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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陳信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楊增力

李肇晟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5 年7 月22日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訴字第144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薪俸差額、考績及年終獎金差額等金額」部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薪俸差額、考績及年終獎金等差額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民國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按係行政處分)及國防部105 年決字第063號訴願決定(即主文第一項所稱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5 年訴字第1440號卷第5 頁至第6頁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及國防部105 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補發92年9 月1 月1 日至96年,12 月31日間之薪俸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共計4 萬1,299 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106 年8 月6 日準備理由狀)。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聲明,並不變更訴訟標的,且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薪俸等差額之金額,與其起訴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可認原告追加及更正其聲明,並未逸出其起訴聲明範圍,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核認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機關督察長室一等士官長(按已於104 年7 月

6 日退伍),前於92年1 月1 日晉任一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二等士官長7 級晉任一等士官長4 級,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作業錯誤換敘為一等士官長3 級(即短敘1 級),致其薪俸短少,迄97年8 月間始發現,即向被告辦理俸級更正晉支

1 級,並獲追補當年內薪餉差額(即補發97年1 月至8 月之差額)。嗣原告於98年4 月間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心)申請補發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差額、92年至96年考績獎金及93年至96年年終獎金差額(下稱系爭薪俸等差額),經國防部財務中心以98年4月23日主財中心字第0980002991號書函(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否准聲請,其後再經國防部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決字第089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系爭第一次訴願決定),嗣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3 日再向被告請求補發上揭薪俸等之差額

,經被告以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11437號令函(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略以:原告所陳事項已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以下若指上開條例,則簡稱任官條例,若指上開施行細則,則逕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故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 年6 月12日以103 年決字第

047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第二次訴願決定)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仍不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起訴,惟該院認本件屬簡易訴訟,遂以103 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管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簡字判決)以被告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已對原告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實質審查,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為由,將系爭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機關(即國防部)另為適法處理。其後國防部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決字第63號訴願決定將原告請求駁回(下稱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惟原告仍不甘服,遂向北高行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該院認係簡易訴訟,遂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及國防部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均以原

告請求已逾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第59條所規定未於「原訂晉任之日起5 年時效內」申請為由(按該規定略以「……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而認原告不符補發系爭薪俸等差額之規定,即駁回其聲請。惟按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59條所訂時效之規定違反法律授權。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查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命令,其母法為任官條例並未就士官請求辦理補發俸級晉支者,需以「原訂晉任之日起5 年時效內」辦理,亦未授權國防部以行政命令訂定,故該規定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及國防部據此理由而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錯誤。

㈢原告係於97年8 月始發現換敘錯誤向被告請求更正俸級並補

發(當年度)薪俸,惟本件應不適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而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為法律基準。此係因被告每年均有核發原告俸級晉支人令,每月均有核發當月之薪俸單,原告自得於5 年內向被告請求薪俸。申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各年度(指92年度至96年度)之晉支命令均為行政處分,均應各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確於92年1 月1 日俸級晉支錯誤經過5 年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97年8 月提出)補辦,但92年至96年每年均有晉支命令,且均為少一級之錯誤命令;而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原訂晉任之日起5 年時效」之規定為一違反法律授權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每年錯誤之晉支命令均應各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且不得以任官條例第56條「原訂晉任之日起」時點(即時效)之規定限制原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於97年8 月發現錯誤及請求更正俸級晉支,及嗣後請求補發其薪俸差額等差額,而被告機關既已於97年間更正原告俸級並補發當年度之薪俸差額,當應自原告請求當時往前推算5 年回復其薪俸等差額權利。㈣綜上,被告每年所發予原告之俸級晉支人事令函或每月所發

薪水,係依公法核發,遇有爭執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事件發生後五年間行使請求權。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係以錯誤發生後5 年內得實施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無論何時知悉發生錯誤,應皆可向被告請求發現錯誤時反推5 年內之薪俸給付。又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虞,該條文逕以「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之規定,限縮人民在公法上之請求權,顯屬違法不當。

