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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睿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豪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03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被告102 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1529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起訴時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認定原告於99年7 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8,981 元,營業稅額105,

949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949 元,並裁處罰鍰105,

94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152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3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0號( 下稱本院前審) 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 原告屢屢請求閱覽相關證據,被告均以事涉刑案偵查不公

開拒絕,迨至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截至本案起訴前,原告仍處於武器不平等地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具有嚴重瑕疵。

(二) 被告所引述之資料,如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談話筆錄,乃被

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本案之積極證據。況該移送書認定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及職員陳曉如二人涉嫌虛開統一發票據以移送偵辦,何以檢察官僅起訴陳曉如一人?足證被告顯然證據不足,檢察官不予採信。

(三) 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其貨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

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向因依法免辦理營業登記,該等人員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基於實際情況之需要,乃以函釋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藉以取代進貨憑證。被告以于廣公司系爭期間僅取得統革企業社、景新實業社及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三家行號進貨憑證合計金額僅990,386 元,與系爭金額相較,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即認原告無進貨事實,明顯昧於事實。尤有甚者,原告負責人林泰豪另經營寶禾、寶沛及鑫榆公司,系爭期間均有向于廣公司進貨,被告援引相同資料,卻認該三家公司有進貨事實,相同情況不同認定,處分理由明顯矛盾。

(四) 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成為稅捐機關

推卸舉證責任之保護傘。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之間應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亦即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而非僅憑銀行存款往來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即謂其已履行關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再假藉納稅資料係納稅人管領範圍為由,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依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4544760 號函釋,與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有關之案件,稅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得僅憑發票為涉嫌虛設行號者開立,即認取得其發票之營業人皆屬違章。本案為尚專企業社內部人員紛爭引發應納營業稅額未繳之事件,有家族成員至機關舉發,被告依舉發人片面之詞即作成刑事案件移送書,其後再作成補稅併罰處分,裁處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五) 原告向于廣公司進貨,有統一發票、磅單、貸款簽收單可

稽。原告與于廣公司交易,均係與該社實際負責人陳永霖接洽,依資源回收業特性,採現金交易方式進行,再擇期由該社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為入帳憑證,陳永霖並於簽收單上簽名。本案所涉于廣公司開立發票2 張,均有磅單及陳永霖簽名之簽收單可證。陳永霖於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另案出庭作證時,已陳明其與林泰豪交易之事實,本案磅單係原告地磅列印後一份交由陳永霖收執據以核對。簽收單為交易相對人陳永霖親自簽名,簽收單簽名請送專業機關鑑定。

(六) 陳曉如名義上為會計,實際並未對外接洽生意,對整體進

銷貨狀況當無法全部知悉,既未詳知對外銷售情況,其就于廣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陳述,容有可議。陳永霖為于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廠內進出貨,對整體進銷貨狀況最清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僅根據陳曉如認罪言詞為判決基礎,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更未傳訊任何廠商出庭交互詰問。陳曉如之陳述,乃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證據。陳曉如陳述其虛開統一發票期間係從99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因個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有虛開統一發票行為。而上開期間,尚專企業社仍繼續對外營業並未停業,必會因對外銷售交易而有對外開立統一發票行為產生。是縱陳曉如陳述其有虛開統一發票,自應非全部均為虛偽交易。上開刑事判決書將系爭期間所有發票均認定虛開,明顯違背邏輯。

(七) 依檢察官詢問筆錄記載,陳曉如供述明顯前後矛盾,既數

度強調發票並非全部不實,又指因尚專、于廣公司結束營業,無法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根據何種資料確認99年1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基於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已積欠營業稅均未繳納之情況,及刑事案件偵訊與法院審理時,陳曉如自始即以認罪之態度接受訊問,其家屬又積極為其求情,而其對其開立發票情節陳述復前後矛盾,在悉數否認發票不實對其更有利情況下,原告有理由懷疑,其有犧牲他人藉以求免再繳納欠稅並牟不法利益之動機等語。

(八)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笫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 系爭2 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107,489 元及1,011,492 元,

其貨款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告亦未能提示上述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就金流部分,原告並無支付貨款予于廣公司之事實。又原查通知原告提示進銷項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惟原告僅提示統一發票影本等;復查時再次通知,惟原告迄未提示前揭相關事證供核,致無從審酌。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于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與于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949 元,並無不合。

(三) 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9 月16日)至查獲日(10

2 年1 月22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零,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05,949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從重以上開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即105,949 元,該額度且未低於各規定之最低金額,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另關於刑案之另案卷證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訛,故足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105,949 元,並裁罰依1 倍漏稅額之罰鍰,是否有據(即原告與于廣公司間,究竟有無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茲析論如下:

(二)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所明定。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分別為財政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

2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三) 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

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該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甚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四) 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本件既因原告取據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申報進項稅額所生之爭訟,於原告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下,課稅要件事實仍有不明時,如原告對於所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最終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合先敘明。

(五) 經查:

1、訴外人陳曉如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已證稱:自99年1 月以後原告取得于廣公司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之事實:

