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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邱詩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 年3 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邱詩博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曾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680 — GLH 號重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第二次酒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裁處原告第一次酒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裁處原告第二次酒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嗣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騎乘

680 ─ GLH 號重型機車,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查獲(下稱本次酒駕,此為第三次酒駕),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零點二三 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零點二三 MG/L 」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前。嗣原告亦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 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違反法令時騎乘的是重型機車,並非駕駛大貨車。雖無機車駕照可吊銷,應歸屬無照可供吊銷,而非越級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屬累犯因而被處以吊銷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早已被吊銷,因此,被告在原告無照可供吊銷的情況下,越級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如此一來,將嚴重侵害原告的工作權。不僅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規定,更違反比例原則。

(三)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第一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該條文在九十四年曾經修正過。而修法的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修正了吊扣駕照越級違法的規定。雖不清楚立法委員為何沒有一併修正關於吊銷越級的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見解亦是認為對於駕照的行政處分僅能及於違規當時所駕駛的該級車類,而且當該處分已達最重時,即無從再執行。就連更具拘束力的刑法就算是數罪併罰,但一個死刑犯即便被判了十個死刑,但執行死刑也是一顆子彈宣告腦死就完畢,難道因為被判了十個死刑就要開十槍才算完成刑罰嗎?再者,犯了什麼罪並科以該當的刑罰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原告騎乘機車違規卻被處以吊銷賴以維生的職業駕照根本不是法治國家該有的處分,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

(四)雖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職業駕駛人最低等!台灣號稱法治國家,但一個行政法卻對社會底層的職業駕駛人極度不友善,也不公平!原告對於自己是酒駕累犯的事實無從狡辯,也深感悔悟。但就因為原告深知職業駕照是自己賴以維生的工具,所以在工作之時,根本不會喝酒!雖然原告在非工作時間騎乘機車酒駕是不對的行為,但若原告不是職業駕駛人,甚至根本無任何駕駛執照,就算酒駕,只要沒有超標觸犯到刑法,都只會被處以罰鍰,頂多再多一張無照駕駛的罰單。由此可知,同樣是中華民國的國民,觸犯同樣的法律,只因為職業的不同,處分也不同,這樣的法律根本違反了平等原則。

(五)杜絕酒駕已是全民運動,立法者欲藉由法律來遏止酒駕,但卻在處分上有職業差異性,已難認這樣法律的妥適性。雖然職業駕駛人在工作時若酒駕,對人民生命財產影響甚鉅,但當其非工作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的車種時,與其他駕駛人並無不同。同樣行為卻對其處以較重處分,甚至喪失工作權並不公平!原告對於自己酒駕的行為真的徹底悔悟了,原告目前已近五十歲,吊銷職業駕照且三年不得考領,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而且原告擔任職業駕駛已長達二十多年,若驟然失業,要找工作談何容易!其實,要杜絕酒駕,國外也有很多配套方式,舉凡將酒測吹氣加裝在車上,通過吹氣測驗才能行駛…等。但我國的立法委員為了防範酒駕制定了這樣的法條,酒駕再犯率減少了嗎?很令人質疑!唯一肯定的是,這樣的法條只加重職業駕駛人的不利益,根本是讓職業駕駛人淪為二等公民。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亦明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但被告對原告裁處的行政處分無異與之相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處以吊銷職業駕照之處分,不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平等權、更違反了比例原則!懇請法官能給予原告自新機會。不要讓不平等的法律剝奪原告工作的權利!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考領之重機車駕照因第二次酒駕,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吊銷,其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三次酒駕時尚未重新考領有機車駕照。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四)因原告曾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一0三年八月八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駕駛重型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原告行為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有酒後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只因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即吊銷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騎乘重機車違規行為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越級吊銷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法,且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三)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四)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有被告提出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准其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意旨,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業己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己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並由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在案;爰本案貴署所提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不因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之處分,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如有違反規定者,執法機關當可依其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之,亦無疑義。另本案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本案並請本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處分時,應於裁決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等語。此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 89字第 008861 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五)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九十四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六)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七)其次,本案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八)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九)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十)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十一)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十二)本案原告原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因為兩度酒駕機車違規經吊銷而三年內不得考領,形同無機車駕照,本次仍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為第三次酒駕,屬第二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處分適用本條裁處吊銷駕照處分本應針對機車駕照,惟原告已無機車駕照可供吊銷,形同無照駕駛機車。雖原告持有聯結車駕照而得駕駛「輕型機車」,惟仍不得據此駕駛「重型機車」,正如被告訴代當庭所指出的,原告所為雖構成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處罰事由,惟亦同時構成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後者法律效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較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為重,而僅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此即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概念(參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蓋依據被告所提出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發所屬各監理所之函文所示(略以):「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形機車之資格已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並由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在案;爰本案貴署所提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因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處分,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是更足證之,原告重型機車駕照既遭吊(註)銷,即不能再持汽車(聯結車)駕照而駕駛機車,不論重型或輕型機車,而原告此次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其同時酒駕違規之行為,所應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能吊銷其汽車(聯結車)駕照,否則即違反上述各該函覆及所處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非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邏輯,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卻越級吊銷與機車無關之汽車(聯結車)駕照,更違反與事件無關的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於本案應如何執行本案的吊銷駕照處分?本院以為,應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特別針對無照駕駛受吊(扣)銷駕照處分者的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即原告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併計原告第二次酒駕的不得考令駕照三年,共計六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亦不得以其所持聯結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而應於其聯結車駕照上註明「吊銷及不得考領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當然更不得駕駛重型機車)。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次(第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雖係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後,得列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然原告第三次酒駕行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因為第二次酒駕業經處以吊銷機車駕照三年處分,本次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再處以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處分三年,併計而為六年。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指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係越級吊銷與駕駛重型機車無關之聯結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至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法,仍予維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