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嗣韜(即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
5 年10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5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79 萬0,45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32 萬9,485元,經被告依查帳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59 萬7166元。嗣經人檢舉,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034萬4617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13 萬5,073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83萬8581元,應退稅額260 元,並處罰鍰9 萬元。原告僅就罰鍰處分申經復查(補稅部分未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核算其營業收入為1075萬2,186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182 萬7,872 元,加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559 萬7166元,重行核算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37
6 萬9294元,經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仍然維持罰鍰9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主因是原告銷售中國
大陸之貨物,有一大部分是透過小三通運輸送達客戶端,這些產品並非於國內銷售而是外銷,所以無需開立發票。但又因客戶基於其對於時效及運費之考量,而無法採用正式海運報關的運輸方式,也無法獲得海關報關單作為稅務憑證。因此原告沒有任何合乎稅法規定的有效稅務憑證可供申報。原告的會計或是會計事務所都並非故意漏報,而是當時認知無法申報。在被告展開稅務調查後,認為雖然原告沒有其它合法稅務憑證,仍應該提供內帳中登載數字,誠實申報。但此種認定,與一般被告對稅務憑證的嚴格規定不一致。原告的稅制基本上採取的是「發票」制,亦為合法的稅務憑證,須由政府機關開立。而歐、美國家多採「invoice 」制,「invoice 」是公司開立的,稅務機關基本上是相信公司沒有作假帳的問題。因此歐、美國家是不會有內、外帳的區別。而在我國往往會產生有些收入或支出,因無法取得政府機關開立的稅務憑證,或是不符合稅務機關規定,沒法申報,但仍須誠實登載於公司內帳中,因此就發生內、外帳數字不一的情況。這在我國稅制普遍且幾乎必然發生的現象。而當原告收入部分,需依內帳登載數字來申報,同理公司在大陸地區的人員薪資、車馬費、獎金及一些原料採購支出,也應該可以適用相同的原則,以內帳登載數字來申報為支出,而無須因無合法稅務憑證,而不得申報。被告對原告公司101 年度盈虧的認定,是在收入方面採用了如上述「invoice 」制的作法,而在支出部分,卻然採用了「發票」制的嚴格規定,這不是明顯矛盾嗎?㈡原告公司稅務申報由建構會計事務所處理。正常的程序是在
稅務期初時,該會計事務所交給原告會計空白的三聯式發票,原告會計會在每筆國內貨物銷售時,記載客戶名稱、統編、商品名、單價、數量……等資料,在稅務期末時,全部繳還給建構會計事務所所彙整申報。但因現行實際稅務的施行與商業會計法規定存在模糊空間,因此原告會計認為是完全依法行事,最終遭被告認為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引用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來證明原告未依照規定來處理稅務申報,但若依該條文文義「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則原告確實不需要發票或是海關報關單等法定憑證,即可依據內帳的收、支數字來申報稅務,但現實上有問題,亦為原告與被告爭論點。若無論收入或支出,只要是商業負責人認可,就可以採用內帳數字來申報稅務,如此即無需「發票」作證明。且若如此,公司的支出部分,也不需要發票或其他法定憑證,而可依據商業負責人認可,採用內帳數字來申報稅務,但此點被告不可能接受,因為這會很容易造成支出浮報的問題。以上,可知商業會計法第19條實務執行困難且引起許多混淆與困擾。在當前的現實環境中,幾乎所有的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所,除非已與被告溝通且取得其同意,否則是沒有人敢在沒有有效稅務憑證情形,僅憑內帳數字就來向被告申報稅務。
㈢原告公司成立前6 年即90至95年期間,產品完全內銷,並無
對中國大陸的外銷,因此不存在稅務問題。嗣為求存活,自96年中旬開始到大陸開展市場,前一、兩年銷售金額不大,且公司仍處於虧損階段,因此不認為會有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後來原告對大陸的外銷逐漸成長,這一部分的營業收入占原告總體營收的比率也逐漸攀高,但因無法申報,致原告年度財務報表上的虧損數字較實際情況更為嚴重,致股東無法諒解、銀行拒絕融資、新股東不願注資等嚴重的經營問題,原告亦極力想讓對中國大陸的外銷能申報,絕非如被告主觀臆測原告要匿報收入。
㈣本件原告對大陸外銷收入,係因公司股東兼業務主管鄭垂煌
素行不端、怠惰職守而遭資遣後,脅迫購買其股份未成後而提出檢舉。而原告公司自認問心無愧。最終結束營業並清算。且在被告通知原告調查後,原告即主動提供完整內帳資料供查對,並據實回答諸多質疑,從未隱瞞或迴避。原告也一再說明,是因為透過小三通運輸至中國大陸的銷售額,因為沒有稅法上規定的合法銷售憑證,當時無法向被告申報為營業收入。這應該合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之2的規定。
㈤又稅法的精神是追求公平正義,原告自90年成立經營新型電
子材料之研發、生產與銷售,核心能力是新產品研發,並視為存活命脈。而材料產業特性是技術門檻高,客戶驗證嚴格耗時,產品失敗機率高。因此原告成立至結束的12年期間,銷售收入無法支應開發費用,基本上是年年虧損。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為3521萬3330元,經營12年來,虧多盈少,至101年的虧損累積已達3105萬0,313 元。至101 年9 月更因周轉困難而結束清算,營運的12年中,除了98、99年度的營運還差強人意外,其它各年度都是虧損。原告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原則,所有年度結算下來不是虧損、就是可以採用虧損扣除原則,本來就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不存在故意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所有的國家對於低收入民眾都採不徵收,而是增加對高所得民眾的徵收。同理也沒有任何國家會對虧損的公司仍然強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公司嚴重虧損,居然還被認為是故意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要求繳交罰鍰,且罰鍰額度還是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的最高額,這樣的處置非常不公平的。原告公司101 年度的虧損為383 萬8,581 元。
本無需繳納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無需繳納,又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告當時完全沒有故意逃、漏報營所稅的意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㈥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原告係經營其他基本化學材料等行業,101 年度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479萬0,45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32 萬9,485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59 萬7,166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034萬4,617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13萬5,073 元,並以其漏報收入相對應之營業成本亦未列報,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漏報所得額175 萬8,585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383 萬8,581 元,並以原告經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裁處罰鍰90,000元。
