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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2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8號原 告 謝孟憲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7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216-F6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6 月27日16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巷○○○○○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後死亡而逃逸」違規情事,所涉刑案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八德分局以102 年11月21日函文回覆舉發並無不妥,被告乃據此函覆並略稱依刑事優先原則,請原告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儘速持判決確定書前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等語。嗣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27日逕行掣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㈠狀):㈠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作成裁決前,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且本件並無同法第103 條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卻率自違反事實經過(事實經判決確定,詳參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而為錯誤認定,是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然沒有親自留在現場,但其有委請同

車之人在現場照顧被害人,並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足證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且原告所涉之刑案判決中均未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被告逕認原告肇事逃逸而加以裁罰,確屬違誤。

㈢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

全、保護他人利益,亦即增加被害人於車禍後就醫存活之機會,減少加害人僥倖之心態。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將同車之訴外人王金樹留在現場,並即報請警方處理被害人傷勢及現場車禍情俇,對行為人係原告開車肇事等情亦無任何虛偽匿飾,亦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為及時且必要之處置及救護,難認原告所為有違上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法而不當。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11月21日函略以:本分局

員警據…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舉發台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後段),並無不妥等語。㈢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

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據上,被告依法裁罰,應屬適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八德分局102 年11月21日函、八德分局104 年12月22日函文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而係認原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在案(已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及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均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2.經查,依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刑庭法官判決之事實,係認定:「謝孟憲平日從事裝潢工作,…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員工王金樹,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為客戶施工。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行經廣興路1156巷十八家2 號前之右彎路段之際,…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與由劉金鐘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金鐘人車倒地,…(劉金鐘經送醫後死亡)。謝孟憲於肇事後,與王金樹一同下車察看,並由王金樹報警處理且留待現場等候醫護人員,謝孟憲即先行離開」(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參以證人周素夏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略稱:當時我騎機車途經產業道路,我看到一個老人趴在地上,旁邊有一輛藍色框式自小貨車,車上有兩位中年人下車,將老人扶起,並讓其坐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嗣其於檢察官相驗當日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與謝孟憲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我看到時阿伯已倒地上,謝孟憲及其車上乘客剛從車上下來,我問說阿伯怎麼了,他們說車子和阿伯擦撞,他們扶著阿伯,我去產業道路指引救護車進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卷第46-47 頁筆錄),另證人王金樹於檢察官相驗當日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略以:超車時聽到碰一聲,我們就下車去看,我扶著阿伯,由我打電話報警,謝孟憲因為工地有東西要做,先走了,我留在現場等救護車,救護車來後我才離開,是謝孟憲交代我留在現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卷第47-48 頁筆錄),以上均與謝孟憲於檢察官相驗當日訊問時所略稱:我是作輕鋼架裝潢的,當天我開小貨車在產業道路上,超車後聽到後面碰一聲,我就停下來,看到阿伯倒地上,我們兩人(指謝孟憲、王金樹)就下車,我先去福阿,問他有沒有怎樣,因為後來客戶向我要資料,我走回去倉庫,師傅王金樹就留在現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卷第47頁筆錄),互核均大致相符,應足信屬實。據上,足證本院前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誤,亦即本件原告謝孟憲於肇事後,確與王金樹一同下車察看,並由王金樹報警處理且留待現場等候醫護人員。原告嗣後雖先行離開現場,惟其既有交代王金樹留在現場,是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或不依規定處置之意思。

3.復參酌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 之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民國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依本院前揭調查之事證可知,原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救護,並由同行友人打電話報警,並交代友人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應認原告當時已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無違反前開條文所欲「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且原告嗣後雖因另有事情需處理而先行離開現場,惟依前所述,其當時已交代同行友人王金樹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並將所駕車輛一併留在現場,由上開事證,益足佐證原告確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

4.據上,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4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不符,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及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涉有肇事逃逸或不採取救護措施、不依規定處置之犯行,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裁判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