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號
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釋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菡瑀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逾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 下同) 275,544 元,惟經被告初查認為原告支付國外仲介商DAH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及HANSHINMARKETI
NG ENTERPRISES .( 以下分別簡稱DAHAL 公司及HANSHIN 公司)之佣金支出,並無上開兩家公司居間仲介具體事證,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應補稅額63,3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經訴願亦遭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列報給付DAHAL 公司,佣金支出242,039 元部分:
⑴原告與該公司訂有佣金代理合約,具有四大條款略以:「(
1)任用:原告任用DAHAL 公司為其模里西斯國以佣金為基礎的代理商,以完成由原告為其客戶群出口產品之訂單,其後可由雙方合議佣金比例之佣金;( 2)條件:DAHAL 公司於代理期間需為原告服務,為其佣金代理商身分,……( 3)佣金支付方式; 原告應於每筆訂單裝船後支付雙方所合議佣金比率之佣金等。(4)終止…」。此件合約(附件一,共2 頁),因載有四大條款足以無訛運作此居間仲介國外生意之必要條件,亦有雙方權利義務之約束,並約定佣金比例於每筆訂單雙方之合議下在裝船後當支付。並非被告所稱:「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佣金之計算及遇有爭議時應如何尋求解決等. 議題,予以規範…」。
⑵據此合約,原告與該公司於各次訂單時合議佣金比例,及該公司對所應提供各家客戶之仲介勞務,事實內容如下:
Ⅰ、聯繫進口商客戶M .J .C .P . AMEN 公司( 下稱M .J .
C .P公司) 部份:102 年7 月12日E-mail要求預先發票,原告依合約於7 月,15 曰以E-mail聯繫DAHAL 公司,說明訂單金額含代理商佣金( 40%),請其轉交客戶簽認訂單並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隨後8 月27日又通知DAIIAL公司,已收到匯款1,020 美元但與訂單金額共870 美元不符,請其轉知客戶查詢是否追加訂單項目,而且訂單不足六千美元需要額外付200 美元處理費。DAHAL 公司於9 月3 日回E-mail回告其解決之道是跟客戶說明若訂單少於一千美元需付額外150 美元處理費,而客戶也同意此項額外支付並附回確認之訂單( SALESNOTE)編號MJC- 00000000 ,金額1 ,020 美元|(附件二,共5 頁) 。又,對同一客戶的訂單作業中,尚有許多DAHAL 公司依合約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作為,如102 年5 月8 日第1 則E-mail起至6 月25日第22則E-mail止(附件三,共29頁,含三頁往來函電整理表) ,包含確認之訂單(SALES NOTE) 編號MJC-00 000000 金額1,559 元,其中第3 、4 則E-mail,是原告與DAHAL 公司激烈溝通中表示,代理商應依角色做好代理( INDENT) 事務,承諾對客戶生意之訂單不會直接回應給客戶,而是透過DAHAL公司去聯繫處理。
Ⅱ、聯繫另一家進口商客戶FARID CADINOUCHE LIMITED公司
(下稱FARID 公司) 部份:102 年4 月26日第102/1 則E-mail起至6 月28日第102/11則E-mai1止|(附件四,共25頁,含兩頁往來函電整理表) ,包含102 年7 月2 日出口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金額17,606.66 美元,及確認之訂單( SALESNOT E) 編號FAR-000000000 金額17,606.66 美元。均具存訂單作業與出口船運等居間繁複聯繫之勞務。而第102/10及102/11兩則E-mail,顯示原告與DAHAL 公司就訂單出口項目與金額,因誤差而互作溝通解意,其亦牽涉第33項CS- 102044的30% 佣金率,係有別於他項之40% 佣金。
Ⅲ、綜觀以上兩家經DAHAL 公司聯繫之進口商客戶訂單作業,DAHAL 公司以勞務居間仲介之事實具體明確。其中也有該公司與原告之爭議,惟依所據佣金代理合約,均以合議作成調整解決,合作順暢。
⑶又,被告謂:「查訴願人支付與DAHAL 公司之佣金242,03 9
元占其實際出口之銷售額606,153 元之比率高達39.93%,與一般交易常情相較,顯不合理;且經原處分機關以10 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21317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提出正當理由及仲介證明文據供核,惟迄未說明及提示……」。按:
Ⅰ、原告其前於102 年10月2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並提供證明文件含:1 ‧佣金支出分類帳,2.佣金支出傳票四份
