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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馨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5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97年10月起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自91年1 月至94年10月之上揭生活津貼。嗣經被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原告自94年11月起因其每期年金前3 年,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不符請領資格,乃自該月起未予發給在案。原告復於10

4 年7 月1 日向被告申復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經被告推算原告自104 年1 月至6 月之各該期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未於「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乃於104 年7 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0460461460 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一) 不予發給104 年1 月至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於8 月以後,將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如符合請領資格,即逕予核發。原告不服,即於104年8 月4 日再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被告處(被告視為申請審議),該案業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5 年5 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046號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 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審定駁回後,並於105 年5 月19日寄存於桃園龜山迴龍郵局(即桃園19支),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始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期間被告以104 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已符合請領規定,並自10月起改准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否淮原告申請自104 年7 月至9 月共3 個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嗣衛生福利部仍於105 年11月7 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認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於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編印之「國民年金法相關法規」第103 頁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之條文倒數兩行規定,認為申請審議「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案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出國返鄉辦理亡妻後事,復於105 年7 月18日夜間返國後,始獲知衛生福利部將原告所申請之審議駁回,原告即於

105 年8 月18日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猶以原告提起訴願時,已違背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為由,將原告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是原告深感不服,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並附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機票等資料為證。

(二)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月領4,000 元之身心障礙者」,而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至第31條等規定之適用對象則為「老人年金」,兩相對照後,即知被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適用法規錯誤。況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其中國民年金法第31條係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而國民年金法第35條則係指與施行細則同屬身心障礙者月領4,000 元,因此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有上開規定,但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均無上開「36個月」之規定,可見被告有斷章取義、倒行逆施等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三)再者,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申復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依法最近3 年之住臺天數,為第一期(即104 年1 月至12月間)全年住臺天數共359 天、第二期(即103 年1 月至12月間)全年住臺天數共285 天、第三期(即102 年1 月至12月間)全年住臺天數共233 天。是原告依法最近3 年,每年住臺天數均逾183 日以上,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亦有入出境移民署104 年7 月2 日至21日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原告所製作之附表等資料為證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或前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亦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定。

(二)本案係請求補發104 年7 至9 月,每月3,5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因此每個月發放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之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至24個月、25至36個月之三段期間,均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 日。據被告調查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載,原告於101 至104 年間曾多次出入境,以系爭

104 年7 月至9 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即36個月,例如:104 年7 月年金要推算最近3 年之期間,分別為104 年7 月至103 年8 月、103 年7 月至102 年8 月、

102 年7 月至101 年8 月三段期間,均分別要在國內住滿

183 日),因原告各該期年金前3 年(即36個月)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不符上開請領規定,因此本局核定104 年7 月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三)至原告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疑義一節,因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係國民年金法第58條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業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並由內政部於97年

9 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係屬國民年金法之補充規定,兩者同具現行法效力。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分別規範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均有最近3 年或前3 年每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規定,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即為對上開二條文之補充規定,故被告援引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等規定,據以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除原告所主張實體上其已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條件外,亦爭執其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限。是本件應先審查者係: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認定訴願不合法,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105 年4 月18日出國返鄉辦理亡妻後事,於105 年7 月18日夜間回國返家後,始獲知系爭審定書之結果,故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8日提起本案之訴願,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遲誤期間等語。經查:

1、原告確實係於105 年4 月18日出境,直至105 年7 月18日始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得之原告入出境紀錄,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正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審定書係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街00巷0 號9 樓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務人員即予寄存送達至桃園龜山迴龍19支郵局,此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送達證書影本1 份可稽(見訴願卷一第7 頁)。

2、原告自陳係獨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街00巷0號9 樓之住址處,此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提出之申請陳情訴願書抗告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亦顯示上揭地址處之全戶基本資料僅有原告1 人,又觀諸系爭審定書係於原告出國期間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為寄存送達,及於原告回國期間即本院所訂於10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送達證書上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見本院卷第84頁) 等情以觀,故堪信原告係獨居於上揭地址為真實。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等人可以代為收受應送達之文書時,始能為寄存送達,此綜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等規定即明。惟本件原告既係獨居之人,且並無同居人,亦無受雇人及能代為接受郵件人員,又系爭審定書於105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上揭地址處時,原告已出境並不在國內,而系爭審定書將於何時作成及何時送達予原告,原告均無從事先知悉,自不可能期待或限制原告應永遠留待在國內上揭地址等候系爭審定書之送達。以上各情,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以致於無法收受系爭審定書之寄存送達。是系爭審定書之寄存送達對於原告能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有疑異。準此,本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較為寬鬆且有利人民之態度,認定原告無法收受系爭審定書之寄存送達係屬於不可歸責,並參照前揭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法條意旨,認本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而得於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4、本件訴願機關係認定系爭審定書於105 年5 月19日之寄存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 年6 月21日,並認定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在案。惟查,原告既已於105 年4 月8 日出境,直至105 年7 月18日始入境,則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均不在國內,自無法收受系爭審定書,應認本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而得於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已詳如前述。又按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8日始入境,應認斯時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之原因已消滅,並應自次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換言之,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7 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5 年8 月21日。故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自屬可採。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已有違誤,亦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且本件是否核准原告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係屬於裁量處分,應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處分及系爭審定書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則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系爭審定書,因訴願機關尚未為實體審查及決定,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