㈢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
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自承有銷售貨物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對於該各筆交易之明細內容及金額等,原告即依相關法律規定誠實入帳,並依法申報,若有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者,亦非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之規定,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依法申報。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本件本應就漏報所得額182 萬7,872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1萬0,738 元處0.5 倍罰鍰15萬5,369 元,惟經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後,重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仍無應納稅額,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已考量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而為適切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係就納稅義務人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為符合一定條件下之減免規定,此與本件原告因漏報101 年度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態樣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違法漏報稅額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抵扣進項憑證估計取具發票成本明細、原告代表人葉嗣韜出具確認101 年間銷貨金額之聲明書、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別之交易明細表、清算期間未合併申報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表、依台企銀存摺核對101 年出口大陸開立發票未申報合併營收表、出貨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原告代表人葉嗣韜談話記錄兩份、罰鍰裁處書、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檢舉人筆錄、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37頁、47頁至49頁、50頁至51頁、第53頁、54頁至58頁、66頁至67頁、121 頁至148 頁、149 頁至249 頁、250 頁至25
5 頁、256 頁至260 頁、261 頁至268 頁、275 頁至276 頁、277 頁;本院卷102 頁至107 頁、第184 頁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被告認原告漏報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致漏報營業所得,惟經加計虧損後,並無應納稅額,遂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嗣原告僅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惟被告重新核算其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惟加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重行核算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再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仍維持罰鍰9 萬元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該處分)。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科處原告上開金額之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此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依上述說明可知,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或因漏稅而致應科處罰鍰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有短漏報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
㈡原告主張其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受罰鍰處分,主因是公司
銷售至大陸地區貨物,有一大部分是透過小三通運輸送達客戶端,這些產品並非於國內銷售而是外銷,所以無需開立發票。但因客戶基於其對於時效及運費之考量,而無法採用正式海運報關的運輸方式,也無法獲得海關報關單作為稅務憑證。因此原告沒有任何合乎稅法規定的有效稅務憑證可供申報致有漏報,並非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關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案價格在5 萬元以下,為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案價格超過5 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茲將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及陸空聯運包裹遞送貨物外銷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應辦理事項分別規定如次:⑴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限額,亦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於執據上寄件人姓名、地址及交寄內容(內裝何物)欄,分別填明開立統一發票(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營業人對上項執據正本如須保存,未便檢送稽徵機關申報者,可以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或加蓋戳記作為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⑵營業人如係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執據上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SAMPLE OFNOCOMMERCIALVALUE)者,依本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事後如收到國外寄達貨款者,營業人仍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該項銷售額如欲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得以郵局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填妥規定事項,並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如支票、本票、匯票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運送離案價格5 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案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財政部76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78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函所明釋,可知屬外銷之小三通貨物,上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所得法、財政部歷來函釋,均有明定其須取具何種憑證申報稅捐。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原告透過小三通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報經海關出口者)、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未有合乎規定之有效稅務憑證可資申報云云,與上揭法令規定及事實均不相符,殊無足採。