(含代理合約書、往來函電、銷貨發票及銀行結匯書等),用以表明102 年度佣金支出,不僅有各筆訂單居間仲介明顯事實;亦有對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係源於佣金代理合約,以及各訂單作業在訂立交易價格條件時,其計價包含對MHAL公司所提出佣金率之合議承諾…等等正當理由與根據。
Ⅱ、原告係經營國際貿易出口外銷業者,面對市場資訊不良之國家,需借重居間仲介商聯繫進口商客戶。對於客戶訂單之報價,係由自由貿易市場決定訂單交易能否成功,不合理價格,自然無法生存於市場。DAHAL 公司代理原告,提供勞務仲介服務,周旋於市場客戶之中,與客戶在良好關係下取得詢價機會,轉知原告,並含其佣金' 此種詢價、報價程序是整盤交易達成之必要環節。一直以來,與該公司對佣金之比率,端視其客戶端之市場而約定,之後訂單確認成交,原告有支付所約定佣金之義務( 附件五115 頁)。因而原告於102 年度支付DAHA
L 公司之佣金242,039 元,占其仲介交易下之實際出口銷售額606,153 元之比率高達39.93%,係屬40% 佣金含在出口報價中之正常結果。
Ⅲ、另外被告又述稱:「……另其中所支付佣金6,967.07美元,水單匯款分類名稱為「已進口之貨款」(係貨物已經國內通關進口後,所支付之貨款),並非「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係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支付之佣金及代理費用),核與匯款水單所載匯款分類不符……」。
經查原告辦理該項佣金匯出款時,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第(70) 欄匯款用途及附言(用英文填寫)正確繕打為:依商業發票第00-00000之40%佣金(其中CS-102044—項僅30% 佣金) 並無誤( 附件六,共3 頁) ,惟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等欄疏漏未繕打填列。又該筆佣金在銀行作業中非單項匯出手續,係同時另行手續由一筆17,8
84.66 美元外匯之匯入款,直接從其總額中扣除6,967.07美元轉匯出,致在銀行作業間以人工補充勾選「192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欄時一時疏忽誤列,而銀行之匯款水單亦錯失填繕。並非實際有原告由該國進口貨品匯出外匯情事,純是文件作業疏失。原告在102 年度於相關帳務傳票中,並未因此疏失而具存匯出支付「已進口之貨款」予國外之帳務事實,均正確以支付「佣金支出」費用之會計科目處理無誤( 附件七,共1 頁) 。
⒉原告列報給付MNSHIN公司,佣金支出33,505元部分:
⑴原告與HANSHIN 公司ALVINXHEE 先生舊識其為仲介掮客,長
期商務合作聯繫,提供仲介勞務。在雙方合意下,於98年6月29日之往來E-mail中,談及約定佣金從原來之3%改為4% (附件八,共8 頁) ,致有被告謂稱:「依訴願人提示之E-mail往來文件內容,主要係說明98年度支付佣金之比例,除資料非屬本(102)年度外,訴願人亦未提示該佣金比率與本年度佣金計算有關之事證供核,且迄未提示佣金合約書及HANS
HIN 公司居間仲介之具體事證供核,致無從審酌。」生意長期往來所據以達成交易條件之證據文件,非某單一年度之資料得能顯現,原告提供98年度支付佣金比例之文件,係以說明雙方在意思表示一致下,改約定以新訂4%比例支付居間仲介佣金,從而續延用至102 年度,勘為該佣金比率與本年度佣金計算有關之事證,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之規定相符。
⑵原告前提供E-mail往來文件及客戶簽認之訂單(SALESNOT E
) 編號KEA-00000000金額29118.50美元,以及出口船運文件等……九,共12頁),說明居間商HANSHIN 公司,於102 年
1 月25日E-maLl報告原告其客戶之不幸狀況已暫無生意可做。其後於7 月9 日轉來客戶詢價單要求CIFC( 含佣金)交至檳城之報價,進而達成訂單( SALES NOTE) 編號KEA-00000000金額29,118.50 美元簽認之過程,與報價條件包含居間代理佣金4%之約束。惟最後9 月5 日實際出口之商業發票編號00-00000金額僅28,398.50 美元,其原因於原告9 月5 日給HANSHIN 公司之函電中提及品項號碼15-15 0 需延遲至下次才能出貨,致另列該項於新訂單( SALES NOTE) 編號KEA-00000000金額720 美元。此筆訂單作業過程中,MNSHIN公司居間仲介之勞務付出,具體明確。倘若無該公司追蹤與: 回報客戶MR .CHUAH(蔡添順父子有限公司)搬離檳城舊店火燒之後的新店址,原告當無法藉由其聯繫,而成功取得客戶之詢價單與該年度28,398.50 美元出口訂單之生意。⒊綜上理由,原告具足提供,國外兩家居間仲介商服務事實之
文件,對於102 年度列報國外佣金支出275,544 元,被告應准全數認列。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作成准予認列原告佣金支出275,544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DAHAL公司部分(佣金支出242,039 元):
⑴依原告與該公司訂立之合約內容僅簡略約定,原告委任DAHA
L 公司為其模里西斯國之代理商,DAHAL 公司儘全力為所代理國區域內所有客戶之聯繫,以使原告取得出口訂單及裝船外銷之業務,原告應於每筆訂單裝船後支付雙方所合議佣金比率之佣金等。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佣金之計算及遇有爭議時應如何尋求解決等議題予以規範,顯與一般佣金於簽訂合約時即已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別;又所列報佣金比例高達39.93%,其迄未說明支付外銷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之理由,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系爭高額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⑵原告與DAHAL 公司之往來信件內容(原告之附件二及三),
