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李樹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高邦基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應可認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有本院105 年桃簡字第508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保管費不存在部分,以上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23萬元向訴外人張富凱購買系爭車輛,惟原告付清價金後,張富凱雖有交付該車,但迄迄未交付證件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50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勝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向桃園拖吊場請求領取系爭車輛,惟因僅提示系爭判決而遭桃園拖吊場拒絕其領車,嗣原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覆告知:領車應提出行車執照或原始證明文件;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告知車籍資料,經查明無訛後始得領車,請原告先辦理取得行車執照或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再辦理領車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車之行政處分」;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5 年9 月21日以後之保管費(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
車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申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先經訴願程序(即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即不合法。
⒊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0月30日以23萬元向訴外人張富凱
購買系爭車輛,惟原告付清價金後,張富凱雖有交付該車,但迄迄未交付證件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50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勝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向桃園拖吊場請求領取該車,惟因僅提示系爭判決而遭桃園拖吊場拒絕其領車,嗣原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覆告知:領車應提出行車執照或原始證明文件;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告知車籍資料,經查明無訛後始得領車,請原告先辦理取得行車執照或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再辦理領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交通局)105年10月13日桃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卷第6頁)。
⒋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
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否則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依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核對資料無誤,始得離場;車輛所有人未攜帶行照或車輛原始資料時,應出示身分證文件,並告知車籍資料,經查證無誤後,始得領車出場。依上開規定及基上事實可知,原告欲領取系爭車輛,應先辦妥行車執照或提出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僅向被告陳情伊到桃園拖車場欲領車(有提示系爭判決)而遭拒絕,並未向權責監理機關申辦行車執照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未提出聲請),目前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張富凱名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且細繹被告系爭0000000000號被告覆函亦僅告知原告依法應為如何之申領行車執照程序,而非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質上殊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告既未先向被告提出請求,亦未經被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行政處分」存在;況縱認被告系爭0000000000號覆函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此欠缺無從命其補正,其提起聲明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保管費(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188 頁);且觀諸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以後之車輛保管費不存在」等語,核其內容應屬確認保管費(即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處理。再者,原告若就被告對原告收取保管費之處分認係屬違法之爭執,性質上應對其認為違法之收取保管費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將此違法處分予以撤銷,始得達其訴訟之目的;然原告卻對之逕提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上揭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聲明第1 項「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車之行政處分」,並無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縱認有被告行政處分存在,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訴顯不合法;又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保管費(債權)不存在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