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呂小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訴願決定機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5017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50177160號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6 條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其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撤銷等語(見原告起訴狀聲明部分),嗣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後經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併請求將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其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頁至58頁),惟原告上開訴狀追加之聲明,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1,58
7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屬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呂賴碧瓊即原告母親使用之車輛,前經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且已逾兩年,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遂於104 年9 月3 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強制)遷出登記;其後經被告審認系爭小客車已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遂以104 年12月1 日桃稅消字第104360192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小客車應自其出境日即10
2 年8 月17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日補徵自102 年至104 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2,672 元、7,120 元及7,120 元,並核定105 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惟遭駁回;嗣原告不服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郵寄105 年5 月30日桃稅法字第1050034136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原告家屬於105 年6 月1 日簽收該信件,被告依此計算訴願提起時間自105 年6 月2 日起算,需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並以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始提起訴願,認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㈡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105 年6 月13曰才由收件人轉交
予原告知悉。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同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三款)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規定辦理無效者。……」、同法第81條規定:「……;於依第78條第
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105 年6 月1 日當時戶籍在國外,住居所在加拿大。被告送達上開復查決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相關規定辦理,顯不合法,其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原經核認係屬供無駕駛執照之身
心障礙者呂賴碧瓊即其母親使用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4年9 月3 日逕為遷出登記;是原告自102 年8 月17日出境起,即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符,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 條附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核定每年稅額為7,120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日補徵102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2,672 元、7,120 元及7,120 元,復核定105 年之使用牌照稅為7,12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7日出國後,住居所在加拿大,系
爭復查決定書於105 年6 月1 日由其家屬簽收,於105 年6月13日始轉交原告知悉,其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復查時,即已委任其弟弟呂理於擔任代理人,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委託書附案可稽,是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併同102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按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址「桃園市○○區○○○街○○號1 樓」,向原告復查代理人呂理於送達,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核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查知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影本在內可稽,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原供原告身心障礙之母親使用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惟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且逾兩年,戶政事務所遂於104 年9 月3 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強制)遷出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小客車已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遂予補徵自出境之日起之使用牌照稅,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遭駁回,其後又提起訴願,惟遭被告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該小客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免稅異動查詢、汽車最新車籍資料查詢、原告切結書(主張該車仍供身障之母親使用)、原告入出國紀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3 頁至5 頁、16頁至21頁、28頁、66頁至64頁、77頁、83頁至86頁;本院卷第28頁、36頁),原告則辯稱:伊當時住在國外,復查決定書送達後,已於法定不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主張系爭小客車仍供伊殘障之母親使用,符合免稅要件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不變期期?⒈按行政程序法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可知稅捐文書的送達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在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向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惟行政機關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應為公示送達。
⒉被告抗辯本件復查申請書係送達至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之代理
人呂理於,且已合法送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原處分(復課其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不服而提起申請復查,固委託其弟即呂理於擔任代理人,有復查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惟細繹系爭復查決定書之當事人欄僅記載申請人呂小玲(即原告),並未記載係由代理人呂理於代理之旨,是該復查決定書已有缺漏,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再細繹復查申請書上固記載申請人呂小玲及其住址(即原告),惟代理人呂理於之住址欄處,則空白未記載,有復查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頁),且呂理於復查程序中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其當時戶籍址○○○區○○○街○段○○巷○○號(見原處分卷第30頁)。是系爭復查決定書本應送達於代理人呂理於之戶籍址(即當時之住所)或實際居所,始為合法之送達【按呂理目前設住所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本件被告係將復查決定書送至桃園市○○區○○○街○○號1 樓【按該址係原告原來之戶籍址,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址顯非代理人呂理於之住所,亦無證據證明係其實際居所,是系爭復查決書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準此,被告主張復查決定書已於10
5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顯非事實。⒊按對稅捐案件申請復查遭駁回而不服者,應於收受復查決定
書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嗣因已逾兩年,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遂於104年9 月3 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強制遷出登記,而原告於105年6 月6 日復入境,且於同年6 月6 日為遷入登記(仍設戶籍於原址即桃園市○○區○○○街○○號1 樓),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6 月7日起算,於同年7 月6 日不變期間始告屆滿,惟原告係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7頁),該訴願書於同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期間尚未屆滿),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乃桃園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㈡本件若送達為合法,則被告對原告為復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有無理由?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屬有據,已如前述。又「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本院原無庸再就本件實體事項論述。惟因本院已就實體事項進行實質調查,為免日後兩造再生無謂之爭訟,故就此部分,略述如下: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
(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7 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原經核認係屬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
障礙者呂賴碧瓊即原告母親使用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4 年9月3 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登記,是原告自102 年8 月17日出境起,即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 條附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201 立方公分至1,800 立方公分核定每年稅額為7,120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日補徵102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72 元、7,
120 元及7,120 元,復核定105 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復查決書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而未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不變期間規定。惟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後續關於訴願程序之實體審理部分,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