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對外會計事項
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2 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第3 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可知交易時縱無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依法亦可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而作成憑證,並據以記帳、申報。此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第74、80、88條關於旅費、交際費、伙食費等規定,亦可知:關於「旅費支出」,得以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作為旅費支出之憑證,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及乘坐計程車車資,亦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而關於「交際費」,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自備飯食宴客者,則以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另關於「伙食費」,蔬菜、魚類、肉類,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如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縱如原告所述其對大陸銷售時未取得統一發票或廠商憑證,然實際上並非即無從申報稅務,況原告公司於遭檢舉後,亦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屬實,是原告所主張因小三通未取得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致無從申報,並非漏報一節,無足採信。
㈢本件罰鍰處分金額,認事用法是否有誤?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又「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得稅法第第110 條第3 項……一、申報案件:⑴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處所計算金額0.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4 倍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對大陸銷售之營業收入、所得並非不能申報,佐
以原告係資本額達3 千5 百多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規模非小,而原告自陳從90年成立,96年起開始對大陸市場銷售,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就其營利事業所得若干,本應誠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是原告就本件漏報101 年度營業事業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縱係過失違章漏稅行為,仍應論罰。又本件於申請復查程序時,原告代表人葉嗣韜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與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經重行逐筆核對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5頁及第55頁背面),確認101 年度漏報銷貨收入金額合計為1075萬2,186 元,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頁);且葉嗣韜另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作之談話筆錄亦坦承其漏報銷貨收入為銷售至大陸地區產品收入,其未含於當年度結算申報,相關成本亦未列報,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266 頁),是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漏報所得額182萬7,872 元,加計原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59 萬7,16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376 萬9,29
4 元,原告經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原裁處罰鍰9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乙節。惟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係就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且係就納稅義務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之規定,此與本件原告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違章態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無可採取。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並無
應納稅額云云。惟按,營利事業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本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倍數處罰,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本件本應就原告漏報所得額182 萬7,87
2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1萬0,738 元處0.5 倍罰鍰15萬5,369 元,惟因營業虧損,經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後,重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仍無應納稅額,是本件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最高裁處罰鍰9 萬元」之規定而裁罰,已考量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而為適切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殊無可採。
七、據上,綜合全案情節及事證交互觀之,足認原告就漏報101年度營業收入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漏報營業所得裁處上述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憑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