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宇森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釋明,指聲請人所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惟依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下簡稱法扶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聲請書,及法扶所調查結果,未見有准予法律扶助,且該調查結果顯示聲請人於九十九年間曾領取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保險金,而聲請人經本院調查時先陳述該筆金額尚未花用殆盡,嗣又改稱被其父母拿出整修在北港的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聲請人另自承家中有爸媽同住,另有兄姐各一人,目前倚賴父母收入生活等語,是其難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的裁判費一審二千元、二審三千元,難認對其有無法負擔之情,聲請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保險金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訴訟,雖檢具勞動部一0四年一月六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聲請人業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申請失能給付,超過申請期限經駁回在案,此次失能給付程度仍維持第十一級,而不服給付條件,又聲請人於聲請審議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及係請求給付金額二萬二千八百元,究是否本件之訴願,或根本因未提起審議及訴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而顯然無勝訴之望。本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但書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理由,難以准許,而駁回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