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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向罡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蕙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968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

105 年8 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並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

1 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 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 下同) 2,518,800 元、營業成本2,517,70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9,94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8,843元,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數核認,並調增利息收入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8,826元。惟嗣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5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張不實發票幫助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冠眾公司) 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518,800 元,按8%計算核增其他收入201,504 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

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1,521 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923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164,598 元,發單補徵稅額31,147元( 下稱95年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原告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5,806,840 元、營業成本5,707,63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042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7,836元,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數核認,並調增利息收入1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97,823元。惟嗣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之外,並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3-17所示之15張不實發票幫助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高公司) 及冠眾公司逃漏稅,乃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虛銷、虛進部分,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5,806,840 元,按8%計算核增其他收入464,627 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

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64,644 ,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6,835 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77,809 元,發單補徵稅額59,452元( 下稱96年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0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 原告成立之初,與創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億公司)

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號17樓之1 ,自94年10月起向創億公司進貨,並取得統一發票4 張270 萬元做為進貨憑證。嗣因籌備期間延長至95年10月份,故將籌備期間支出費用作為支付憑證項目,經申報准予扣抵,於法並無不當。然因原告於籌備期間營業虧損,遂於95年8 月導入生質燃料商品及市場行銷佈建,遷址至向創億公司租借之新北市○○區○○街○○○ 號,該址則係創億公司向他人租賃而來,用作生產眼部按摩器之加工及倉儲地址,原告絕非虛設營業處所之公司。

(二) 被告以原告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原告有違章情節,然有

關向創億等5 家公司進貨乙節,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已全數將帳簿及憑證交付被告審查。至於原告與創億公司於94年11月4 日有450,000 元之資金往來,係雙方借貸關係,純屬原告籌備期間發生虧損,在營運資金不足下之一般公司正常商業行為,被告以創億等5 家公司之交易對象多屬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遽認原告有作帳虛偽等情,純屬臆測。又被告僅憑原告100 年11月8 日之談話記錄,即作成罰鍰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事實,且欠缺證據,事實認定洵有違誤。

(三) 原告銷售對象之漢高等2 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如何交易乙節

,原告實無權過問,且96年度漢高公司就4,151,090 元已有申報營業稅,營業項目亦無矛盾之處。原告公司章程中訂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定非禁止之業務。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營業項目除特許事業外,並不受營業登記之限制。是以,被告以上開銷售內容非屬原告營業項目,據以認定原告之銷貨事實為虛偽,有權力濫用之嫌。

(四) 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12月期間,留抵稅額尚有136,142

元,並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稅額,未有稅捐扣抵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又原告主觀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被告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情況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解釋第275 號意旨,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等情。

(五)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 下稱102 年訴98號、103 年上訴1124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則原告既無應納之營業稅額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實有違反「有所得方有課徵所得稅」之法理等語。

(六)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營業稅部分: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 下稱103年簡上2 號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在案,該判決所載內容略以,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告於94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取具創億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吉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及漢高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於同期間,開立統一發票17紙交付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等2 家營業人,發票金額合計9,033,206 元。然創億公司等5 家營業人及漢高公司等2 家營業人於上開期間之主要進貨對象,多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且異常對象之進項金額占其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甚高,故各該公司正常交易之進貨金額已屬有限,則其與原告間上開統一發票交易之事實,即屬可信度甚低。又其中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均未依通知提出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備查;而漢高資訊公司雖提示(價單,然未能提出現金簽領收據,且發票所載產品名稱均為資訊產品,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符,難以認定創億公司等5 家營業人與原告間確有交易事實。又原告雖有提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褶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以供核對,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進貨、銷貨事實等語。爰此,依上開判決書,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

2、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件於復查程序中所掌握之資料觀之,被告已通知原告提示進銷貨交易事項之相關帳薄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未提示上揭相關資料供核,致被告仍無從審酌。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虛報營業收入2,518,800 元及營業成本2,517,700 元之事實,另運費6,000 元及交際費17,020元,原告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文件供核,被告自其申報損益項下減除,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923元及營業淨利虧損36,923元,並無不合。

