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陳萬田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簡志遠
王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簡字第39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簡上第1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變更為王綉忠,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01 年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款22萬8,002 元之處分【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卷第
4 頁)】。嗣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除保留上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為:訴願程序併予撤銷(見原一審卷第29頁)。其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亦維持上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上核屬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係適當,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與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寶公司)簽訂股權讓渡書,以每股4 萬1,667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塔林公司)股票2,400 股售予聖寶公司,成交總價額計1 億零800 元,有雙方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可稽,原告並於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30萬零2 元完畢。嗣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具文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開發公司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將買賣股數縮減為2,260 股,每股成交價格變更為1 萬0,619.47元,成交總價額變更為24,00 萬元,並檢附102 年4 月2 日雙方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讓渡書),申請更正繳款書之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並申請退還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22萬8,002 元;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2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
00 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簡字第30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68 號判決) )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與聖寶公司簽訂系爭第一份讓渡書,
以每股4 萬1,667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塔林公司之股份2,40
0 股出售予聖寶公司,成交總價計1 億零800 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30萬0,002 元。惟事後聖寶公司認為塔林公司淨值過低,股權不完整,拒絕辦理交割股票,價金亦分文未付。經幾次協商議價,雙方於102 年4 月2 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第二份讓渡書,將買賣股權縮減為2,260股,每股成交價格降為1 萬0,619.47元,成交總額降低為2,
400 萬元。原告主張課稅基礎,應以事實交易價格為準,本件成交金額既為2400萬元,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應為7 萬2,00
0 元,財政部應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2萬8,002 元。㈡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說明為何另簽訂102 年4 月2 日股權
讓渡契約。其主張當時士林地院民事庭已經敗訴確定了(指訴外人許鴻彥對塔林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1 年訴字第1103號,該判決許鴻彥勝訴確定在案),也就是說原告在101 年跟塔林公司買的股份沒有那麼多,原告股份剩下2,260 股,因此雙方就重新簽立系爭第二份讓渡書,以實際交易股數及每股交易價格為準,計算交易金額,因為交易金額經計算後已經減少,我就申請被告退稅,但被告不准,才有本件行政訴訟。
㈢財政部逕依原告與聖寶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第一
份讓渡書協議之價格,且次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為由,逕行認定本件交易已完成未便退還已溢繳之稅款。實有爭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3 款: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稅價如有錯誤,准更正並退稅。又「凡買賣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其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稅價,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財政部63台財3637
5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系爭63年函釋)可資參照。依財政部系爭63年函釋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至訴願人嗣後與買受人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經核乃係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等語。但事實上,上開101 年12月27日協議交易後,聖寶公司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亦未交割股票及無過戶事實,怎能以賣方即原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就逕予認定交易已完成;又財政部系爭63度函釋內容: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繳,然本件原告既未交割股票,也沒讓渡股權,被告援用上開函釋否准退溢繳之稅款,顯有爭議。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判決,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又本件係買賣「股權」,不是買賣「股票」(意指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適用,亦即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查本件事實交易金額為2,400 萬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7 萬2 千元,被告應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2萬8002元,此在原審判決中業已敘明,即原一審訴訟傳訊聖寶公司當時負貴人吳志強到庭具結證稱:「……,買賣的,應該是股權,根本沒看過股票,我是代表簽約,我沒有看到股票」;「第一次契約締結後,沒有給付總價一億零八百元給陳萬田。第二次股權讓渡書總價五千多萬元有給陳萬田,是給塔林公司,由陳萬田代表塔林……」等語,此可證明原告與聖寶公司實際買賣係股權及其金額。
㈤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雖認
