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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梁武雄(Moonnoi Wuttikrai,泰國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代 理 人 陳政延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武雄應予釋放,並責付予梁文平(女,Z000000000),並限定聲請人之住居所於「桃園市○○區○○街○○巷○ ○○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首雖載為「聲請提審狀」,理由並提及「本件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詳見本院卷第1-2 頁),惟查,觀其聲請狀另陳明「本案之暫時收容顯欠缺合法性且無必要性」(本院卷第2 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提解聲請人到庭,其陳明略以「(法官問:你聲請提審是認為收容不合法?)答:對」(本院卷第43-47 頁之筆錄),其當庭亦一再陳明「不想被收容,如果可以不予收容,不會再去工作,會自己去補辦泰國護照後返國」等語,足見其聲請之真意應為對收容處分之異議(應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以下規定而為之「收容異議」),而非主張逮捕為不合法(亦即並非依「提審法」聲請提審)。是以,本件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及處理,而非依提審法進行調查及處理,應先予敘明。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2 固然規定,受收容人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異議書、入出國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經查,本件雖因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提審狀」,故先前之相關程序係依提審法進行處理,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提出其意見(本院卷第7 頁),嗣並到庭說明其主張應暫予收容(詳參本院104 年12月1 日筆錄),而本院之開庭通知亦已送達內政部移民署(本院卷第36頁),是應認上開法規所要求行政機關之自我內部審查程序,實質上已經踐行,故本件收容異議事件之程序尚無不合,亦先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中華民國國籍女子梁文平於92年2 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梁家茹、梁克帆、梁家菡),惟梁文平前向桃園地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子女親權訴訟,聲請人為泰國籍因不諳臺灣法律,努力在外工作賺錢致不知有該訴訟,致遭法院開庭一造辯論判決離婚確定,並因此喪失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嗣聲請人遭專勤隊查獲逾期居留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聲請人始知悉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及喪失子女監護權與在台居留權之事,其後,經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嗣於104 年8 月19日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一名子女(小女兒梁家菡)之共同監護權,並向戶政機關辦妥共同監護登記,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是聲請人得重新聲請繼續居留,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收容之立法目的,係在「非予暫時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在台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之前移民署多次之通知,聲請人亦均依通知前往報到說明,本案之暫時收容顯欠缺合法性,且無必要性,故請法院審酌釋字第708 、710 號解釋意旨,釋放聲請人,並責付聲請人之前妻梁文平,以利聲請人協助前妻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本案相關法規:㈠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

237 條之13、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外國人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 項)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㈠聲請人梁武雄為泰國籍外僑,因與國人梁文平結婚後獲准在

台依親居留,兩人育有梁家茹(女,00年0 月0 日生)、梁克帆(女,95年3 月31日)、梁家菡(女,98年1 月6 日)等3 名未成年子女,嗣因梁文平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監護),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未到庭,經本院一造辯論而於103 年7 月15日判決准許離婚,並將三名子女判由梁文平單獨監護,該判決於103 年8 月22日確定,聲請人乃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聲請人之居留效期乃至103年10月18日止,其於103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因原告當時表示其子女親權行使之官司訴訟中,專勤隊乃將其責付予已取得我國國籍之一位越南籍志工,並告知聲請人,俟訴訟結束後應主動告知相對人並辦理出境事宜。之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8日委由律師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該案嗣於104 年8 月19日和解,聲請人取得梁家菡共同監護權(仍以梁文平為梁家菡之主要照顧者,另2 名未成年子女,則仍由梁文平單獨監護,而聲請人則需每月給付梁平文合計39,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惟於該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未主動告知相對人專勤隊,亦未辦理自動離境(持續在台工作),而專勤隊約自104 年5 月以後打電話便聯絡不上聲請人,嗣於104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聲請人逾期居留並移送相對人專勤隊,相對人認聲請人並無意願主動返回原籍國,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其在台逾期居留影響我國對外國人之管理,乃予以暫時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核與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核與收容處分。以上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各1 份,聲請人104 年11月28日曾簽署之「逕行強制驅逐出國同意書」1 份、104 年11月28日之聲請人警詢調查筆錄、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專勤隊調查筆錄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權利告知書,及專勤隊103 年10月29日之查察紀錄表與現場相片、103 年10月26之聲請人警詢偵詢筆錄,及聲請人與梁文平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77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 份、梁文平之104 年11月29日內政部移民署談話紀錄、聲請人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77 號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無誤,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後來會電話聯絡不上聲請人,係因聲

請人手機於104 年7 月13日遺失,聲請人有去報案等語,並提出其報案三聯單1 份為憑(影本附本院卷48頁),則聲請人手機遺失的事實應堪採信。而由前述事情經過以觀,可知聲請人之居留逾期係因當初被法院判決離婚且未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姑不論聲請人就原先離婚與監護之判決結果是否應自負其責,惟就事實而言,其最終已取得一名子女之共同監護權,且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件和解後,聲請人確實依和解內容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合計39,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對此不爭執,聲請人之前妻梁文平亦為相同陳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人本可申請繼續居留;雖相對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5 日函釋1 份,表示:因聲請人係於居留逾期後始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故不符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深究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非全無討論餘地(惟上開實體事項尚非本案收容異議事件所得審究)。

㈢而考量本案收容異議事件之審酌重點,仍在於聲請人有無暫

予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雖前於103 年10月間曾經被查獲逾期居留,經專勤隊責付後並告以待訴訟終結應主動聯絡及辦理出境,雖聲請人嗣於訴訟終結後並未主動聯絡,惟考量其訴訟終結時間係於104 年8 月19日,與104 年11月28日尚非相隔甚久,且查其於上開1 年多期間,雖似有違法工作之情形,惟居住地點均未離開其當初所留存之住居所,是足認其並無「行方不明或逃逸」之情,至於不願自行出國一情,因聲請人當初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支付扶養費,因而未主動離境,核其原因固屬不該,但尚非惡性重大,且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中已到庭陳明「不會再去工作,會盡快補辦護照離境,之後再重新申請來台」等語,另考量聲請人之前妻亦表示「聲請人與小孩的相處還不錯,小孩知道爸爸被收容會難過,希望聲請人離境後重新申請,盡快來台,小孩需要他一起照顧」等語(詳參本院104 年12月2 日之電話紀錄),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在聲請人補辦護照等待強制出境期間,責付予聲請人之前妻梁文平,並限制其住居所,應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亦可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性。

㈣據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予以暫時收容之處分,本院認為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