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莊廣吉輔 佐 人 莊耀成(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簡紅玉
陳孝萱李東誠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10月
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44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桃園市○鎮區○鎮○○路燈編號16566 號對面平房,有產製私酒情事,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菸酒取締小組)人員遂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下午約15時許前往上址稽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現場清點計有米酒
110 公升(含成品20公升5 桶,未成品10公升1 桶,共110公升,下稱系爭米酒)及產製機具蒸餾鍋1 組,經取樣2 瓶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 公司)檢驗結果,酒精成分分別為24.3度及28.7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酒」,被告審認原告產製私酒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2 款暨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15日府財金菸字第1050147093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並沒入私酒110 公升及蒸餾鍋1 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年逾70,僅國小畢業,為一殷實老農,依菸酒管理法並
無強制調查或強制稽查之適用。且伊所製之米酒僅供自己和子女們藥洗、冬令進補之用。蒸餾鍋早已布滿灰塵,私酒則存放於臥房之內。
㈡105年1月27日被告所屬財政局(承辦人廖芳妤、陳孝萱、王
藍永)、分局警員李東成等四人上門稽查,雖有表明身分、說是因接獲檢舉所以來稽查;但從頭到尾未出示搜索票,僅以口頭向原告詢問:「可不可以借看、參觀一下?」;原告本於臺灣人純樸好客之道,不疑有他,讓該四人入內。未料該四人竟以「借看、參觀」的名義,實行違法搜索之實,逕將布滿灰塵的蒸餾鍋、臥房內110公升的私酒等查封扣押;並在未對原告做任何有關同意「搜索」與同意「借看、參觀」法律效果差異說明的情況下,即直接在「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下稱查獲菸酒處理記錄表)上記錄「被告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於上開時間經相對人同意進入上開地點查獲……」,要求原告於系爭菸酒處理紀錄上簽名,嗣被告並以系爭裁處書裁罰原告2 萬5 千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㈢財政部99年私酒自用100 公升內不罰之公告意旨指出:產製
私酒未逾一定數量(指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內),且供自用,不罰。依上述財政部公告函令可知,法令允許私人製酒,且每戶在100 公升內的私酒是合法的;又蒸餾鍋於市面上有販售,並非違禁品。
㈣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06 條為無故侵入住宅罪
兩者所保障的法益不同。阻卻刑法第306 條不能作為阻卻刑法第307 條的依據,否則法律為何多此一舉,要另規定刑法第307 條?被告及財政部皆以原告同意「借看、參觀」阻卻刑法第306 條為由,做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完全被忽略未提。
㈤同意「借看、參觀」於法律上無相關規定,以臺灣人的習俗
而言,應僅止於禮貌性的看看而已。蒸餾鍋非違禁品,釀製
100 公升內的私酒亦是法令允許。稽查人員在房內看到蒸餾鍋和私酒,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搜索」的狀況下,不應動手測量系爭米酒,並逕行查封扣押。
㈥大法官釋字582 號解釋理由書:「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
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查扣的米酒中僅有10公升高出法令規定(另100 公升為合法),屬於輕罪;被告違反刑法第307 條無搜索票而扣押原告財產,明顯侵犯了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本件扣押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批扣押物不應具法律上之證明力。
㈦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稽查人員身為執法人員,應以身作則,依法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已年逾七十、國小畢業、不諳法律,其所釀米酒僅供自己和子女們藥洗、冬令進補之用,早已塵封。未得原告同意下,還動手翻動棉被翻到原告包裹在棉被內要自用的米酒,已逾越必要限度,並侵害原告之人權,稽查人員未依法行政,違法搜索逾比例原則。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
㈧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暨財政部函令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原告產製私酒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私酒自用100 公升以內不
罰之規定;且蒸餾鍋為查獲供產製私酒之器具,被告依本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沒入私酒及蒸餾鍋,並無不當,且不應扣除自用免罰之一定數量。
㈢另原告主張稽查人員、警察無搜索票,以「借看、參觀」之
名,行違法搜索之實,本件扣押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接獲民眾檢舉稱有產製私酒情事,被告菸酒取締小組遂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於105 年1 月27日會同平鎮分局員警一同前往稽查,於抵達現場時即向原告說明此次稽查係受理民眾檢舉此處有產製私酒違規情事,依法務部96年函釋意旨:菸酒查緝人員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為稽查及取締者,即非『無故』而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原告亦於訴狀中有提及被告稽查人員與警員於稽查當時有表明身分,係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等內容可資佐證。
㈣被告取締小組經徵詢原告同意後進入屋內稽查,稽查過程也
由其於前方帶領取締小組成員查看,至詢問原告能否「借看、參觀一下」之用語,係為表明來意之禮貌問法,非以「借看、參觀」為理由登堂入室,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入內情事,依上揭規定及法務部系爭96年函釋意旨,本屬合法行政稽查,尚不需持有搜索票,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不同,不構成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住宅或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罪;至原告辯稱稽查人員不應動手測量(違規米酒)一事,係此係為測量違規米酒之酒精成分是否合於本法第4 條所稱之酒,經酒精分析器測量,酒精度約28度,應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私酒,涉嫌違反同法第45條等相關規定,被告遂當場依同法第38條及系爭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28點規定,記載於查獲菸酒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向原告複誦並解釋紀錄表上記載內容,請其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原告上開主張難據為稽查違法之事由,顯有誤解。
㈤又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10條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乙節。查被告財政局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105 年2 月22日以桃財金菸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被告並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5 年3 月11日以桃財金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前來被告說明,以顧及原告權益為適法之處分,是被告上開作為均已一律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
㈥被告依上開查獲事實,認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5條
第1 項等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2 款、財政部97年8 月7 日台財庫字第09700373260 號函釋(自用以一戶為限)及財政部99年私酒自用100 公升內不罰之公告,本應裁處5 萬元罰鍰,惟考量原告被查獲私酒數量僅為110 公升,並審酌違反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項等規定,酌予減輕裁處二分之一為2 萬5,0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沒入違規私米酒110 公升及蒸餾鍋1組,原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查獲嫌疑菸酒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調查通知書、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被告調查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查扣米酒送檢測之測試報告、原告兒子莊耀成訪談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1,000 萬元為限」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項所明定。又系爭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分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等不同情節,包括違章行為之型態、遭查獲之次數或現值等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行政機關援引該菸酒查緝處理要點中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再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不罰。所謂「一定數量」如下:1.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 公斤。2.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前經財政部99年3 月5 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即上述簡稱私酒自用100 公升內不罰之公告)在案。
