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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十三行博物館代 表 人 吳秀慈訴訟代理人 游貞華

翁莉欣被 告 黃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係原告依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原證一)

聘任之研究助理,聘任期間自民國96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

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每月除核支教育人員薪額245 俸點(本俸24,670元)外,並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術研究費30,385元(原證二)。

㈡嗣考試院於98年8 月26日以考授銓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備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 條修正為:…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原證三)。

㈢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為統籌其所屬博物館,就

既有以講師資格聘任進用在案之研究助理所生資格調整一事,向人事主管機關為該等人員爭取維持原有之資格及薪俸權益,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3 月1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0 年5 月11日審新北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略以: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經考試院於98年8 月26日同意備查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其等人員以講師待遇支給所致待遇差額,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以講師待遇支給至考試院備查之日(十三行博物館98年8 月26日)為止。至考試院備查後仍以講師待遇支給之待遇差額,是否免予追繳尚有爭議(原證四、五)。

㈣文化局嗣於101 年12月10日以北文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轉知略以:有關聘任人員溢領學術研究費追繳事宜,俟「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博物館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核定發布(101 年6 月1 日)後尊重同仁個別意願,分一次繳回、6 期、12期、18期繳回市庫。原告依前開函釋,除學術研究費差額外,其餘與薪資發放相關之獎金、加班費亦一併計算(原證六)。

㈤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繳回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改以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原證七,每月支領22,520元,講師與中等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差額為30,385-22,520=7,865 )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48,495 元(原證八)。

㈥被告嗣於102 年6 月4 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繳回溢領學術研究費差額及與薪資相關之獎金、加班費(原證九)。

㈦原告乃再次函請人事主管機關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

102 年7 月9 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復略以,仍請依前次(原證四)函釋規定辦理(原證十)。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學術研究費等差額共計148,495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確屬適法:

1.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證11)。

2.原告依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函(原證6 )請追繳被告依不同學術研究費表支領所生之差額及相關獎金、加班費等,自應以該日為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日期,起算消滅時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期限內,誠屬適法。

㈡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48,495 元,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1.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本應以中等學校教師身份支領學術研究費卻以講師待遇支給,致溢領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總計148,495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財務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為原告聘任之研究助理,兩者間乃公法上契約關係,被告溢領上開金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當負歸還該項利益之義務。

2.原告依前揭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函請追繳相關薪資後,即於102 年5 月17日函請被告依限切結並分期繳還(原證8 ),惟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原證9 )。

3.另被告上開回函略以,本人任職期間溢領待遇差額一事,…,實有罔顧本人工作權益之行政疏失疑慮,爰不同意等語。惟細繹該回函可知,被告僅就追繳該段時期薪資表示不同意返還,然並未否認該項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是被告確實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48,495 元,原告訴請返還,殆無疑義。

㈢據上,被告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溢領薪資、

獎金及加班費等總計148,495 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訴請返還,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詳細內容,參閱卷附之被告答辯書):㈠被告係於96年4 月9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期間受聘於原告機

關擔任研究助理一職,並訂有各年度之行政契約(附件1 )。原告自96年4 月9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以銓敘審定之大學講師資格條件暨薪資(敘21級薪245 元)聘用被告擔任研究助理職務,被告也以此勞動條件,換取合於法律之勞務報酬,期間亦多次獲鈞長表揚工作表現(附件2 )。嗣於100 年1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研究助理座談會中,被告首次被告知98至99年期間之合法薪資有待遇差額之情事,且主因原告之組織編制表未依98年8 月26日考試院核備後及時修正所致(附件3 )。原告遂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約定之100 年度聘書中,修正「職務等級:比照中等學校之資格(薪額245 元) 」,並旋即於100 年3 月薪資中追溯調整及補扣100 年1 、2 月薪資差額,原告並續於100 年1 月27日以後,擬以不當得利事件追繳被告原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合法財產權計148,495 元,損及被告應有權利,且此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㈡原告以101 年12月10日函【原證六】之日期為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日期,起算消滅時效,顯為債權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自98年8 月26日考試院之組織核備文,就知悉應及時修正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惟遲至配合改制新北市自99年12月25日完成;於原告組銓敘審定之大學講師待遇給薪,故造成本件待遇差額事實。查,新北市政府先於100 年1 月21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詢問講師待遇差額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後於100 年1 月27日召開研究助理座談會議,才對被告說明前述之債權存在。次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該內部管理要點始終為草案階段,自

