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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梁麗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啟龢

林煌彬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404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5 年

4 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70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8 月26日取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8 樓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後,在99年10月20日以「新婚購屋」方式(於99年9 月9 日與劉姓訴外人結婚,嗣於103 年12月17日離婚),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嗣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規定執行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陳治平辦理結婚登記,然除原告持有上開桃園房地外,其配偶陳治平於94年10月5 日因買賣持有另一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地(下稱臺北房地),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符合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規定而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被告遂以105 年4 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705號函通知其查核持有住宅數不符規定,並自原告於104年10月2 日與配偶陳治平結婚時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404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3 月經主管機關核定為99年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新婚購屋」資格戶,嗣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於補助期間

104 年10月2 日雖與陳治平再婚,但在桃園市政府通知原告取消補助資格前,原告業已於105 年4 月11日與陳治平離婚。原告現為單親家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一人單獨監護),亦符合育有子女購屋之補助資格。是被告以「原告配偶持有另一住宅」而以原處分取消原告之補助資格,與事實情況不符,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與陳治平結婚後,仍居住於原來的桃

園房地,陳治平則是住他原來臺北松山那邊的房子。原告再婚時,知道陳治平有房子,但當時沒有多問,因為原告申請利息補貼時的家庭成員(配偶)是劉先生,當時的要件是符合的,後來原告是再婚,再婚對象他的房子是他婚前就買的,原告認為應該沒有不符合要件。且婚後雙方的戶籍都沒有變動,實際上居住地址也沒有變動,各自住在各自的房子。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8 款規定「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原告於104 年10月2日與陳治平結婚,則陳治平為原告之配偶,其為原告之家庭成員,應屬無疑。

㈡次查,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新婚購屋或

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而原告配偶陳治平於94年10月05日因買賣持有另一戶臺北房地,因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即與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規定,併以105 年04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705號函查核持有住宅數不符規定,暨自原告配偶陳治平於104 年10月2日結婚時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桃園房地前於99年

間向被告申請系爭房貸利息補貼,經被告於100 年間核准給予補貼後,原告嗣於104 年10月2 日與陳治平再婚,因陳治平於婚前之94年10月5 日已購有臺北房地,被告因而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符合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

1 項第1 款規定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被列為不合格戶,並自原告與陳治平結婚登記之日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1 、4、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㈠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2 年內結婚。㈣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2 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

3 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詳參本院卷第28至32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劉君(名字詳卷)結婚,於99年10月19日即以「新婚購屋」方式,檢附申請書及戶口名簿、系爭桃園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於100 年間核准原告上開補貼之申請,而原告與劉君婚後育有一子(000 年00月出生),惟原告與劉君嗣於103 年12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經法院和解離婚後由原告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103 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及子女監護之登記;其後,原告另於104 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陳治平結婚,惟雙方嗣於105 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及登記;而被告因於104 年12月間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執行查核時,發現原告斯時之配偶陳治平,其名下另有於94年10月5 日所購置之臺北房地,因而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符合前開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規定而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被告遂以105 年

4 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及應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等語,以上各該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貼申請書及前述戶口名簿、系爭桃園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等各1份(以上見本院卷第21-27 頁),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34 頁)、訴外人陳治平所有臺北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5.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2 日另與陳治平結婚後,形成除原告原先購置之桃園房地以外,其家庭成員(配偶)另持有自有住宅(指臺北房地)之情況,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並構成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遂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終止補貼。惟查:

⑴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是本院認為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惟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未洽,實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本院認為應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第15點第

1 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即詳如後述】。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新婚購

屋」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規定: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

3 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同點第3 項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參本院卷第29-30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惟就本件而言,被告依據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以申請人(原告)於獲有利息補貼期間,因事後再行再婚之配偶另有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因此認定原告已屬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申請資格,遂終止其補貼,此種認定是否已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即非無疑。

⑶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

,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之終極目的。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原則上在配偶死後,其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配偶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本固屬無可厚非,尚稱合理。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家庭成員持有之第二戶房屋,係原告之桃園房地業經被告核准獲有利息補貼後,因再婚之配偶陳治平另有一戶位於臺北之房地,且依陳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略以:當初我與原告結婚後,財產各自獨立,房子也是雙方各自購買的、各自居住,我與原告都是再婚,各自需要照顧與前配偶生的小孩,我是和我女兒(與前妻所生)住在臺北的房子,原告和他兒子(與前夫所生)住在桃園的房子,我們彼此之間偶而也許有小額金錢借貸或幫忙,但一直都是各自賺錢與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因為與我結婚,導致原告的補貼資格被取消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之105 年12月14日筆錄),以上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核與卷附之原告戶籍與陳治平之臺北房地謄本內容相符(依前述戶籍與謄本,可知原告與陳治平於婚後均未變更戶籍,均仍各自設籍於桃園房地及臺北房地),是上情亦足信屬實。據上可知,原告與再婚配偶陳治平雖各自擁有一戶住宅,惟其等婚後仍各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分別居住在自己之房地,亦即,原告與其未成年幼子(000 年00月出生,現僅3 歲多)迄今確實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桃園房地之必要,若拘泥於前揭作業規定之文字而認原告自再婚時起已不符補貼之要件,因而取消其補貼,則究其結果將反而違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實有未合。

⑷且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始生效力(參行政程序

法第110 條),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3日始作成原處分之通知函文(送達時間必於作成日之後),而原告與再婚配偶陳治平於105 年4 月11日業已離婚,亦即,被告之原處分於送達受處分人原告(即生效)前,原告之違規狀態業已不存在(離婚後,仍符合育有子女購屋之補貼要件),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仍以原處分於事後取消其補貼資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1 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末以,依原告與陳治平均到庭陳稱:其等離婚與本件利息補貼無關等語,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二人係因利息補貼問題而離婚,是應認其等之一致陳述應屬可信;況且,若認其二人係為了繼續獲有系爭利息補貼而辦理離婚,則更可凸顯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自再婚時起之利息補貼資格一事之不合理之處,蓋因政府給與系爭利息補貼之目的,乃為使青年安心成家,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策略,如因原告與另有房屋者再婚而取消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等同造成限制原告於離婚後與他人再婚成家之結果,顯與前揭補貼政策之目的相違,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開各項論述,本院認為被告之原處分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亦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