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邱 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4 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 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8條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5 年8 月10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 月26日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會議議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0 頁),合先敘明。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李榮輝徒步自上開路口穿越忠義路一段,因而發生碰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⒈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然原處分機關適用上開條文時,仍應依受處分人違規之情形並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為適當之裁量,始為合法。否則不論何種情形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吊銷,未免失之過酷,且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亦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上開規定之所以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須吊銷其駕照,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若其駕駛行為未達上開程度當無吊銷其駕照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固於原處分所指之時、地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路人李榮輝發生擦撞,李榮輝因此事故而死亡之事實,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一乃李榮輝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致,換言之,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非僅單純係因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所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明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是否全歸責於原告,即將系爭事故李榮輝死亡之責任全由原告承擔,並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顯已違背行政法應遵守之比例原則,並已過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⒉再者,原告雖有上開違規情事,然被告依相關規定裁罰時
,應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若未予考量上開因素,而一律為吊銷原告持有駕照之裁罰,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處分已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而原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維生,若維持原處分將使原告全家經濟上陷入困境無以維生,原處分不當之處,由此可見。
⒊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間自鑑定受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
5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行○○○鄉○○路○ 段與光華路口,適有行人李榮輝徒步自上開路口穿越忠義路1 段,因而發生擦撞,李榮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名部分,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4號始作成緩起處分確定,然本件肇事責任係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則甚為明確,本件並無肇事責任不明送請鑑定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103 年11月2 日起算3 個月內對原告為裁決舉發。本件被告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逾越3 個月之舉發期限,被告所為之裁決,自有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綜上所述,依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件,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有無逾法定時效期間?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時,與行人李榮輝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⒈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6、證7 、證9 至證16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時,與行人李榮輝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
(一)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並未逾法定時效期間,且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詳附錄)。而本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至舉發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⒉查本件原告與李榮輝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係103 年12月2
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03 年12月12日製單舉發( 詳證6),並於103 年12月22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送達(詳證8 ),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 個月內舉發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裁決書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5日(詳證2 ),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亦顯然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從而,本件原處分裁決之做成時間雖有延遲,然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故本件舉發時間及裁處時間均未逾法定時效期間。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可自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二、職權舉發。…」,業已闡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可依「職權舉發」,並明定到案日期。再者,按95年7 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本文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再者,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職權舉發型態之存在。
⒋經查,本件舉發乃係舉發機關先就交通車禍事故(業務過
失致死罪部分)進行處理並調查(含現場採證、製作調查筆錄、研判等)後,嗣經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再予以依職權舉發( 詳證7),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且在交通車禍案件時常採行職權舉發方式,否則若在過失責任歸屬及確認行為人是否違規未明之際,即予當場舉發,恐將判斷失準,勢將影響舉發之正確性而損傷行政行為之公信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交上統字第14號判決業已就此一爭點統一法律見解肯認職權舉發亦為合法之舉發方式。職是,論者或有謂此種舉發程序並不合法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併此敘明。故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⒉原告雖表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因素之一乃李榮輝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致。換言之,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非僅單純係因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語。惟查,依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2張、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佐;……」等語(詳證1 ),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卻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仍有路燈照明,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詳證12),詎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60公里),致與行人李榮輝發生碰撞事故,使李榮輝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並有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證1 )。何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本件原告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至於天雨路滑情形下,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路口,根本無視上開交通法規等相關規定。是原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審酌原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另違犯行政罰部分,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已違背行政法應遵守
之比例原則,且駕照吊銷後將影響其工作、生活,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4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⒉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⒊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⒉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104 年度偵字第1074號緩起│ 本院卷 │第7 頁 ││ │訴處分書 │ │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證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本院卷 │第9 頁 ││ │表 │ │ │├────┼────────────┼────┼──────┤│ 證4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0頁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1頁 │├────┼────────────┼────┼──────┤│ 證6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2頁、第11││ │ │ │8 頁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34至35頁 ││ │大隊104 年8 月25日桃警交│ │ ││ │大安字第1040011523號函文│ │ │├────┼────────────┼────┼──────┤│ 證8 │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37頁 ││ │書 │ │ │├────┼────────────┼────┼──────┤│ 證9 │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臺灣桃園│第4 頁 ││ │錄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 ││ │ │3 年度相│ ││ │ │字第1835│ ││ │ │號相驗卷│ ││ │ │宗(下稱 │ ││ │ │偵查卷) │ │├────┼────────────┼────┼──────┤│ 證10 │被害人李榮輝之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 │第6 頁 ││ │ │ │ │├────┼────────────┼────┼──────┤│ 證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線圖 │ 偵查卷 │第8 頁 ││ │ │ │ │├────┼────────────┼────┼──────┤│ 證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偵查卷 │第9 頁 ││ │㈡ │ │ │├────┼────────────┼────┼──────┤│ 證1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偵查卷 │第10至22頁、││ │ │ │第30至34頁 │├────┼────────────┼────┼──────┤│ 證1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偵查卷 │第28頁 ││ │單 │ │ │├────┼────────────┼────┼──────┤│ 證15 │原告之訊問筆錄 │ 偵查卷 │第36至38頁 │├────┼────────────┼────┼──────┤│ 證16 │相驗屍體證明書 │ 偵查卷 │第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