㈤並聲明:被告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及國防部系爭第三次訴願決

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補發原告92年9 月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薪俸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共計4 萬1,299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按10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舊任官

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任官條例第17條訂定之;同上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士官之俸級晉支,其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又第59條規定,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俸級晉支錯誤之始,係於92年1 月1 日晉任一等士官

長時,俸級本應由二等士官長7 級晉任為一等士官長4 級,雖確因被告承辦人員換敘作業錯誤致其俸級晉支短少一級為一等士官長3 級,惟依上開規定,其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就晉任一等士官長之錯誤提出申請,然原告卻於97年8 月間始提出申請,又無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顯已逾

5 年時效。又92年至96年間雖仍均有俸級晉支情事,然亦無解於依任官條例第59條規定應以晉任生效日為計算時效起算點。

㈣又10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舊任官

條例)係依據任官條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頒布,係辦理陸海空軍所有軍官士官任官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母法授權範圍之法規命令,且其中有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亦係參照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而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有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係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其請求為被告及國防部否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應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發予原告自92年至96年度歷年俸級晉升函令(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依序核定原告一等士官長3 級、4 級、5 級、6 級、7 級)、被告97年8 月29日國陸督技字第000000000 號更正原告俸級晉支函令(更正為一等士官長9 級)、原告98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8年4 月23日主財中心字第0980002991號函(即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國防部98年決字第098 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102 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被告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11437號令函(即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國防部103 年決字第047 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103 年簡字第162 號判決、國防部105 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高行法院105 年訴字第1440號卷第7 至30頁;同院103 年訴字第1239號卷第8 頁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㈠本件有關時效乙節,究應適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亦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㈡被告所發予原告歷年之俸級晉支函令,是否係個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是否應單獨起算時效?㈢原告請求補發自92年至96年間之系爭薪俸等差額,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有關時效乙節,究應適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亦或適用行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⒈按10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即舊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及第59條規定,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1 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5 年者,以核定之次月1 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又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另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下稱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⒉惟102 年5 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下稱新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103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任官條例(下稱新任官條例)第56條第4 項配合修正為「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懲罰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十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另第59條亦配合修正為:「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新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於人民為請求權人時),及新任官條例第56條第4項、第59條均已將時效之規定,修正為10年。

⒊經查,原告自92年至96年度因俸級晉支換敘錯誤而補辦更正

請求權,及因俸級晉支錯誤而生之薪俸、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等(金錢)請求權,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非適用訴訟時之新法,其理甚明。

⒋又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及第59條均規定時效為

5 年;而系爭薪俸等差額請求權,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亦為5 年,究應適用何一規定?本院認為,本件之基礎事實係原告任職士官,有關其因俸級晉支換敘錯誤補辦更正部分,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舊任官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惟任官條例所未明文規定者,如關於俸級晉支換敘錯誤更正後所生之薪俸等差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及時效中斷、時效重新起算等,當然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者,則依其他性質相近之相關法律定之。

㈡被告對原告所發歷年之俸級晉支函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應獨立、各別起算其 5 年時效:

⒈經查,本件原告92年1 月1 日之官階俸級,原應晉任為一等

士官長4 級,惟因當時被告承辦人俸級換敘作業錯誤,致晉任為一等士官長3 級,短少1 級,原告迄至97年8 月間發現後,即向被告辦理97年俸級更正,經獲核定更正為一等士官長9 級,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並追補當年(97年1 至8月)薪俸差額,此有被告督察室97年8 月29日國陸督技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北高行103 年訴字第1239號卷第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俸級晉支錯誤部分,業經陸令部辦理更正並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生效在案。