為「……,七、本院判斷如下:……⑴可知證券交易稅係針對交易行為進行課徵,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等語,亦即該判決認為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證券交易稅債(義)務。但本件買賣股權,經過二次協商,才締結系爭第二份讓渡書,也因此應依修改後第二次讓渡書成交總價課稅,始為允當。再者,股東出資憑證,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又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於轉讓股份時,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8年7 月17日台財稅34879 號函亦明文排除之」,因此原審判決判斷認為:「……如出售者為股權,而非股票,則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是被告並未查明此處原告所出賣者究為單純股權或股票買賣,涉及者並非是否退還差額,而是根本應退還金額之實益。……」等語,是本件原一審判決至為允當。本件依理、依法,被告應退還全額稅款。退一步言,縱使買賣股權,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也應以系爭第二次讓渡書所載之事實交易價格作為課稅基礎,始符合核實課稅之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請國稅局不再濫訴,以免訴累。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 項、第2 條前段所規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系爭63年函釋甚明。該63年度函釋,係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立場,為符合證券交易稅之立法目的,所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解釋,自不生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
㈡次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關於原告主張證券買賣行為完成後,雙方因股權讓渡協議修正,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應以事後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基礎乙節,茲答辯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出售塔林公司股票2,400 股予代
徵人聖寶開發公司,其價金經雙方相互同意為每股成交價格
4 萬1,667 元,成交總價額計1 億零800 元,並於次日繳納證券交易稅30萬0,002 元。依買賣雙方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第一份讓渡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依原告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系爭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代徵人為證券買受人聖寶公司,代徵人於限繳日期(即交割日期之次日:101 年12月28日)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向國庫繳納,足證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且代徵人聖寶公司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依財政部系爭63年度函釋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
⒉至原告嗣後與聖寶公司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簽訂系爭第
二份讓渡書,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係屬原101 年12月27日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證券交易稅義務及其履行。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嗣後私法之變動而改變,該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核無可採,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
593 號判決可資參照。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2月27日將所持有之塔林公司股權2,40
0 股,以每股4 萬1667元之價格出售予聖寶公司,成交總價共1 億零800 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嗣原告已繳交證券交易稅30萬0002元在案;惟雙方於102 年4 月2 日又協議降低出售股數為2,260 股,每股金額降低為1 萬0619.47 元,交易總價變更為2,400 萬元,原告遂申請更正買賣股數、成交價及成交總金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22萬8002元之事實,有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讓渡書、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更正申請書、被告102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即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1 頁至22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五、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與聖寶公司買賣交易之標的,究係塔林公司之「股權」亦或「股票」?㈡原告與聖寶公司簽立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後,因買賣雙方嗣又簽訂系爭第二份讓渡書而變更股數及股價,成交總額因而降低,原告據此主張伊應繳之證券交易稅亦應降低,請求返還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是否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與聖寶公司交易之標的,究係「股權」或「股票」?⒈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
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1 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課稅基礎,而所謂有價證券包括「公司發行之股票」在內。
⒉原告主張伊與聖寶公司交易之標的係塔林公司之「股權」,
而非「股票」,自非證券交易稅課徵之範圍。惟查,細繹系爭第一次讓渡書及第二次讓渡書,名稱上雖均為「『股權』讓渡書(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惟細繹系爭第一份讓渡書上載明:「立書人陳萬田(甲方),聖寶公司(乙方),雙方為『股票』轉讓事宜,同意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塔林公司『股票』2400股轉讓乙方(聖寶公司),……。二、雙方簽訂本讓渡書後,……,甲方則應同時完成『股票』之過戶手續」等語(見被告答辯補充資料卷第14頁);揆諸上揭讓渡書之記載可知,雙方所認知及約定交易之標的係『股票』(表彰股權),且形式上雖稱股權讓渡,然客觀上其轉讓之方式,亦係以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甚明。且被告亦提出原告二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提出之股票樣張(附本院卷第26頁),而此股票樣張亦經與本件課稅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03 年簡字第40號、41號證券交易稅事件中,調閱塔林公司於85年間成立時,所委託慶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作之股票核屬相符(見上開兩份判決理由欄第㈠段所述,見本院卷79頁背面);足徵原告與聖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實際上即係以轉讓塔林公司『股票』之方式達成轉讓股權之目的,揆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規定,此等「股票」交易自屬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聖寶公司簽立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後,嗣又簽訂系爭第
二份讓渡書而變更股數及股價,成交總額因而降低,原告據此主張伊應繳之證券交易稅亦應降低,請求返還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是否有理由?⒈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
;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觀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同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第11條規定:「代徵人…未依照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其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伊前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第一份讓渡書,
