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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號

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利纖維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汝斌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陳旭郁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8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之後於105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又於105 年8 月31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再變更為王綉忠,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7,528,350 元,其中列報支付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坤敏之退休金3,500,000 元之部分,經被告查核後,不予認列並予以剔除,並重新核定原告101 年度薪資支出4,018,350 元,應補稅額347,728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之幹部級員工薪資係領取固定月薪,採用責任制,不發給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因此給付員工退休金之標準會優於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陳坤敏在職期間擔任總工程師職務,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陳坤敏退休金5,310,000 元,雖於101 年度帳載認列3,510,000 元,少認列1,800,000 元,其原因為陳坤敏於100 年底向原告借款,會計人員100 年12月31日帳務處理錯誤( 借方:退休金費用1,800,000 元,貸方:應付費用1,800,000 元) ,其正確借方分錄為員工借款1,800,000 元,貸方為應付票據1,800,000 元,應予調整更正,請重新審酌。

2、原告提出支付陳坤敏5,310,000 元退休金之匯款單及收據等文件,已足以證明原告申報之退休金支付是真實及合理。但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為何不可認列之理由。

3、本件退休員工陳坤敏於65年8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至90年

4 月因另有生涯規劃離職,於99年復職,再於101 年4 月申請退休,勞雇雙方同意前後段年資可併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5日辦理補報並補繳陳坤敏退職所得之扣繳憑單,請被告重新核實認列退休金費用。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經營棉紡織代工製造業,其101 年度列報薪資支出僅7,528,350 元,其中給付員工陳坤敏之退職所得即高達3,510,000 元,接近總薪資支出之一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陳坤敏勞保資料記載,係於65年3 月23日辦理加保,90年4 月30日辦理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於90年結清勞保年資後,於96至98年度任職於其他公司,原告除列報陳坤敏99至101 年度薪資所得(即分別為24萬元、21萬6 千元、24萬元),及101 年度退職所得351 萬元外,並於陳坤敏退休後102 、103 年度仍列報其薪資所得各25萬8 千元、25萬8 千元,則陳坤敏有無退休,即有疑義。況依原告所提示之退休金計算表,係以65年3 月23日為計算任職年資起日,與原稱陳坤敏自60年到職,其任職年資計算,亦有不符。

2、按退休金給付之方式,可分為2 種:⑴確定提撥退休辦法:係指雇主依退休辦法每年提撥一定數額之退休基金。⑵確定給付退休辦法:係指雇主承諾於員工退休時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一定數額之退休金。究竟原告退休金給付方式為何?何以陳坤敏於90年4 月離職,99年復職,其年資中斷近10年,原告卻未於離職時給付退休金,而讓彼此之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並同意陳坤敏前後年資合併,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客觀事證供核,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原告所提示支付陳坤敏退休金匯款單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金額為531 萬元,與101 年度列報給付陳坤敏之退職所得351 萬元,已有不符。然原告卻陳稱因陳坤敏於100 年底向原告借款,而公司會計人員100 年12月31日帳務處理錯誤(借方:退休金費用1,800,000 元,貸方:應付費用1,800,000 元),其正確借方分錄為員工借款1,800,000 元,貸方為應付票據1,800,000 元等語,但原告卻未提示相關帳薄憑證以供查核,顯不足採。況原告101 年度給付陳坤敏退休金,並未辦理扣繳申報,陳坤敏亦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遲至104 年7月15日由原告補辦扣繳申報,顯有事後彌縫之舉。

3、再者,公司列報費用雖不以金錢之支付為認定依據,尚須該項支出具備合理、必要性,因本件退休金給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查明事實,分別以103 年8 月1 日及同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A( B) 號及0000000

000 號函文請會計師及原告提示自90年度起各年度薪資、退職所得明細表、扣繳申報資料及陳坤敏君服務年資認列依據等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雖已提示支付陳坤敏退休金計算表、匯款單、領款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101 年4 月6 日匯款予陳坤敏5,31萬元,至其性質是否確為退休金,及有無重複列報費用,尚有未明,原告迄今仍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帳薄憑證等相關資料供勾稽查核,尚難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是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原告之薪資支出4,018,350 元並無不合。

4、至原告所稱100 年度帳列薪資支出180 萬元未被剔除等語。按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之查核權,且為達稽徵經濟原則,僅採取抽查方式而未予全查,因此當申報書上有稽徵機關沒有發現之錯誤而未予剔除時,並不代表爾後於不同年度發覺同類型之錯誤時,就不能再予剔除。從而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又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原告顯係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能否證明於101 年度有支付5,310,000 元之退休金予

其員工陳坤敏之事實?

