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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3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4號原 告 吳家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

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小客車),於104 年7 月15日15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往南向,速限時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115 公里,超速45公里(即超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陳述主張伊非該違規小客車之駕駛人,惟舉發機關函覆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53-E0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於104 年3 月13日曾失竊,並於同年月15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尋獲發還後即辦理註銷,並拆卸二面5360-ZV 號車牌收存於○○○鎮區○○路住處騎樓之鞋櫃,系爭小客車即未再行駛。惟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又發現上述二面車牌失竊,經再向警方報案,其後警方又於同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尋獲。是本件被告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車輛,實非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且舉發照片所示違規小客車有倒車雷達及隔熱紙,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實屬不同車輛。

是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㈡本件舉發機關104 年10月2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45008680號

函說明三略以:「……經查詢該車104 年3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內為吳家源(即原告)發現遭竊,吳君並於同年3 月15日17時3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協尋(案號:P10403AH8A16U52),且該車業已於同年3 月20日○○○區○○路○段○○○ 巷○ 號附近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尋獲(案號Z00000000000000 );另該車『號牌二面』又於同年7 月16日10時許,又為吳君在其住家發現遭竊,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向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協尋(案號P10407AM2T199Y7 )……,然上述事實,顯然在該車超速違規行為之後,並查5360-ZV 號車所登載之顏色(銀)、廠牌( 國瑞) 、排氣量(1497C C. )暨車身式樣(轎式)均與違規車輛相符……」。另舉發機關105 年1 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0726號函說明二:「經檢視本分局所舉發之旨揭違規車輛、原告所提供其車輛現況、該5360-Z V號車輛103 年9 月25日之超速違規事實,旨揭車輛僅其車尾後行李箱蓋上多安裝二只『可拆卸之不明黑色物體』,餘等特徵、廠牌、顏色均相符,故上開事實顯為同一車輛,本案舉發違規車輛無誤……」。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2日北市警保

大行字第10431613800 號函說明二:「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吳嘉葳於104 年11月16日23時40分在本市○○○路、農安街口查獲嫌犯李俊毅及蔡正利持有吳家源君失竊之5360-Z V號車牌0 面,於本大隊偵訊筆錄中犯嫌李民及蔡民均否認有偷竊該號牌之情事」;說明三略以:「次查…蔡民指稱上開號牌係於104 年7 月間由綽號為殺豬及阿龍男子遺留於蔡民家中」,惟該大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提供查獲員警答辯書為證。

㈣經審視警察機關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即系爭小客

車)車體及號牌失竊及尋獲紀錄,該車車牌曾分別於104 年

3 月15日及同年7 月16日失竊,並分別於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11月16日尋獲,比對監理系統失竊及尋獲時間尚稱符合。

依上開紀錄,5360-ZV 號車輛及車牌號牌於104 年3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5日間均在原告管領及支配情況下,自應負有使用管理之責任,原告任意將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牌置放於「騎樓」致遭竊,顯未善盡保管之責。另本件舉發單違規時間為104 年7 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9 日,並於同年

9 月2 日寄存於郵局候領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見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非」同一輛車之有力證據,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之適用。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未善盡保管責任屢有遭竊紀錄,且於實際支配管領期間

( 104年7 月15日) 遭舉發交通違規,原告未依限於期間內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惟原告猶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該違規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求償,以維權益。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17時31分,向桃園市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伊所有系爭小客車失竊請求協尋,嗣該車於同年3 月20日○○○區○○路○ 段○○○ 巷○ 號附近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尋獲;又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又發現系爭小客車牌號碼兩面遭竊,遂於當日15時57分許,向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協尋,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經警方尋獲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之警方調查筆錄、訴外人李俊毅、蔡正利警方調查筆錄、失竊車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基本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11頁;56頁至60頁;61頁至65頁)。

㈢舉發機關認定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5時56分許

,在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往南向,速限時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115 公里,超速45公里(即超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經舉發機關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嗣再經被告製發上開裁決書裁罰原告2 千元在案,有系爭小客車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65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條文罰鍰處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又以科學儀器取證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9 款規定自明。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若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

㈢被告雖指稱原告為系爭違規小客車之駕駛人,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小客車違規超速之駕駛人(即行為人)?經查:

⒈舉發機關認定系爭小客車係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5時56分

違規超速,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7 月16日下午15時57分向警方報案伊系爭小客車之兩面車牌遭竊,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又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

……我是於104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我的車牌失竊,正確時間(指失竊時間)應該在104 年6 月底以前,至於何時(指失竊),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發現時間。我是將該兩面車牌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騎樓鞋櫃內……,等語,有台北市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而系爭小客車兩面車牌竊盜之涉案嫌疑人蔡正利於警方調查時亦陳稱:不是我偷的(指系爭兩面車牌),是我兩個朋友綽號殺豬及阿龍之男子於104 年7月左右至我家時遺留在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小客車兩面車牌確係遭人竊盜無疑,且依竊盜嫌疑人蔡正利自白竊盜者將該兩面車牌置放於伊家中之時間與原告陳述失竊時間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既將該兩面車牌置放於其住處之鞋櫃內,足徵系爭小客車係處於車牌拆卸狀態,此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已鮮少或已無駕駛該車,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原告發現該兩面車牌失竊時間較實際失竊時間,當有不小之落差,其誤報失竊時間,本屬人情之常,且綜上各節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其失竊時間早於原告向警方報案時間乙節,堪予採信。

⒉綜合全案情節可知,本件違規小客車違規超速時間為104 年

7 月15日,而警方係於同年8 月25日始逕行舉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該舉發通知單須送達原告後,原告始知悉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是原告不可能預先知悉有本件超速違規事實,而預先於同年7 月16日報案系爭小客車兩面車牌失竊,藉以規避違規之處罰;再審酌本案交通違規之裁罰僅係罰鍰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應無可能為規避輕微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受刑事追訴、有罪判決(如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窘境,堪認警方逕行舉發所提供採證照所示違規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 頁),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並非同一輛汽車,是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規係因系爭小客車兩面車牌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再冒用於違規小客車後並駕駛使用,原告非違規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是原告雖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系爭小客車之兩面車牌係遭不明第三人竊取,並冒用於違規小客車並進而駕駛使用而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此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汽車之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遽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係於上述時、地,如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