛之人,員警見申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員警即上前盤查,員警依作業程序欲對申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申訴人表示: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16時44分39秒、16時45分39秒及16時47分38秒共3 次,明確勸導及告知申訴人拒測法律效果:拒測處罰9 萬元, 車輛當場移置保管, 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再考領,惟申訴人仍拒測消極不配合,強烈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案違規地點更○○○鎮區○○路○ 段( 近209 號) ……等語:並附舉發機關配合說明事項略以:職接獲派遣,○○○鎮區○○路○段○○○ 號處理糾紛案件,到場了解情況,為店家與駕駛人原告就訂位事宜有所爭執,報案人稱原告已來

3 次並告知其騎車滿身酒氣,職於處理時,駕駛人(即原告)騎乘N6N- 900號重機車,自道路上騎入店家停車場,店家即表示駕駛人練家驌係與其發生訂位問題之人,職與同仁見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遂請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駕駛人拒不配合,過程中已明白告知拒測將面臨:1.吊銷駕照

2.處以拒測最高罰鍰3.車輛移置保管4.接受道安講習等行政處分,然惟駕駛人仍拒不配合,故職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立舉發單,就駕駛人陳述私人區域……等語,職於處理案件全程錄影存證,係親眼所見駕駛人騎乘N6N-900 號重機車而來,且有調閱該店入口處監視錄影佐證,確認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等語;暨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李研慧、王照明、賴國鎧、蕭筑鱺4 員104 年9 月13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路暢勤務,同日16時38分許,受值班派遣○○○鎮區○○路○ 段○○○ 號,處理涉嫌人練家驌( 原告) 於百桂南陽餐廳營業糾紛案件,職到場見到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N6N-900 號○○鎮區○○路○ 段道路騎入百桂南陽文化景觀餐廳○○ ○鎮區○○路○ 段○○○ 號) 原告下車後見其臉部通紅嘴巴散發酒味,依規定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渠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職告知原告

3 次後,仍拒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等。並檢附現場攔停舉發錄影及餐廳入口處監視錄影( 共4 段錄影) 光碟1片為佐證。檢視( 檔名file0004.MOV) 第8 分20秒,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多久,原告回答兩個小時。第9 分11秒員警詢問原告你從哪裡騎過來的,原告答稱我住新光路而已,第

9 分26秒時,警指著入口處稱我就看這你從停車場入口這樣騎進來等,依據警方現場攔查錄影畫面,原告於舉發現場時並不否認有飲酒結束2 秒時並騎車於道路( 由新光路至中庸路1 段209 號前) 之事實,且經員警詢問,亦曾表示不願配合酒測,而其雖曾稱願意接受測試後惟卻又消極不配合,是原告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拒絕接受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依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機車經道路駛入私停車場內,未配合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酒測器吹氣測試,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

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4 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職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申言之,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既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踐行上開「事前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程序,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之錄影光碟,其中

檔名為「監視器.avi」之影片,可見於警車進入停車場後過不久,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自道路駛入同一停車場;檔名為「16時44分33秒.avi」之影片為員警值勤隨身配掛之錄影器畫面,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重點略為「警:先生,你先做一下酒測,你如果拒不做酒測的話,我跟你講我會開你拒測,罰9 萬,吊銷駕照,扣車還有道安講習」、「警:車子是誰的?答:我女兒的」、「警:是這樣子,你有騎摩托車而且身上有酒味,……你如果沒有超過的話,我就讓你離開」、「警:你如果拒測,我就開你9 萬。然後吊銷駕照,然後車子要吊扣回去,然後道安講習」、「警:麻煩你施以酒測,麻煩你,麻煩你配合」、「警:你講一句,你要不要測?答:不測」、「警:好,那就開拒測,車子扣回去。你要測?好,哪就過來」、「(原告復又持續辯解)警:你喝酒喝完多久了?答:兩個小時。」、「警:我問你,你從哪裡騎過來的?答:我從新光路而已啊」、「警:我看著你從路口騎進來啊?答:對啊」、「警:我再問你第三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給你5 分鐘時間作酒測,如果你還不做酒測……答:我可以走直線嗎?警:不行」、「警:不要浪費時間,你現在要不要做酒測?」、「警:直接開罰單」。是依上開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承辦員警當時認原告之身體狀況,可能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已有充分合理懷疑,因而多次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卻自始藉詞拖延,此段時間員警已

3 次踐行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之義務,原告仍無故一再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是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重機車經警方攔查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