僅說明原告應支付佣金之計算及透過DAHAL 公司寄來買方之訂單( SALES NOTE) ,未記載原告與DAHAL 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規定DAHAL 公司提供勞務之範圍、內容等重要事項,且DAHAL 公司究於何時、何地與M .J .C .P公司及FARI
D 公司等2 家及原告洽商、詢價、報價等過程文件仍付之闕如,是DAHAL 公司究係如何促成與國外買方之訂單及洽談訂單之買賣條件等案關居間仲介事實,無從於其提示之E-mail往來書信中窺知。
⒉HANSHIN 公司部分(佣金支出33,505元):
原告未與該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且E-mail往來文件未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顯與商業習慣不符;又HANSHIN 公司究於何時、何地與CHUAH THIN SOON & SONS SDN BHD .公司及原告洽商、詢價、報價等過程文件仍付之闕如,尚難據此即認定HANSHIN 公司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
⒊有關居間仲介之本質乃在於居間人係來往委託人與對方當事
人之間傳達對方意思,撮合雙方簽訂合約,以收取報酬,是原告仍應提示仲介人如何轉達對方買受人之意思及交易條件,以促成交易之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上開居間人轉達雙方交易條件之文件供核,被告實難核認上開佣金支出之相關各筆外銷收入訂單均係DAHAL 公司及HANSHIN 公司居間仲介所促成之交易,及原告確有給付之義務及與其業務有關。綜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之佣金支出究應核定為多少元?㈡原告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多少元?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75,
544 元,惟經被告初查認為原告支付國外仲介商DAHAL 公司及HANSHIN 公司之佣金支出,並無上開兩家公司居間仲介具體事證,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應補稅額63,315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證1 至證4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原告之佣金支出應准予追認核定為33,505元:
⒈應適用的法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92條第1 款、第
4 款、第5款第4目前段(詳附錄法條)。⒉原告列報支付DAHAL 公司之佣金242,039元部分:
⑴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提示與仲介人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核,而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復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佣金支出,係計算營利事業實際應納稅額時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申報扣減之營利事業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與DAHAL 公司訂立之佣金代理合約( 詳證5),其內
容僅簡略約定,原告委任DAHAL 公司為其模里西斯國之代理商,DAHAL 公司儘全力為所代理國區域內所有客戶之聯繫,以使原告取得出口訂單及裝船外銷之業務,原告應於每筆訂單裝船後支付雙方所合議佣金比率之佣金等語。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佣金之計算及遇有爭議時應如何尋求解決等議題予以規範,顯與一般佣金於簽訂合約時即已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別;又原告支付與DAHAL公司之佣金242,039 元占實際出口之銷售額606,153 元,所列報佣金比例高達39.93%,原告迄未說明支付外銷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之理由,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系爭高額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次查,原告與DAHAL 公司之往來信件內容(原告之附件二及
三,詳證6 ),僅說明原告應支付佣金之計算及透過DAHAL公司寄來買方之訂單( SALES NOTE) ,未記載原告與DAHAL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規定DAHAL 公司提供勞務之範圍、內容等重要事項,且DAHAL 公司究於何時、何地與M .J .