⑴陳曉如與陳淑娟、陳永霖為姊妹、姊弟關係,陳淑娟為尚

專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陳永霖係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曉如則同時擔任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于廣公司於99年7 、8 月間與原告並無交易事實,竟接續開立系爭發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除經陳淑娟、陳永霖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並據陳曉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本院前審卷第75至93頁、第95至107 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前審卷第60至74頁)。況查,陳曉如於101 年3 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雖稱:「(問:針對上開你所述不實發票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問:可否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沒辦法,因為尚專、于廣都結束營業了」、「(問:補充?)我會回去跟他們確認沒有問題的發票」(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然陳曉如回去確認後,隨於101 年3 月27日偵訊時自承:「(問:回去確定卷附之發票是否實在?)確認之後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我上次沒有注意到發票時間」(本院前審卷第99、100 頁),且於101 年11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曉如對於于廣公司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包括交予原告之系爭發票2 張),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綜觀上開陳曉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陳,其就于廣公司開予原告之系爭發票2 張,確無銷貨事實,均屬不實發票等情,業為明確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2、原告提出之30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其上之記載,與簽收之商業交易慣例及法令規定等均不符合:

⑴原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30張過磅單(原審卷第51至

54頁、第56至59頁)及貨物簽收單(本院前審卷第51、55頁),據以證明其與于廣公司間之交易。惟按當事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

6 號、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均屬其自行製作(或經陳永霖簽收)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查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及被告曾先後以102 年1 月22日北區

國稅桃園銷字第00 00000000A號函及102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750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期間與于廣公司交易之相關傳票帳冊、交易相關資料(送貨單、磅單等)、收付款證明文件(匯款單、對帳單、相關帳戶存摺等)、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38、39、68、69頁),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卻遲至原審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是否為臨訟所製作,已非無疑。

⑶復查該磅單上並未載明係因哪家賣給哪家之貨物而過磅,

磅單上雖記載其載運車輛牌照號碼為413-RV,然原告並未提示該車輛登記資料以為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勾稽查核,且原告所提出經陳永霖簽名之2 張貨物簽收單,縱認其為陳永霖之簽名,惟此亦與應由買受人簽收貨物之商業交易慣例不符,實難據此而認其確為原告與于廣公司間交易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再者,于廣公司99年7 月21日(NU00000000)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提出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所載,係包括7 月1 日至21日共16車次之廢鐵,單價為每公斤12.1元,但依同公司99年8 月4 日(NU000000 00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包括7 月16日至8 月

4 日14車次之廢鐵,單價卻為每公斤12.7元,其貨物品名同為廢鐵,交易期間於7 月16日至21日重疊(共有11筆交易),兩者單價何以不同?與常情實屬有違。

⑷況查依據上開30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顯示原告向于

廣公司購買貨物之交易次數共計30次,每次交易之金額少則5 萬餘元,多則至近9 萬元,均非小額之交易,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理應於每次向于廣公司購買進貨時立即會要求開立發票,以作為原告進貨之憑證,豈會於進貨達30次之多始要求于廣公司開立系爭2 張發票之理?又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規定,應該每次進貨都要開立發票,不能累積16次及14次之後始開立系爭2 張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向于廣公司購買30次貨物之交易行為,惟僅開立系爭2 張發票作為進貨之憑證,均與商業開立發票之習慣及法令規定不符合。

⑸原告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高達

2,118,981 元。惟查,于廣公司99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1,856,077 元,依進項來源明細與系爭交易相關行業進貨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450,

020 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 元及東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43,806 元,其有關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有990,386 元,遠遠低於系爭交易金額2,118,981 元。是被告依于廣公司進貨情形,認其並無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系爭交易,自非無據。至於財政部98年函釋,認財政部因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例如貨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因免辦理營業登記,是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實際需要而以函釋放寬,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以取代進貨憑證,惟上開財政部98年函釋,對於免辦營業登記而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要求營業人應自行設簿登記以取代進貨憑證,並非完全無須任何憑據,然遍查本院前審全卷,並未見有于廣公司自行設簿之登記資料可稽,亦無尚專企業社足以支持于廣公司銷予原告之相關進項資料可供查核。故原告主張于廣公司仍有其他進貨管道,非無相當貨源可供應系爭交易乙節,不足採信。

⑹綜上,原告雖提出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2 張發票,惟不僅

違反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規定,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系爭2 張發票不僅形式上有瑕疵,且其內容亦不可信,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亦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于廣公司購買系爭2 張發票所示貨物之事實。

3、況且系爭發票之交易金額高達2,118,981 元,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係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有違,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上開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或相關帳簿,以供查核勾稽(對應之總分類帳之日期亦不相符),則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以現金交易即認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于廣公司之事實。

(六) 綜上各情,納稅義務人依法有協力義務,固然不能排除被

告之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就課稅事實之調查已負舉證責任足認為真,原告亦符合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信,其所提證據亦均難對其做有利之認定,均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取具不實交易憑證即系爭2 張發票之事實,並無違誤。

(七) 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至8 月進貨,既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2 張,銷售額合計2,118,9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則被告認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9 月16日)至查獲日(102 年1 月22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05,949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而核定本稅應補繳稅額為105,949 元。並且認定本件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05,949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29,74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2,118,

981 元處5 ﹪之罰鍰105,949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為處罰之法據,及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應按所漏稅額105,949 元處1 倍罰鍰105,949 元,再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105,949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5,949 元,據此另裁罰原告罰鍰105,949 元。故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本稅應補繳稅額為105,949 元,且另裁罰原告罰鍰105,949 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