3、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頻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統一發票與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虛開銷貨統一發票與無關之冠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認其虛開系爭銷貨統一發票應有獲取收益之情形,惟無資料足認收益數額,乃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以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518,800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201,504 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64,598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4、另冠眾公司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 下稱102 訴192 號刑事判決) ,判決冠眾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確定在案。

(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營業稅部分: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103 年度簡上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2、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件於復查程序中所掌握之資料觀之,被告已通知原告提示進銷貨交易事項之相關帳薄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未提示上揭相關資料供核,教被告仍無從審酌。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虛報營業收入5,806,840 元及營業成本5,706,306 元之事實,另營業成本1,332 元及交際費10,207元,原告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文件供核,被告予以自申報項下減除,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6,835 元及營業淨利虧損186,835 元,並無不合。

3、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統一發票與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虛開銷貨統一發票與無關之冠眾公司及漢高科技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認其虛開系:

爭銷貨統一發票應有獲取收益之情形,惟無資料足認收益數額,乃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復查決定以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正確金額5,806,840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464,

547 元,併同其餘調整,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77,729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4、冠眾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該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確定在案。另原告主張漢高科技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乙節,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薄憑證(如: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帳、進貨單、銷貨單及收付款資金流程等) 供核,被告無從就其實際營業情形進行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下稱78年6 月24日函釋) 在案。

(二) 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倘違反該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而此「推計課稅」方式之採行,不應因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而有差異,否則於非營業收入(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就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人而言,有違租稅公平。本於斯旨,上開78年6 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亦即,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若經調查而無收益資料可供核實認定者,即進入「推計課稅」之階段(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被告核課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經查,原告於95年度虛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予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2,518,800 元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等案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已據10

2 年訴第98號刑事判決、103 年簡上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如附表所示17張發票都是沒有買賣交易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故堪信為真實。

2、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以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冠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查,原告於95年度既有虛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 紙統一發票予冠眾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虛開系爭2 張銷貨發票應有獲取收益之情形,惟原告迄今始終未提出其究竟獲取多少收益之資料以供被告審核,換言之,並無資料足認原告之收益數額,則被告乃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以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518,800 元之8%,核增其他收入201,504 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1,521 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923元,重新核定原告之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4,598 元,發單補徵稅額31,147元,洵屬有據。故堪認被告所為之95年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 被告核課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經查,原告於96年度虛開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統一發票15紙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5,806,840 元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等案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據102 年訴第98號刑事判決、103 年簡上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如附表所示17張發票都是沒有買賣交易的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 ,故堪信為真實。

2、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以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冠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查,原告於96年度既有虛開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15紙統一發票予冠眾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虛開系爭15張銷貨發票應有獲取收益之情形,惟原告迄今始終未提出其究竟獲取多少收益之資料以供被告審核,換言之,並無資料足認原告之收益數額,則被告乃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以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5,806,840 元,按8%核增其他收入464,627 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64,644 ,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6,835 元,重新核定原告之96年度全年所得額277,809 元,發單補徵稅額59,452元,另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0元,洵屬有據。故堪認被告所為之96年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 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向創億公司進貨270 萬元之事

實,及102 度訴第98號及103 年上訴字1124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則原告既無應納之營業稅額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有違反「有所得方有課徵所得稅」之法理等語。查:

1、本件被告係核課原告於95年度及96年度因虛開如附表所示之17張統一發票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並依推計課稅方式推計原告所可獲得之非營業所得稅額,因此部分並非原告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所得,無從作為原告之銷項稅額,自與原告有無向創億公司真實進貨並無關連,亦無從與向創億公司之進貨進項稅額相互扣抵。