出售所持股票予聖寶公司,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然事後聖寶公司拒絕交割股票、亦未交付價款,嗣經協調,雙方才再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第二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將買賣股數及每股價格均予調降,成交總額亦因而降低,依理課稅基礎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是原告之成交金額既然降低,應繳之證交稅亦應減少,則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先前所溢繳之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申言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與代徵人代徵行為義務的時點,兩者有所不同,而證券交易稅本身係針對交易行為(即法律上之債權契約行為)進行課稅,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即物權行為),則非交易稅課稅時著重的時點(如此亦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操縱實際交付時點而操縱稅捐成立時間)。
⒊承上再進一步說明,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即有價證
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亦即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準此,原告既自陳確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出售股票,則其債權契約行為即已成立生效,依法即應課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至原告主張簽約後實際上股票遲未交割,買受人亦未付款,故應以事後經買賣雙方協議調降後之成交價額重新計算及更正證交稅云云,與目前實務上通說之見解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況細繹原告與聖寶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第二
份讓渡契約書,固記載略以:……(契約)雙方間有關塔林公司股票股權讓渡事項,因締結股權讓渡書後業有情事變更事項,爰協議修正如次:第一條:因甲方(即原告)原同意出售之持股股數共2,400 股,次因第三人許鴻彥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甲方現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總股數應減縮為
22 60 股,甲乙(乙方即聖寶公司)雙方同意減縮出售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記載及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係主張伊所以簽訂系爭第二份讓渡書:係因伊前簽約時未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致簽約後持有股數不足出售而必須修正原協議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全案卷證(包括其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33 號判決卷證),查知上開士林地院1103號判決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4日,二審即上字433 號判決時間為10
1 年9 月18日(又一審判決原告許鴻彥勝訴,即確認原告許鴻彥為該事件被告塔林公司之股東,並諭知該公司應將許鴻彥所持有該公司股份35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二審判決駁回塔林公司之上訴,該判決於101 年10月19日因被告塔林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該民事判決所載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俊益」,見本院卷第64至第72頁),經對照觀諸原告與聖寶公司之第一次簽約時間,係於101 年12月27日,亦即於上開民事判決(101 年10月19日)確定後雙方始簽立第一份讓渡書,則原告主張伊於第一份讓渡書簽約時無法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⒌且查,除原告之外,另有訴外人陳勉如、鄭麗真、陳碧雲等
三人(此三人亦均為塔林公司股東),亦均因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給聖寶公司,而於繳納證交稅後復持與原告所述之相同理由向被告申請變更股數及每股交易價額,並均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並均主張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103號判決訴外人許鴻彥確認股東權勝訴,致其持股數不足,而需修正買賣契約等語;而觀諸上開訴外人三人所稱當初交易股票之日期,亦均與本件原告所述者相同為「101 年12月27日」,又上開三人亦相同於102 年4 月2 日分別簽有變更股數及交易價格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且上開三人並因前述向被告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遭否准乙事而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簡字第40號(該案原告為陳勉如)、103 年簡字第41號(該案原告為鄭麗真)、103 年簡字第42號(該案原告為陳碧雲)查閱屬實。綜上事證可知,本案原告(陳萬田),係與訴外人陳勉如、鄭麗真等人一同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予聖寶公司,嗣後又同時另簽立變更契約內容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原告與陳碧雲係姊弟關係,又與原告同日出售股票者之另一位訴外人鄭麗真,經查與上揭民事判決所載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益為配偶關係,此均經與本案事實相同之103 年簡字第42號證券交易稅事件調取原告、陳碧雲、鄭麗真及蔡俊益等四人之戶籍查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 年簡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原告與陳碧雲姐弟關係,及原告與陳碧雲、陳勉如、鄭麗真同日出售股票予聖寶公司,且同日變更出售之股票數,且均申請退稅等情觀之,渠等彼此之間對於相關資訊自均應相互通知而瞭解,則渠等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⒍此外,依被告原處分卷第9 頁所附「塔林公司股東名簿」(
其上並手寫註記「變動前」等字),可知該公司之股東包含:鄭麗真(850 股,股款850 萬元)、陳勉如(股數2100,股款210 萬元)、陳萬田(股數2400,股款2,400 萬元)、黃勝興(股數100 ,股款100 萬元)及原告陳碧雲(550 股,股款550 萬元)等5 人,另依同卷第8 頁所附之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上並手寫註記「變動後」等字),該公司股東由原先的5 人增為6 人,增加之1 位為「許鴻彥」。另觀諸被告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之「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吳志強,董事為原告(陳萬田)、陳勉如、洪粮媛、黃文嫺,監察人則為鄭麗真、盧姿鳳,以上有各該登記資料在原處分卷為憑,足信為真正。據上,原告、陳勉如、鄭麗真乃分別為塔林公司、聖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監察人),且所持股數及其股款非少,又原告與上開三人出售股票及變更協議簽立第二份讓渡書,時間均相同,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對塔林公司與訴外人許鴻彥上開士林地院1103號判決事件及對塔林公司及聖寶公司之經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原告於簽立系爭第一份讓渡書後,復主張因上開1103判決塔林公司敗訴,致其持股數不足而另簽立系爭第二份讓渡書云云,縱令屬實,惟證券交易稅係針對交易行為(即法律上之債權契約行為)進行課稅,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即物權行為),則非交易稅課稅時著重的時點,已如前述,契約成立後,縱契約有變更或解除,亦均屬另一行為,並不影響證券交易稅之課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