(二)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中之薪資支出為4,018,35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該年度薪資支出為7,528,350 元,經被告核定為4,018,350 元,應補稅額347,239 元,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 原告無法證明於101 年度有支付5,310,000 元之退休金予其員工陳坤敏之事實: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38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5 款(詳附錄)。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就納稅義務人支付薪資提出相關證明提示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準此,薪資支出科目內容,係以營業人與其員工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如給付之內容係就原告公司員工退休後所支付之退職金,即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薪資支出,合先敘明。

2、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準此,就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言,權利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所掌握之資料不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已盡其初步之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如否認稽徵機關之舉證,即須提出反證,且該反證證明程度須達到減損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程度。

3、再者,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5 款等規定,原告有製作帳簿、保管帳簿及提出帳簿之義務。況「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而營業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銳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之支出係為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本件原告雖表示其員工陳坤敏於90年4 月離職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陳坤敏退休金,嗣陳坤敏於99年又復職於原告公司上班,並於101 年4 月份辦理退休,原告始於101 年一次給付陳坤敏退休金531 萬元等語。惟查,依據陳坤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證

3 )之記載,陳坤敏係於65年3 月23日辦理加保,於90年

4 月30日辦理退保,且於同年度結清勞保年資,並於上開投保資料表已註明「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字句,嗣陳坤敏於99年復職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再度辦理退休時,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531 萬元,則原告於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有申報其員工陳坤敏之退休金,即有疑義。然被告為查明上開事實,分別以10

3 年8 月1 日及103 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A( B) 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詳證26、證33)請會計師及原告提示自90年度起各年度薪資、退職所得明細表、扣繳申報資料及陳坤敏服務年資認列依據等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雖已提示支付陳坤敏退休金計算表、匯款單、領款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詳證3 、證4 、證5 、證6 ),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有匯款予陳坤敏531 萬元,至上開金額性質是否確為退休金?有無重複列報費用?即尚有未明。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因不影響付款予陳坤敏退休金之真實性,所以不願意提供公司90至101 年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本件原告員工陳坤敏既曾於90年4 月離職,嗣於99年復職,其年資中斷近10年,而原告未於陳坤敏90年離職時給付退休金,卻於10年後(即101 年)給付,故系爭費用屬會計未結事項,即應由原告提示相關帳薄以供查核。是原告迄今仍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帳薄憑證等相關資料供勾稽查核,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所述,原告既未盡協力義務,且就給付退休金之費用支出亦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

5、又原告雖表示其給付陳坤敏退休金之方式,係分別開具2張期票,一張為180 萬元、另一張則為351 萬元,100 年

180 萬元那張係因陳坤敏需要資金周轉,當時公司又沒有錢,所以開票給陳坤敏作抵押,但並未兌現,直至101 年一次全部給付予陳坤敏531 萬元後,陳坤敏始將上開2 張本票還給原告,而當時因會計師將180 萬元誤載為退休金,所以繼續沿用100 年記帳錯誤,並於101 年度記載351萬元,況其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雖記載帳列薪資支出為180 萬元,但亦未遭被告剔除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不僅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1 年度給付陳坤敏退休金後,並未辦理扣繳申報,遲至104 年7 月15日始補辦扣繳申報,已有事後彌縫之舉,而陳坤敏亦未在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中申報該筆退休金款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言辯稱(略以):「因為疏忽且不懂退職所得必須要申報,係事後會計師提醒才去補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實難使本院採信,若真如原告所述,上開180 萬元部分於100 年度列在薪資費用下係記載錯誤,則原告應向被告申請更正100 年度並未給付該180 萬元之退休金費用,且應於101 年度認列退休金費用為531 萬元,而非351 萬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陳坤敏退休金計算表、原告公司損益表各科目查核紀錄(A 式)表(詳證9 、證

10、證24、證25)等資料在卷可佐,如此始符合其匯款之金額531 萬元(詳證5 )。

6、原告主張其有給付陳坤敏退休金5,310,000 元,主要係以有收據及匯款單等文件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101 年4月6 日書立之收據及同日之匯款單各1 紙( 詳證5 、證6),其中之收據部分,全部係以打字方式書寫製作,且其上僅蓋有陳坤敏之印章1 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收據是其請公司內部員工依照其所寫的草稿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 ,足見,該收據是否係陳坤敏之個人本意所書立,已有疑義。其次,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原告有無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5,310,000 元至陳坤敏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如有,並請查明陳坤敏上開帳戶內5,310,000 元有無被領取或另行匯入至其他帳戶之資料等情,經該銀行於107 年2 月22日函覆本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詳證18、證19)等資料所示,原告雖有於101 年4 月6 日將5,310,000 元匯入陳坤敏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惟於3 日之後即於101 年4 月9日陳坤敏竟又將其中5,000,000 元再轉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並於101 年4 月11日再向華南商業銀行取款31萬元,此均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詳證20、證21)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5,310,000 元予陳坤敏,然於3日之後即101 年4 月9 日陳坤敏竟又匯回5,000,000 元予原告,及於101 年4 月11日又提領31萬元等情,足認本件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難認原告有支付5,310,000 元退休金予陳坤敏之事實。

