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嚴殿鵬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張哲愷陳萬愷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華創訴訟代理人 賴一豪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複代理人 蘇諭珮複代理人 李維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利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渠等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民國68年班第7 期學生,入學日期均為66年8 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惟原告之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遭誤載為66年9 月1 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原告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200 元,原告嚴殿鵬於同日、原告許廣忠、原告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並在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臺灣銀行)依法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 利息及複利。嗣原告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102 年2月20日,分別以102 年度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參加人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原告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參加人臺銀人壽分於102 年3 月7 日及4 月17日發給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 月15日、原告嚴殿鵬於同年4 月20日領取短發差額2,
775 元(應發24萬6,975 元,已發24萬4,200 元)。嗣因原告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102 年4 月26日起訴日止之18 %利息及複利,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本院102 年簡字第42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1萬1,340 元及嚴殿鵬1 萬1,345 元。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在案,惟被告抗辯伊設住所於台北,依法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給付訴訟;又原告許廣忠、向正德請求金額均為1 萬1,340 元,原告嚴殿鵬請求金額為1 萬1,345 元,係屬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