101 年6 月後始核定發布,豈能逕自做為追溯被告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合法薪資之法源?故原告逕以101年12月10日函之聘任管理要點核定發布做為繳回待遇差額之認定和法源,顯非此債權存在之系爭事實及其得行使權利之必要,更難以作為可合理期待為請求之起算。再查,原告早已於98年8 月26日考試院組編核備文知其權利存在,並於99年12月25日組編表修正完成後之隔年(100 年)始召開會議告知被告債權,並研議分期清償之方案;是以,被告主張

100 年1 月27日為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可合理期待之請求時間,故消滅時效應以此為起算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原告之請求權因已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㈢被告僅為聘任研究助理非屬公務員,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至

99年12月31日期間原比照96年依講師待遇審定之薪級及支給薪資,係屬合法原因並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且有書面聘書可佐。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在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及契約保障下,對被告勞力投入獲得之神聖人權意義,不得事後追回與剝奪,否則形同淪為奴役。

㈣復依釋字第717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

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其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釋字第525 號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參釋字第529 號)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參釋字第605 號),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參釋字第589 號),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承上,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更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㈤依考試院98年8 月26日核備文【原證三】,對於研究助理以

「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及96年10月1 日。按考試院係本於善意,冀望原告針對不同案件給予裁量權及按比例原則處理,並非「一定要」、「應」及「適用」等強制規定;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法」尚且不得溯及既往,何況「行政規則」更不得溯及既往,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應本於保障及保護當事人,採用「從新規定之條件有利於當事人則可溯及既往」,故考試院之良好美意,竟成為惡法與惡規並侵害原告基本權,豈不自相矛盾?針對是否依據被告既受利益之財產權汙名化為不當得利,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敬請明察。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故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機關向被告追繳98年

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所支領學術研究費(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之差額共計148,495 元,原告之該項請求權,是否業已完成而消滅(即:原告對被告追繳上開學術研究費差額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茲析論如下:

1.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查前開條文之第

1 項,原係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於102 年5 月22日始修正為現行條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2.再者,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略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判決要旨略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128 條及第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及其102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應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時,應同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3.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關於被告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所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48,495 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函文及資料,其主張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所領上開差額款項係屬溢領一情,固尚非無據;惟查,觀諸考試院98年8 月26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意旨略以:核備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 條修正為:「…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該函之正本收文者即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而台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章程亦依98年8 月6 日考試院第11屆第46次會議決議而為相關修正;準此,足認原告自斯時起應已知所聘研究助理因而有溢領差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其餘相關函文,可知相關單位嗣後乃向人事主管機關函詢相關法規之適用及處理方式,然並未即時向被告告以應返還溢領差額或請求返還之情,且查,原告最早係於102 年5 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函文)始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款項,之後,迨於105 年3 月1 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參卷附之起訴狀),期間之中則未再對被告為請求返還之通知,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頁之105 年6 月15日筆錄),足信屬實。則依前開相關法規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溢領款項返還請求權,自98年間起即處於得隨時請求繳還之狀態,其請求權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除曾於102 年5 月17日發文請求被告繳還外,嗣於105 年3月1 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5 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溢領差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文,其第二段內容略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按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追繳溢領薪資差額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始符法安定性與法律保留原則。況且,上開決議文僅略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並謂仍應「個案具體審認」,則就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而言,本院審酌後,認為仍應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方式,因此,原告所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101 年12月10日(文化局以101 年12月10日函文轉知必須追繳事宜)起算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末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2 規定:「(第1 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該條於104 年12月30日並增訂第

3 、4 項規定:「(第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其權益。」。是依現行之行政程序法之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機關本可不需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而可逕以書面行政處分(例如函文)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即被告)返還之,待該處分確定後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若受處分人對於行政機關要求返還之處分如有爭執時,始由受處分人另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機關既已對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