C .P 公司及FARID 公司等2 家及原告洽商、詢價、報價等過程文件仍付之闕如,是DAHAL 公司究係如何促成與國外買方之訂單及洽談訂單之買賣條件等案關居間仲介事實,無從於其提示之E-mail往來書信中窺知。
⑷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文書證據( 詳證6 、證7),均係原
告與DAHAL 公司間之E-mail往來書信,惟並無DAHAL 公司與買方客戶間如何洽商、詢價、報價等相關資料,自無從知悉DAHAL 公司究係如何促成與國外買方之訂單及洽談訂單之買賣條件等案關居間仲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無法提供DAHAL 公司如何與買方客戶聯繫仲介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 ,而相較於HANSHIN 公司則可以提出其與買方客戶聯繫仲介之資料( 詳後述) ,益見,確實無從認定DAHAL 公司究竟究係如何促成與國外買方之訂單及洽談訂單之買賣條件等案關居間仲介事實。
⑸綜上各情,原告列報支付DAHAL 公司佣金242,039 元,列報
佣金比例高達39.93%,惟原告迄未說明支付外銷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理由,且原告對於DAHAL 公司如何居間仲介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將原告列報支付DAHAL 公司之佣金242,039 元部分予以剔除,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列報支付HANSHIN 公司之佣金33,505元部分:
⑴查,原告已提出其與仲介商HANSHIN 公司,及HANSHIN 公司
與買方客戶間之E-mail往來文件及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詳證6 、證7),並經被告審核認仲介商HANSHIN 公司有為原告及買方聯絡產品之報價、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及歷次修正之銷售紀錄( Sales Note) 等往來事宜,並為原告完成海外訂單,堪認原告銷售與客戶CHUA HTH IN SOON & SONS SDN
BHD . 公司之產品,確係透過HANSHIN 公司仲介之事實尚可採信。
⑵綜上,被告並據此重行核算原告之佣金支出為33,505元,原
核定佣金支出0 元追認33,505元,變更核定佣金支出為33,505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 。故原告列報支付HANS
HIN 公司之佣金33,505元應予核定追認。㈢原告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57,619元:
⒈應適用的法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92條第1 款、第
4 款、第5款第4目前段(詳附錄法條)。⒉查,被告既已追認原告之佣金支出33,505元,已詳如前述,
則本件經被告再重行核算原告102 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339,672 元,並重行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57,619元【計算式:( 339,672 元×17%)-125 元=57,619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57,619元之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逾57,619元之部分,即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 38 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
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
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附表、本判決相關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 證1 │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處分卷一 │第34頁 ││ │申報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 │ │ │├────┼───────────────┼────────┼─────┤│ 證2 │被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院卷一 │第12 頁 ││ │(即原處分) │ │ ││ │ │ │ │├────┼───────────────┼────────┼─────┤│ 證3 │被告復查決定書 │本院卷一 │第13-15 頁││ │ │ │ │├────┼───────────────┼────────┼─────┤│ 證4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 │第16-19頁 ││ │ │ │ │├────┼───────────────┼────────┼─────┤│ 證5 │原告與DAHAL 公司簽訂之佣金代理│本院卷一 │第21頁 ││ │合約 │ │ │├────┼───────────────┼────────┼─────┤│ 證6 │原告與DAHAL 公司及HANSHIN 公司│本院卷一 │第20-119頁││ │間之E-mail往來文件、匯出匯款申│ │、第142-24││ │請回條等資料 │ │9 頁、第27││ │ │ │5-285頁 │├────┼───────────────┼────────┼─────┤│ 證7 │原告與DAHAL 公司及HANSHIN 公司│本院卷二 │第2-14頁 ││ │間之E-mail往來文件之中文譯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