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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蕭育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1 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自民國99年至100 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並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地及提供營務收取金,漏開銷貨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6,869元,且債務人亦對前揭漏稅違章事實坦承不諱,案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3,312,509 元及罰鍰1,646,693 元、特種物及營務稅1,350,000元及營業稅1,425,343 元,共計7,734,545 元,而各稅及罰鍰繳款書並已經合法送達在案。惟本件債務人迄今尚未繳納前揭款項且未提供足額擔保。是相對人確有漏報鉅額營業收入,但依債務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利息所得僅4,100 元,此非常理之應然。又於104 年1 月28日,聲請人另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檢舉人稱債務人有脫產情事,故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前段及行政訴訟法29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7,734,545 元為假扣押。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可認相對人確有應納稅捐未予給付,且該等稅捐係因相對人逃、漏稅所應補之稅款,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稅捐債權存在,可資確認。而該等繳款書亦已於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10日、11日、104 年3 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該等送達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聲請之初,即說明相對人之利息所得僅4,100 元,與常理不符,及於104 年1 月28日有人檢舉相對人有脫產情形。然經本院請聲請人就檢舉內容所稱之脫產情形再加以釋明並提出相對人財產變動之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卻主張本案係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在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開始調查,並在調查屬實後移交聲請人補稅,故聲請人並無調查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且其僅能查得相對人之最新財產資料,無法查得相對人歷年財產之變動資料,故無法提出相對人有何財產變動之情形,且稱因相對人之前漏報所得,即可視為有隱匿等情(參附本院卷第34頁之電話紀錄)。是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上開說明,實未能釋明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