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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號

106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豪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振隆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9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訴願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係桃園市政府,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之被告應為桃園市政府,惟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內將被告機關記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惟觀諸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書狀及陳報狀等書類,其上所記載之被告機關均為桃園市政府,此有上開歷次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73頁),且本院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答辯狀及到場辯論。顯見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機關為農委會,應是誤載,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派員至原告所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轉角處所(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發現違法屠宰之雞隻屠體13隻及屠後內臟共34.5公斤,被告訪談原告並經原告補充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擅自於合法屠宰場所外屠宰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及農委會104 年6 月1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 A號令修正之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等規定,以被告105 年3 月14日府農漁字第105005733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後,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主旨: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龠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亦有農委會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函明文公告「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不在此限」等語,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稱系爭地點之附近,並無陳記土雞這樣的店家經營,是訴願書所載地點「中正路1062巷(陳記土雞)轉角處」等情,顯然有誤導之嫌,核先敘明。又原告係從事資源回收與社會局補助維生之中低收入老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係居住於其所自行搭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內有冰箱、電視、床與原告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等物品。嗣於105 年農曆年前,因善心人士捐贈雞隻,即於105 年1月30日10時許,與幾位從事善心活動或資源回收所結識之友人,於原告上開住處料理烹煮雞隻,待中午與晚上時段供其他以資源回收維生之數十名友人一同享用。再者,原告年逾70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已無法料理雞隻,全係在場友人全程處理,並無被告所指稱原告在場指揮屠宰之情事。被告未確實履勘瞭解原告居住該處之事實,僅以現場拍攝之片段照片,遽行認定原告並非居住該處一情,顯然誤認而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認定該處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情事,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其友人之行為,係符合前揭農委會102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函明文公告「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屬之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5 年1 月30日之紀錄所載之系爭地點,確非合法屠宰家禽之場所,並有屠宰雞隻13隻之情事,而系爭地點亦未見有一般家具,全係擺置放血裝置、脫毛機及燙毛機等專業屠宰設備,並有活禽數十隻,顯非屬農委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明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二)又系爭地點無論是否有「陳記土雞」之招牌,系爭地點仍非屬合法家禽屠宰場所。而依查緝小組當日之查緝紀錄照片觀之,系爭地點之處僅有冰箱,未見有電視及床,且擺放雞隻之放血裝置16個、燙毛機1 台、脫毛機1 台、雞隻屠體處理台1 座等專業屠宰設備,並有雞籠至少3 座,活雞數十隻。如以現場擺設物品及跡象,實難認定原告有居住系爭地點之事實,顯非屬農委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再者,按查緝小組105 年1 月22日查緝照片觀之,該脫毛機早已存在於系爭地點,非原告所稱是由友人於105 年1 月30日攜帶至系爭地點。且由原告105 年2 月16日至被告所屬農業局漁牧科所作之桃園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觀之,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係屠宰好雞隻,屠體係由民眾自行帶回,非原告所稱係與其他友人分享食用。

(三)至原告稱其年逾70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無力處理、料理雞隻,而係在場友人全程處理,並無在場指揮等語。惟按查緝小組當日照片,原告明顯有屠宰作業情形,另依105 年2 月16日之補充陳述意見,亦表示其有指導民眾殺雞,如以此認定原告並未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經農委會作成訴願駁回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係於自宅內屠宰13隻雞家禽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而得免依畜牧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二)按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次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除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 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外,均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業經農委會以102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 下稱102 年5 月14日公告) 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又按農委會104 年