2、原告於95年、96年度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之事實涉有逃漏營業稅之部分,業經103 年簡上2 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據:「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因虛報進項稅額所導致之留抵稅額增加數(虛增之留抵稅額),僅生帳列之增加數,而非因溢付稅款所生之真實留抵稅額。故於每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時,倘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尚足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不生以該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之情形。而直到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用罄時,始須以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稅情事。故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項稅額,如為正數,表示尚未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亦即不發生逃漏稅之事實;如為負數,則表示真實之留抵稅額已不足扣抵銷項稅額,而須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捐情事,其負數差額即為以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所產生之漏稅額,應據以補徵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罰鍰」等語之法律見解,而認定原告之漏稅額為22,846元,並按所漏稅額22,846元處以

2.5 倍罰鍰計57,115元確定在案( 見95年度原處分卷第34-37 頁) 。至於103 年上訴第1124號刑事判決則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發票,俱屬不實發票,亦即品陞公司( 即原告) 實際上並未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或勞務與漢高公司、冠眾公司,卻開立不實發票,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由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各期報稅期間內,該公司實均未曾從事任何實際之商品或勞務買賣,揆諸營業稅係以實際之營業行為作為課徵對象,實際上未真正發生之營業行為,縱經營業人以不實發票申報為營業銷售額,仍非營業稅之應稅客體乙節,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明文規定可參,是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月各期營業稅時,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即原告之代表人陳向罡)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一節,縱係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品陞公司既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有從事任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定上開公司在上開報稅各期均無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存在,自不因被告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為進項稅額,而生品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其理甚明。是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自難以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之見解( 見本院卷第57-59 頁) ,而認定原告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足見,上揭

103 年簡上2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之漏稅額為22,846元與103 年上訴11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兩者對於原告逃漏營業稅捐之判斷事項及核計方式並不相同,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況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能拘束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故原告主張103 年上訴字1124號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則原告既無應納之營業稅額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有違反「有所得方有課徵所得稅」之法理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95年及96年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原告開立之不實發票一覽表┌──┬────┬──────┬──────┬──────┬──┐│編號│買 受 人│發 票 日 期│發 票 號 碼│銷 售 額│備註│├──┼────┼──────┼──────┼──────┼──┤│ 1 │冠眾公司│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6萬7000元 │ │├──┼────┼──────┼──────┼──────┼──┤│ 2 │冠眾公司│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5萬1800 元│ │├──┼────┼──────┼──────┼──────┼──┤│ 3 │漢高公司│96年1 月12日│RU00000000 │135萬5016元 │ │├──┼────┼──────┼──────┼──────┼──┤│ 4 │漢高公司│96年2 月1 日│RU00000000 │59萬4642元 │ │├──┼────┼──────┼──────┼──────┼──┤│ 5 │漢高公司│96年2 月1 日│RU00000000 │21萬4233元 │ │├──┼────┼──────┼──────┼──────┼──┤│ 6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46萬4812元 │ │├──┼────┼──────┼──────┼──────┼──┤│ 7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70萬7566元 │ │├──┼────┼──────┼──────┼──────┼──┤│ 8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18萬3639元 │ │├──┼────┼──────┼──────┼──────┼──┤│ 9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15萬8845元 │ │├──┼────┼──────┼──────┼──────┼──┤│ 10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6 萬231元 │ │├──┼────┼──────┼──────┼──────┼──┤│ 11 │漢高公司│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42萬2106元 │ │├──┼────┼──────┼──────┼──────┼──┤│ 12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72萬4650元 │ │├──┼────┼──────┼──────┼──────┼──┤│ 13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34萬0550元 │ │├──┼────┼──────┼──────┼──────┼──┤│ 14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3 萬8600元 │ │├──┼────┼──────┼──────┼──────┼──┤│ 15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18萬8250元 │ │├──┼────┼──────┼──────┼──────┼──┤│ 16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26萬3700元 │ │├──┼────┼──────┼──────┼──────┼──┤│ 17 │冠眾公司│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9 萬元 │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