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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蔡明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616-W9營業大貨車行○○○區○○路○○○ 號前,與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何永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永港人車倒地受傷,惟原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查證後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4 年4 月1 日開立桃監裁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盡刑事本分,已被判刑。原告靠這個駕照生活,如果

被吊銷就無法生活,且一罪不二罰,刑案已經判決處罰過了,為何還要再處罰。

㈡刑事判決已確定,但繳納罰金的期限還沒有到,目前有在籌

錢。起訴本件的目的是希望駕照不要吊銷,家裡還有長輩需要照顧。駕照還沒有拿去吊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有鈞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告陳述單、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12月4 日函文及所附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相片6 張及原告車輛因本件受損之相片2 張,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起訴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為憑(詳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616-W9號自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42 號前,欲超越同向外側車道由何永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該機車,致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併瘀傷血腫、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因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將機車騎士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

3.依原告於事發後103 年11月10日向監理所遞交之陳述單略稱:原告行車時並不知與何先生發生擦撞,事後接獲陳姓警員通知才知悉,原告也立即至派出所了解事發經過,同時主管趕赴醫院探視何先生,然到醫院時經醫院告知傷者已先返家休養,隨即返回派出所了解車禍經過,並詢問何先生聯絡方式,致電慰問,但陳姓警員告知何先生報案內容為自摔,為何會開立肇事逃逸之罰單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陳述單)。惟查,觀諸偵查卷內該何姓機車騎士於警詢時係略稱:我當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我不知道被什麼撞到就倒地,不知是誰好心幫我報案,過沒多久就有警察跟救護車到場,把我送醫治療等語(參偵查卷第8 頁之103 年10月3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且經警員事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機車確實係遭原告所駕駛之616-W9號自營業大貨車擦撞而倒地(詳參卷附之光碟),是原告所稱「機車係自摔」一節,並非事實。此外,由監視器之錄影內容,亦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機車騎士受傷,然原告並未停車或下車查看、亦未詢問傷勢、或將傷者送醫之情形,從而,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4.至原告另主張:一罪不二罰,刑案已經判決處罰過了,為何還要再處罰等語。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並處罰在案,惟刑案之處罰並未包含「吊銷駕照」,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原處分,與刑案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一罪二罰等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5.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解釋)。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影響生計,家中還有長輩需要原告照顧等語,本院無從准許。末以,原告汽車駕照遭吊銷,雖影響其以駕駛汽車謀生之方式,然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且原告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