⒉關於原告請求補發自92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其薪俸、年終

獎金、考績獎金之差額乙節,被告抗辯依舊任官條例第56條第4 項、59條規定,原告俸級晉支換敘錯誤,「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5 年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時效)聲請更正,而原告俸級晉任換敘錯誤係於92年1 月1日發生,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五年內)聲請更正,惟原告係於97年8 月始發現錯誤,已逾五年之時效,自不得請求更正,亦不得請求補發薪俸等之差額云云。惟按,依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59條係規定,「銓敘錯誤生效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5 年者」,「原訂晉任生效之日起」起算5 年時效,而非規定「原訂晉任『發生錯誤開始』之日起」起算5 年時效,法文規定甚明。而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5 年。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發予原告93年至96年度(指92年度至96年各年度)歷年之晉支命令性質上均為各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有原告93年至96年歷年之俸級晉支令函在卷可稽(同上北高行103 年訴字卷第8 頁至17頁),自92年至96年每一年度之晉支令函均係短敘1 級之錯誤行政處分,每一錯誤行政處分其更正補辦均應獨立起算其時效。而被告已於97年8 月間更正原告之俸級晉支為正確之銓敘,原告因俸級晉支錯誤而生之薪俸等差額請求權自得行使,惟細繹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第59條係就俸級晉支錯誤更正補辦程序及時效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俸級晉支更正後所生之薪俸等差額之公法請求權部分,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之規定,自原告請求薪俸等差額之日起算時效,往前回推五年回復原告應有之權利。

㈢原告之系爭薪俸等差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

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3

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原告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薪俸等差

額請求權之時效,係回推5 年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薪俸等差額之金額,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北高行法院103 年訴字卷第21頁),則自原告請求之98年4 月16日當日回推五年,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16日之薪俸等差額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原告係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等差額之請求權)。

⒊又原告於98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薪俸等差額

,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舊任官條例雖未規定,而舊行政程序法亦未明文,惟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既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則依同一法律上理由,人民(含公務員、軍人)為實現該權利而請求,併參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中斷時效」之規定,解釋上應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係於98年4 月23日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有被告98年4 月23日主財中心字第0980002991號函可查(同上北高行法院103 年訴字卷第2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國防部駁回其訴願,有國防部98年7 月21日系爭第一次訴願決定在卷可查(同上103 年訴字卷第24頁至26頁),而原告係於同年7 月29日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姐夫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該訴願卷可稽(併參見國防部就原告聲請再審之決定書-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162 號卷第81頁);又原告居住於宜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4 日,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 個月不變期間,自98年7 月29日起算應以98年10月2 日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末日,而原告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第一次訴願決定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參酌實務上前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薪俸等差額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規定,因系爭第一次訴願決定(未提行政訴訟)已確定,而生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已「不得撤銷,應重行起算

5 年時效」,並應自98年10月3 日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經查,原告係於上開重行起算五年時效屆滿前之102 年3 月3日再為本件請求,而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爾後經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及系爭第二次訴願決定,及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始終在行使狀態中。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足認原告自93年4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等差額請求權均尚未屆滿五年時效而得請求。被告一再主張原告薪俸等差額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是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及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自93年4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等差額部分」,其認事用法顯違誤,自應撤銷,又原告請求此期間之薪俸等差額,核屬有據。

⒋末查,被告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及國防部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

(及歷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行使其系爭薪俸等差額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云云,此已曲解舊任官條例第59條及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之規定,且無異僅承認92年第1 次俸級晉支函令為行政處分可起算時效,而否認爾後歷年俸級晉支函令亦為行政處分應獨立起算時效,此種將錯就錯之認定,將使錯誤之人事晉支函令始終存在,嚴重影響人事晉支函令(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及依法行政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之薪俸等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則上固係按月計算,惟薪俸乃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付,且軍人職務具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軍人權利,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剝奪,本件原告薪俸等差額應自其請求之日起回算5 年,若有未足1 個月者,應按日計算合併給付,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6日止俸級差額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自93年4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等差額部分,其五年時效尚未屆滿,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核發此部分之薪俸等差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院酌量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以依主文所示之負擔比例由為適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