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江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瑞美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用二千元,至於聲請人所附資料使用費二百六十八元之收據,為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內相關資料之費用,非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上述費用雖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惟此閱卷費用依訴重慣例,多認非屬必要費用,是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納完畢之二千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該訴訟費用復先由聲請人支付在案,則相對人應負擔而由聲請人先行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千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