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黃其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2 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其賢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NQ—1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改制前)環中東路二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攔停,經警實施酒測,當事人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疏漏未記載)。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在現場確實有說自己有喝酒,但是沒有騎車,所以原告拒絕酒測。因為他們有七、八個警察,原告安全帽沒有扣,是因為機車故障,去檢修機車,所以之後安全帽順手套在頭上,原告並沒有騎車,是用腳滑行,之後原告才停下來去超商買水果啤酒。警察也有摸原告的機車引擎,問警察就知道有沒有熱。又原告還有拿鑰匙給警察,警察也發不動機車,後來警察也是一個人坐車子,後面另一個人用腳推原告的機車前行。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五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執行勤務時,確見台端騎乘NIQ-195 號重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經當場攔查後發現您滿身酒味」;及舉發員警劉伍釜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報告書(略以):「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二十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環中東路二段三九六號前黃其賢駕駛NIQ-195 號中機車未繫帽扣,便將其攔下,於盤查過程中,黃民散發濃厚酒氣,警方請其配合製作酒測,黃民辯稱其無駕車,不願意配合實施酒測,警方告知其相關罰則及申訴管道後開出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明確見您騎乘NIQ-195 號重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經當場攔查發現您滿身酒味,且自稱『有飲酒但未駕車』,惟現場二名執勤員警均親眼目睹您有騎乘機車行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茲佐證…」及舉發員警劉伍釜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報告書略以:「警方現場將黃民攔查時,是黃民向警方坦承自己有喝酒…」等等。並檢附現場錄影(檔名一:員警告知法律效果畫面.MOV)及監視器畫面(檔名二:0000000 酒駕拒測.AVI,檔名三:0000 000酒駕拒測2.AVI ),光碟一片。
(四)綜上警員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車,原告駕駛機車『未肇事』,未配合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酒測器『吹氣』測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又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三)經查原告主張雖然有喝酒,但其係以滑行方式行走於○○區○○○路○段處時,警察卻認為原告有喝酒駕駛之行為,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酒後騎車,故原告拒絕酒測等語。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交通警察依客觀情狀,基於自己執勤之專業判斷,合理懷疑行為人有其他違規行為,有攔檢檢查取締,甚或進而合理懷疑有酒駕情事而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依法即不得無故拒絕。查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伍釜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有親眼目視原告騎乘機車的情形,我們是處理民眾違規停車的案件,我們停在環中東路與福州路旁,看到原告駕駛機車從我們旁邊過去,他的安全帽帽扣沒有扣,所以我同事就上前去攔查他,看什麼狀況。我們在與原告交談時有聞到原告散發酒味,我們兩位都有聞到,原告有向另一位同事表示他有喝酒、有騎車,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我們有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並且執行吊扣車輛,也有開扣車單給後來到場的原告兒子。我們沒有扣鑰匙,因為原告不願意交付鑰匙,我們是一個人坐在車上,另一個人用腳推車子前行。印象深刻從攔停到開單耗了一個多小時,因為原告都不願意配合。原告一開始求情,求情不成才說沒有騎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舉發員警係在環中東路與福州路旁目睹原告安全帽未扣予以攔查,嗣攔查後交談中聞到原告散發酒味,經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亦不否認,遂當場對原告實行酒測。此外,證人亦當庭繪製目睹原告騎車並攔查之位置圖,其證述原告當下有要員警提出監視器證明其有騎車,並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而原告對此等相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足證值勤員警係目睹原告騎車未戴好安全帽扣,攔下而聞到原告有酒味,其合理懷疑原告於上述時、地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經攔查後並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員警攔查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滑行機車,無酒醉駕車不應施以酒測等語,自無足採信。
(四)另按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的只要拒測即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自明。至告知義務之法令依據固非法律明定,惟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其雖非法規命令性質,導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惟此係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出其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五)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此處之「吊銷該駕駛執照」又必須連結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就吊銷駕照之效果,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更早於九十五年即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亦有類同規定,惟對於吊銷期限之告知容有未明)。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下達)於第三頁第(四)「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明定(此為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增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附帶一提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目前仍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主管機關即應考慮提升其法規範位階至少為法規命令,或者即使維持行政規則之前提下,應使之有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能性,亦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辦理,或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亦得以發布方式為之。
(六)經查原告雖主張機車無法發動,員警也曾摸過該機車排氣管為冷的等語,惟被告提出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當時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檔名:執勤錄影一,MOV 時間十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三秒起至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四秒(長度十五分鐘)、執勤錄影二.MOV時間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起至二十時十二分四十四秒(長度十五分鐘)、執勤錄影三.MOV時間二十時十二分四十四秒起至二十時二十三分三十九秒(長度十分五十四秒),以上三個檔案是連續畫面(時間長度共四十分鐘四十秒) 。畫面時間十九時四十五分十秒許(員警告知完整拒測效果),員警:拒測罰的是罰款九萬元、原告:我不管幾萬塊、員警:吊銷所有的駕照三年、扣車、原告:幾年、二十年都沒有關係。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許(雖重複告知完整拒測效果),十九時四十五分三十秒許(員警重複告知完整拒測效果:罰單是九萬元、車輛要移置保管、駕照要吊銷三年並要上道安講習),十九時五十分零八秒許,原告:車子都發動不了、警察:發動不了會是熱的。十九時五十分四十秒許,警告知申訴管道及扣車、原告抽菸:你多人欺負老百姓、警察手指機車排氣管說:你看你摸你的排氣管是熱的還是冷的好不好。警察一直請原告喝水,支援警力抵達後約五名警察。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秒許,員警重複告知完整拒測效果、警察:現在是中華民國一0三年…原告:沒有中華民國。十九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許,扣車作業詢問車內有無重要、原告:車內二百多萬。十九時五十二分三十秒許,警察:他不要測就不要測了。十九時五十四分三十秒許,警察:他無照全開了開在同一張就好了、原告對手機講電話:我是十八鄰鄰長黃鄰長。十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許,原告對手機講電話:我喝酒但是我沒有騎車(承認有喝酒)。」、「攔停後現場執勤錄影,還有一段另一位員警的錄影機第四段現場執勤錄影,檔案名稱為員警攔停黃民時錄影畫面(時間未校正.AVI長度三十分鐘)在二十八分四十八秒時原告要求看騎車的錄影,所以員警調監視器給原告看證明是員警看到他騎車才攔下他,員警沒有說謊」等情。依上述譯文內容所示,原告當下告知員警其機車無法發動而騎乘,員警隨後指其因騎乘機車而排氣管係熱的,亦要原告喝水接受酒測,然其並不接受酒測,嗣員警即重複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時,確實已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告知原告。本件既證明員警已正確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以使原告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另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經上述大法官解釋肯認合憲性,其處罰實屬嚴苛。從而本件舉發程式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之意旨,警察已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舉發酒駕程序合法,自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NIQ -19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六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八百八十四元(訴訟費三百元、證人差旅費五百八十四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