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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3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1號原 告 彭佳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彭佳勝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漱口酒測後,酒測值為0.31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前於103 年2月7 日下午4 時57分許,亦因酒後駕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第一次酒駕)在案,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據上開二案,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4 年11月19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按人民違反法律規定,就有義務接受法律制裁,但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均為同張駕照,若兩者均吊銷時,則原告賴以為生之駕照將被剝奪,等於是被剝奪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而原告為單親父親,尚有未成年就學子女須扶養、房貸負擔經濟壓力沉重,更不幸於今年8月份知悉身染肝癌末期,懇求鈞院耐心傾聽弱勢者陳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 項2 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三)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吊扣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後兩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 月13日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2至43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承認有酒駕違規行為,然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均係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則被告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內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5 年內確有二次之酒駕行為,是被告引用前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自無不合。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復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⒋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⒌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

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是原告前後2次酒後駕駛汽車違規,雖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換為普通大貨車駕照,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應吊銷該普通大貨車駕照。至原告雖主張其家庭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並身染肝癌末期,需靠原告駕車賺取收入維生,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扣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⒍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但依上開條文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被告自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對原告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駛系爭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