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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柯朝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作耘

江昭諄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等語,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依前述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