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教信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文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保署民國105 年1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85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罰鍰等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平鎮廠設於桃園市○鎮區○鎮里○○路○ 段○○○ 巷○○號
址(下稱系爭場址),該場址坐落於桃園市○鎮區鎮○段31
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等
9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提及各筆土地則逕列該筆地號土地簡稱之),從事生產五金零件加工品業務,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工作,檢驗結果為土壤中鋅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有100 年5 月間之污染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可稽。
㈡嗣被告據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認為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
已遭污染,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0 年6 月1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復以同年6 月3 日府環水字第1000 701683 號函(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乙,與上開100 年6 月1 日公告,合併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若單指其一,則逕稱第一次原處分甲或乙)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中:⒈關於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⒉另關於土壤含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土壤含鋅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原處分關於鎮安段317 、318 、319 、320 、321 、322、324 、325 等8 筆地號土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及相關附隨項目部分均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1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即僅系爭323 地號土地土壤含鋅部分獲得維持,被告勝訴確定;其餘8 筆土地原處分均遭撤銷,被告敗訴確定(又上開北高行103 年訴更67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
㈢嗣被告於 104 年 7 月 13 日依據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並
援引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號公告系爭323 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並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下稱系爭修正公告一);並以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1 號公告系爭323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系爭修正公告二);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23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下稱系爭修正公告三)。原告不服對上開修正公告一、二、三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北高行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份確定判決,又上開修正公告一、二、三係與上開362 號判決所載一致,以利論述)。
㈣另被告依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意旨及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104 年8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4021847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代表人)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下稱系爭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
⒈系爭本件原處分以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為裁罰依據,
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㈠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⒉被告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乃原告「污染
物與製程運作物相關,因其行為致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上開事實早於100 年6 月1 日作成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時,被告即已知悉,且當時並無行使之障礙而可行使裁處權,此觀諸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係以100 年5 月間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為據,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將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可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可稽。承上,被告所認定的原告污染行為及行為結果,至遲於100 年6 月1 日均已發生實現。被告就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對被告之裁處權時效,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惟系爭本件原處分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作成,顯已罹於行使裁處權三年之時效。
㈡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並非被告行使裁處權與否的依據,更非裁處權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
⒈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乃「行為犯」裁處權時效之基準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構成要件該當之際)起算,此為我國實務之穩固見解。次按,「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未公告為整治廠址者,污染行為人即應受罰」,此為本件系爭本件原處分之原訴願決定對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之法律見解。又土污法第12條第
2 項及第41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以「行為犯」模式規範,亦即土地污染數值一旦超過標準,被告即應依法定權限而作成裁罰處分之義務,則行政機關(即被告)裁處權時效當自「構成要件該當之際」即100 年6 月1 日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起算。是當被告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公告系爭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時,被告即可行使、且亦應行使裁處權,此時其3年之時效即應起算。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行政罰前,先以104 年8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40201900號函說明二第5 至6 行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本府修正公告二原告所在系爭323 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查,上開所謂修正公告二、三,被告於另案中已自承:「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 號函(即修正公告二、三)……,究其實質,僅係被告對本件前處分獲維持部分即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部分予以重申,乃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被告重新另為處分」等語。從而,原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經被告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及管制區時,依行政罰第27條解釋即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故被告嗣於104 年8 月24日復針對原告同一違法事實(即系爭323 地號土地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再次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為由,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等已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此一處分當屬違法。
㈢本件並無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又時效制度是為保障人民
權益而設,不容行政機關自行設定起算點,否則將完全架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3 年時效之意旨。我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律設計中,並未設計行政訴訟之提起、訴願或訴訟,作為時效停止或中斷之事由。況我國尚輔以行政訴訟不影響行政執行制度進行之設計,是系爭本件原處分當不得以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為據,作為未罹於時效之主張。
㈣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歷審判決,主文均僅為單純撤銷,未要
求被告另為處分,詎被告違法廢棄在先,自行創造罰鍰事由在後,侵害訴願人權益至鉅:
⒈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歷審行政訴訟判決主文,均僅採取單純
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形式,並無任何一份判決主文諭示被告應另為裁處。
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系爭第一次原處