7、雖原告事後於107 年5 月8 日又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證明其與陳坤敏間確有500 萬元之借貸行為云云。惟查:⑴原告自105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直至107 年5 月

8 日止,長達2 年3 月個月之久之訴訟審理期間,完全未提及原告有於101 年4 月9 日向陳坤敏借款5,000,000 元之情事,而係於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坤敏有上揭於101 年4月9 日又匯回5,0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之後,原告始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並主張向陳坤敏借款5,000,000 元云云,顯有事後臨訟補據之嫌。

⑵再者,觀諸該借款契約書( 詳證22) 上之筆跡均為一致,

甚至連「甲方(陳坤敏)」及「連帶保證人(陳汝斌)」兩者簽名之筆跡亦為相同,並與上開契約書內容之筆跡為一致,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坦承:甲方「陳坤敏」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已使本院難以採信該借款契約書為真正,縱使原告亦提出陳坤敏印章之「印鑑證明」(詳證23)以證借款契約書為真,惟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亦僅表示該印章僅能用於特定用途,並非即可表示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即為真正,況依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實無法以陳坤敏之印鑑證明即認為該借款契約書為真,而認定原告確有向陳坤敏借款

500 萬元。⑶況且依原告自稱:陳坤敏雖於90年4 月離職,因當時原告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陳坤敏退休金,以致於拖延至101 年4 月6 日始支付陳坤敏退休金云云。足見,原告既自認積欠陳坤敏之退休金已達10餘年之久,則原告如果

101 年6 月9 日仍有資金需求,豈會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5,310,000 元退休金予陳坤敏,卻又於3 日後再向陳坤敏借款5,000,000 元之理? 如此無異完全未給付陳坤敏退休金。況且原告積欠陳坤敏10餘年之退休金未給付,惟並未給付陳坤敏積欠5,310,000 元退休金10餘年之遲延利息,反之,觀諸原告於101 年6 月9 日向陳坤敏借款5,000,

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上卻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豈會讓原本不須負擔利息之債務,反變更為須負擔利息之債務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作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再者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因陳坤敏於100 年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亦即陳坤敏自己尚須資金運用,應無餘力借款給原告,足見,原告說詞亦前後矛盾。故原告主張向陳坤敏借款5,0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各情,原告既有資金回流之事實,已無法證明原告於

101 年度有支付5,310,000 元之退休金予其員工陳坤敏之事實。

8、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偽造文書等事證,即認定原告虛報薪資支出等語。然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原告於104 年7月15日補辦扣繳申報時,發現原告列報陳坤敏退休金之薪資支出有不實情形,而進行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等規定內容,於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認非屬薪資支出後,即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提出屬薪資支出之反證,故被告查核不以有無偽造文書犯行為唯一證據,如有其他相關事證,且原告提出之資料認與稅務法令不合,不足以推翻被告查核之證據資料之證明情形,被告即得依職權認定,不以原告負責人等是否犯有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後始能認定有無虛報薪資,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對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之薪資支出為4,018,350 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詳附錄)。

2、原告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該年度薪資支出為7,528,350 元,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於101 年度有支付5,310,000 元之退休金予其員工陳坤敏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將原告於101 年度列報支出陳坤敏退休金3,510,000 元之部分予以剔除不認列,並重新核定原告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為4,018,350 元,應補稅額347,239 元,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⒈第21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第22條第1 項(會計基礎)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⒊第24條第1 項前段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⒋第83條(帳簿文據之提示)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稅捐稽徵法】⒈第30條(調查)

(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第2項)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3 項)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4 項)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⒈第71條第1 款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商業會計法】⒈第38條

