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家豪輔 佐 人 詹璽正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姜玉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中壢分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至客戶運動地方推銷保險業務協助客戶撿球跌倒致「右側阿基里氏肌腱斷裂」、「右跟腱破裂」,申請103 年7 月6 曰至103 年8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撿球跌倒非因執行職務遭受傷害所致,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104 年8 月21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49739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 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 曰即103 年7 月11日起給付至103 年7 月13日出院止共3 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經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均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事故當曰係與客戶洽談保險並送保險建議書,原告係為表現保險業務員之正面積極、熱忱,具有社會道德讓客戶能信賴,而主動幫忙撿球導致跌倒受傷,實屬執行業務受傷所致,並有因果關係,請以個案審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謂: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故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為說明,並協助客戶保險契約之簽訂及提供後續保險商品服務,故原告103 年7 月6 日事故當日係因協助朋友撿球時跌倒受傷,實與執行其保險業務無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茲論述如下。
(二)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則應以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加以論斷。
(三) 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保險業務員而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即係屬於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依上揭法令規定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經查:
1、本件稽之原告客戶杜霖提具之說明書所載略以:「本人杜政霖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於平鎮區平興國中與朋友打籃球,原告攜保險建議書來說明介紹,打球混亂之際,原告熱心撿球,不慎跌倒而摔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及原告於南山人壽勞工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略以:「杜政霖與朋友在平鎮區平興國中籃球場打球,原告帶保險建議書等待說明,無奈協助撿球,採到球而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 。足見,原告確係因協助撿球跌倒而致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為說明,並協助客戶保險契約之簽訂及提供後續保險商品服務,故原告於事故當日係因協助客戶撿球而受傷,難謂屬提供商品說明之保險服務工作,非屬執行保險從業人員之職務,非屬職業傷害。
(四) 再按「被保險人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
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生之事故」、「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等待客戶之時間,因撿球不慎跌倒而摔傷,雖可認原告係於保險業務中斷之期間而致之傷害,惟參照上揭法令規定,仍應係於「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生之事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惟原告受傷之地點即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中籃球場,顯非係原告之就業場所設施,亦非因管理之缺陷所生之事故,自無法依上揭法令而視為職業傷害。
(五) 末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適用對象、請
領規定、費率計算與法令依據尚屬有別,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相關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認定之,非可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其係職業傷害,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定,並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