6 月1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修正之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者,20隻以下裁罰2 萬元」,乃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對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本於職權於畜牧法第38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所作之裁罰基準,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怠於裁量之情事,屬合法妥適之裁罰基準,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36分許在系爭地點屠宰雞隻13隻,經被告派員查獲,此有當日桃園市違法屠聯合查緝小組紀錄、談話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29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據上揭查獲當時之現場拍攝照片以觀,本件系爭地點內部並未見一般家具,且現場放置有脫毛機、燙毛機,及10餘個放血桶( 見訴願卷第26-28 頁、本院卷第51頁、50頁反面、第62頁) 等專業屠宰機具,現場並留置有待宰活雞數10隻,亦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系爭地點有飼養3 、40隻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依上各情,本件查獲之系爭地點並未見一般家具,且現場放置各種專業屠宰機具,而原告於該處屠宰及飼養之雞隻更多達4 、50隻,顯無供原告自己居住事實,而係專作屠宰家禽之用,自不符前揭農委會102年5 月17日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0張照片( 見本院卷第68-71 頁) 欲證明系爭地點係供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自宅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與上揭查獲當時之現場拍攝照片相互比對,並未見查獲當時存在之脫毛機、燙毛機、10餘個放血桶等專業屠宰機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當天查緝時,只有看到冰箱,並無看到相關設備,當下也沒有告知我們這是原告自宅,也跟我們當天查獲的樣子不同,依本院卷68頁的兩張照片,橘色的門是105 年1 月30日稽查時並未存在,是事後才裝上去的。本院卷69頁第3 張照片,於照片右側我們認為這是違法屠宰的地點,且在白色帆布後面存在10幾隻雞,這個帆布也是事後才裝上去的,一般的家庭並無這樣的專業設備及幾十隻雞存放於自宅內。本院卷69頁第4 張照片,當時白色帆布右側有十幾個放血桶,現在也沒有存在,這也不是一般自宅會存在的器具。我們認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已經跟查緝當天的狀況並非相同,因此我們認為以原告提供的照片認定並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

足見,依據上揭本件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及被告陳述查獲當日之經過情形,顯與原告於嗣後始提出之10張照片並不符合,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地點即係供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自宅等情。另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地點,惟距離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30日遭查獲時,已近一年之久,且原告嗣後提出之照片與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顯然不同,已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事後履勘系爭地點,而推翻上揭依查獲現場照片所認定之事實,故本院認履勘系爭地點,核無必要。

(四)次查,依據105 年1 月30日本件查獲當日桃園市違法屠聯合查緝小組紀錄顯示:違法屠宰雞隻屠體13隻,含內臟共34點5 公斤( 見訴願卷第29頁) 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真正。上揭查獲當日之13隻雞隻屠體,果如原告所辯:係待中午與晚上時段供其他以資源回收維生之數十名友人一同享用云云,則依一般社會宴請賓客之經驗,每一隻雞約可供1 張餐桌約10人左右之賓客食用,則13隻雞約可宴請13張餐桌,多達上百人左右之賓客,惟觀諸查獲當日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並未備置10餘張餐桌,亦未見原告準備除雞隻以外之其他菜餚,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照片顯示屋內空間狹小僅可擺放一張單人床( 見本院卷第71頁) ,顯無法容納如此多之賓客,難認原告有於查獲當日在自宅內屠宰雞隻供其家庭成員及賓客食用之情事。況且依據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於桃園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自陳:屠宰之雞隻屠體係由民眾自行帶回等語( 見訴願卷第24頁) ,及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稱:自己殺,自己帶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指稱:查獲當日有位民眾帶雞來給原告屠宰,事後抱怨雞被沒收等語,而原告亦不否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方照片中之穿白色上衣女子即係帶雞給原告屠宰之人等情,原告並自陳:係代宰,及收幾十元之水電清潔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查獲之違法屠宰雞隻屠體13隻,係原告代客屠宰,而非係宴請賓客食用。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自宅內屠宰雞隻,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賴春美等7人用以證明:本件13隻雞隻屠體係待中午與晚上時段供其他以資源回收維生之數十名友人一同享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核無必要。

(五)末查,卷附桃園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均有明確記載數量及重量,原告亦在場觀看,惟原告因否認相關違規行為而拒簽該紀錄表(見訴願卷第29頁),惟被告亦於105 年2 月16日給予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經原告簽名之訪談紀錄(補充陳述意見)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24頁) 。又原告訴稱其年逾70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屠宰雞隻13隻已超出其能力所及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補充陳述意見之談話紀錄略以:系爭地點之場地係由其提供,且於105 年1 月30日查獲當時亦在場指揮屠宰等語( 見訴願卷第24頁) ,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陳稱:原告係在現場教導及指揮如何殺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 。可見,原告確實係提供系爭地點作為屠宰場所並在場指揮屠宰雞隻,自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法律規定。

(六)綜上論述,依據本件查獲相關違規情事,可證原告確實提供系爭地點作為屠宰場所並在場指揮及代客屠宰雞隻,而非係宴請賓客食用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非屬前揭農委會

102 年5 月14日公告所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又原告就其擅自於屠宰場所外屠宰家禽之違規行為,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故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前揭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按農委會104 年6 月1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修正之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者,20隻以下裁罰2萬元」(見本院卷第43-44 頁) ,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且妥適裁罰。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