(第1 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第2 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⒈第163 條第5 款(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五、商業帳簿。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原處分卷│第102頁 ││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一 │ ││ │款書(即原處分) │ │ ││ ├────────────┼────┼──────┤│ │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書 │臺北高等│第13至16頁 ││ │ │行政法院│ ││ │ │卷(下稱│ ││ │ │北高行卷│ ││ │ │) │ │├────┼────────────┼────┼──────┤│ 證2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北高行卷│第17至22頁 │├────┼────────────┼────┼──────┤│ 證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北高行卷│第28頁 ││ │表 ├────┼──────┤│ │ │ 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 │ │ │、第225頁 │├────┼────────────┼────┼──────┤│ 證4 │原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及│北高行卷│第29頁 ││ │個別約定條款 ├────┼──────┤│ │ │ 本院卷 │第132頁 │├────┼────────────┼────┼──────┤│ 證5 │531萬元收款之收據 │北高行卷│第30頁 ││ │ ├────┼──────┤│ │ │ 本院卷 │第132頁反面 │├────┼────────────┼────┼──────┤│ 證6 │原告匯款531 萬元予陳坤敏│北高行卷│第30頁 ││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 ││ │存款憑條(匯款單) ├────┼──────┤│ │ │ 本院卷 │第132頁反面 ││ │ │ │ │├────┼────────────┼────┼──────┤│ 證7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6 │北高行卷│第31頁 ││ │月19日函文 │ │ │├────┼────────────┼────┼──────┤│ 證8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7 │北高行卷│第32至33頁 ││ │月21日函文 │ │ │├────┼────────────┼────┼──────┤│ 證9 │104 年7 月15日各類所得扣│ 本院卷 │第19頁、第23││ │繳稅額繳款書 │ │7頁 │├────┼────────────┼────┼──────┤│ 證10 │104 年7 月15日各類所得扣│ 本院卷 │第20頁、第23││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8頁 │├────┼────────────┼────┼──────┤│ 證11 │原告公司執照 │ 本院卷 │第23頁 │├────┼────────────┼────┼──────┤│ 證12 │原告公司90至101 年度之各│ 本院卷 │第34至101 頁││ │項報稅資料(包含申報書、│ │、第134 至13││ │資產負債表、其他費用及製│ │5 頁 ││ │造費用明細表、股東可扣抵│ │ ││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營業│ │ ││ │成本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 │ ││ │報書等) │ │ │├────┼────────────┼────┼──────┤│ 證13 │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本院卷 │第140至143頁││ │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製造費用│ │ ││ │部分明細表 │ │ │├────┼────────────┼────┼──────┤│ 證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 本院卷 │第144至180頁││ │月30日函文(原告公司勞工│ │ ││ │退休金計算名冊) │ │ │├────┼────────────┼────┼──────┤│ 證15 │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院卷 │第189至219頁││ │結算申報委任書、查核報告│ │ ││ │書、申報總說明、比較資產│ │ ││ │負債表、損益比較表、調整│ │ ││ │所得額明細表、調整所得額│ │ ││ │說明書等 │ │ │├────┼────────────┼────┼──────┤│ 證16 │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 本院卷 │第233至234頁││ │準備金對帳單 │ │ │├────┼────────────┼────┼──────┤│ 證17 │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 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 證1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本院卷 │第241 頁、第││ │表暨對帳單 │ │259頁 │├────┼────────────┼────┼──────┤│ 證19 │101 年4 月6 日華南商業銀│ 本院卷 │第242頁 ││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 │ ││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 證20 │陳坤敏匯回500 萬元予原告│ 本院卷 │第243頁 ││ │之101 年4 月9 日華南商業│ │ ││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 證21 │陳坤敏提領31萬元之101 年│ 本院卷 │第244頁 ││ │4 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證22 │原告公司與陳坤敏之借款契│ 本院卷 │第260 頁正反││ │約書 │ │面 │├────┼────────────┼────┼──────┤│ 證23 │陳坤敏印章之印鑑證明書 │ 本院卷 │第261頁 │├────┼────────────┼────┼──────┤│ 證24 │陳坤敏退休金計算表 │原處分卷│第89頁 ││ │ │一 │ │├────┼────────────┼────┼──────┤│ 證25 │原告公司損益表各科目查核│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 ││ │紀錄(A式)明細 │一 │ │├────┼────────────┼────┼──────┤│ 證26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03 年11│原處分卷│第93頁 ││ │月25日函文 │一 │ │├────┼────────────┼────┼──────┤│ 證27 │陳坤敏97至103 年度之各項│原處分卷│第99至108頁 ││ │報稅資料 │二 │ │├────┼────────────┼────┼──────┤│ 證28 │原告公司89至90年度營利事│原處分卷│第82至83頁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二 │ ││ │書 │ │ │├────┼────────────┼────┼──────┤│ 證29 │原告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 ││ │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二 │ ││ │整額報告表 │ │ │├────┼────────────┼────┼──────┤│ 證30 │原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扣抵│原處分卷│第63頁 ││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 │二 │ │├────┼────────────┼────┼──────┤│ 證31 │原告公司101 年度案件重點│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 │查核分析 │二 │ │├────┼────────────┼────┼──────┤│ 證32 │原告公司100 年度股東可扣│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 ││ │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二 │ ││ │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 │ ││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證33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03 年8 │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 ││ │月1日函文 │二 │ │├────┼────────────┼────┼──────┤│ 證34 │原告公司總分類帳 │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 ││ │ │二 │ │├────┼────────────┼────┼──────┤│ 證3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 ││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二 │ │├────┼────────────┼────┼──────┤│ 證36 │陳坤敏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 │ │├────┼────────────┼────┼──────┤│ 證37 │原告公司96至102 年度列報│原處分卷│第7至13頁 ││ │之退休金資料 │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