㈡被告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有產製私酒之事實,有
上開事證足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以伊私釀之米酒,僅供本人及子女冬令進補之用等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承辦人員於查緝過程,是否係假借「借看、參觀」為由
,行違法搜索之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⑴按「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
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菸酒管理法第40條、42條定有明文。此係菸酒主管機關對涉嫌私酒者得進行調查或取締程序之規定,此一程序既係依法律規定所為,除另有違法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搜索可言。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觀之,主管機關洽請警察機關協助,進行取締或調查程序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涉嫌違反菸酒處理法之處所(例如涉嫌產製、販賣私酒、劣酒等)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再者,法務部96年1 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50046958號函釋(即上述法務部系爭96年函釋)亦明白指出:
「……按菸酒查緝人員依據菸酒管理法規定為稽查及取締者,例如因檢舉或其他事證,知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之疑,而為稽查及取締者,即非『無故』而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系爭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執行取締、稽查菸酒之相關細節、技術性規定,其內容並未違法母法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參酌適用,合先敘明。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假借同意借看、參觀」之名,
行違法搜索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接獲民眾檢舉稱有產製私酒情事,被告菸酒取締小組遂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及第42條規定,於105 年1 月27日會同平鎮分局員警一同前往稽查,於抵達現場時(即原告住處)即向原告說明此次稽查係受理民眾檢舉此處有產製私酒違規情事之事實,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105 年1 月27日被告財政局(廖芳妤、陳孝萱、王藍永)、平鎮分局警員李東成等四人上門『稽查』,雖有表明身分、說是因接獲檢舉所以來『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第11行至第13行)互核相符,是被告主張稽查人員到場有「表明其身分」,並「告以因民眾檢舉來『稽查』」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既有「表明身分」,並「告以因民眾檢舉來『稽查』」之事實,且稽查過程亦係由原告於前方帶領被告取締小組成員查看、過程平和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提出系爭查獲菸酒處理紀錄表亦載明「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另扣押物收據上亦經原告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被告進行本件稽查程序,業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至原告復主張稽查人員不應動手測量違規米酒及本件無搜索
票,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係違法搜索云云。惟查,搜索係對物之強制處分,須有犯罪嫌疑為前提,且需請領搜索票後,始得搜索,且其方式係以搜尋方式,通常達翻箱搜櫃之程度;而本件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0條、第42條規定所為之調查、取締程序,性質上屬行政稽查,且綜觀全案過程,不僅經原告同意,且由其引領,過程平和,涉嫌違規之米酒即在現場,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0條對「私酒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之規定,當場測量其酒精含量以先查明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規定之酒,進而施以查扣、取樣等程序,並作成查獲菸酒處理記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向原告複誦並解釋記錄表上記載內容,經原告同意簽名確認在案,尚難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之比例原則,或有何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指稱本件違法搜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可採。
⑷又系爭米酒經被告取樣送請SGS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其酒
精成分為24.3及28.7度,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確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酒類無訛,且既係被告私人產製,已逾財政部公告私酒自用100 公升不罰之限制,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產製私酒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⑸至於,原告辯稱系爭米酒係供伊與子女共八戶使用云云。惟
依財政部97年8 月7 日台財庫字第09700373260 號函釋意旨認為:「……,三、上開規定所稱之『每戶』,係按戶籍計,亦即同一戶號之戶口名簿為一戶,……」,可知私酒自用
100 公升內不罰之規定,以一戶為限;審酌原告八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各有家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此與上開財政部97年度函釋意旨不符,況就上開財政部99年公告私酒自用100 公升內不罰及97年度限於同一戶函釋之意旨對照觀之,產製自用之私酒不僅需係同一戶,亦應以同一處所為限,否則若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係供伊與子女八戶使用可成立免罰,則豈非原告於同一戶口名簿登載之同一住處竟可私自產製800 公升之私酒,自與財政部上開公告及函釋之意旨不符甚明。
⒉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5,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⑴按「產製私菸、私酒者,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一千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指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5 萬元者,處5 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5 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5 萬元罰鍰,最高處100 萬元罰鍰。2.第2 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50萬元罰鍰,最高處100 萬元罰鍰。3.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100 萬元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末查,原告雖主張伊年逾七十,國小畢業,不諳法律,所釀
私酒僅供伊及子女8 戶冬令進補及藥洗使用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產製私酒經查獲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其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處罰,且依全案卷證及情節觀之,原告產製私酒行為其時間非短,而致遭人檢舉,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參諸上開情狀,以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5條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非職業菸酒製造業者,且屬第1 次查獲,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說明:一、……。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 至最低額之1/2 間裁量。……」之規定,從輕並減輕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1/2 計裁處罰鍰2 萬5,000 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成品及半成品共110 公升暨產製機具蒸餾鍋1 組,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 萬5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