分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污染場址之認定係屬合法,原告縱認有委屈,亦僅能表示尊重,同理,被告更應維持自己處分之立場,不應隨意廢棄變動。惟被告無視合法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先自行將其對系爭323 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以行政程序法所無之理由予以撤銷;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並以之作為系爭本件原處分罰鍰等之依據,據此主張原處分裁罰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此等悖離裁處權時效制度的錯上加錯行為,完全無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更對原告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害。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理由認為,系爭323 地號土地自100 年6 月1 日已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未改變。顯見被告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並無任何執行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行使裁處權之障礙至明。被告遲至
104 年8 月24日始對原告另作成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三年時效至明。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裁處權時效乙節,茲答辯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次按,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其行為導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結果發生為要件,污染控制場址之具體範圍,遞經行政法院歷次審理,審酌相關事證及釐清因果關係後始告確定,被告(機關)方得據以修正公告二、三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㈡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 日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公告原告系
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公告原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部分,及公告原告(除系爭323 地號土地以外)其餘8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部分均遭撤銷。被告為求明確並避免原告及社會大眾之誤解,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104 年7 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及府環水字第10401424942 號函公告(即系爭修正公告、三)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暨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因而侵害人民之權益與信賴利益,惟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因持續在爭訟中,原告本無任何信賴應予保障。且倘依原告見解,認被告不論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事實與行為結果是否確實存在,即應於100 年6 月1 日原處分作成時併為罰鍰處分,則無非係要求行政機關(指被告)無論前所為基礎處分是否被維持,一概先據以裁罰並執行,待基礎處分或訴願決定被撤銷後方返還罰鍰予人民,如此反而不利於人民。據上所陳,自行政罰法第27條立法理由觀之,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及作成修正公告二、三後【將系爭(九筆)土地均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修正變更為僅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始據以對原告裁罰並起算裁處權時效,對原告權益實際上並無侵害。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公告修正原告所在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係依據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旨在使系爭污染場址客觀事實狀態得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相符合,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係另為處分、違法廢棄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並自行創造罰鍰事由,侵害原告權益云云,並非事實。
㈣次按,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條文規範可知,該款規定
係以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導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結果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系爭本件原處分自應以該100 年系爭第一次處分作為其要件及基礎。且系爭本件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係系爭公告二、三,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第一次原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時,即須另為裁處,而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所稱「因行政訴訟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之情形。且縱認系爭修正公告二、三屬觀念通知性質(被告否認之),本件3 年之裁罰權時效亦應自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之104 年4 月17日起算3 年時效;綜上,系爭本件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解。綜上,系爭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治。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本院判斷欄所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污染調查報告書、被告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甲、乙,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181號判決、103 年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271 號判決、104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系爭本件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121 頁、第317 頁以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污染物與製程運作物相關相關,因其行為致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此一事實早於100 年6 月1 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即已知悉,且可行使裁處權,應自此時起算行政罰法27條規定3 年之裁處權時效,是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作成系爭本件原處分時,已逾裁處權3 年之時效,被告不得據以論罰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獲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維持部分(即關於
系爭323 地號土地污染部分),為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之要件及基礎;且修正公告二、三為系爭本件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
等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法院就原告對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作成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結果,將該處分公告系爭317 、318 、319 、320、321 、322 、324 、325 號等8 筆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均撤銷,僅維持對系爭323 地號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之效力,其前後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合計4 次判決且歷時數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大部分內容既均遭法院撤銷,則單憑系爭第一次原處分之記載,實難以正確得知該處分何一部分仍屬有效,自有重新修正公告以確定該公告效力及範圍之必要;準此,被告嗣後所為修正公告
二、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公告二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修正公告三公告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足見被告係藉由修正公告二、三,將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經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即103 年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肯認為合法部分(即其中將系爭323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及管制區)重行公告,並以之替代、補充及確認該部分之仍尚有效;亦即,自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作成時起,系爭323 地號土地被認定為土污法第12條第
2 項及第16條所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且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及人為活動因而受管制或限制,乃被告以修正公告二、三所賦與之規制效力,是修正公告二、三自係被告對原告平鎮廠坐落之系爭323 號土地,受土壤污染之公法上具體事件,由其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職是,系爭修正公告二、三,並非僅為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受法院確定判決維持部分之重申或觀念通知,其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準此,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獲系爭第一次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得為系爭公告二、三之構成要件及基礎,是其經確定判決所生之拘束力仍尚存在之事實,當可採認。
⒊從而,系爭本件原處分以修正公告二、三及土污法41條第3
項及第4 項為依據,據以對原告為罰鍰等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詳後述)。
㈡系爭本件原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完成?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上之違反作為義務之法律上一行為又可區分為「狀態之繼續」與「行為之繼續」。前者係指不作為之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自行為完成時起算;後者則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其時效則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其裁罰要件有二:⑴係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⑵致發生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結果。惟揆諸該條項款之立法意旨,所稱「污染行為人之行為」應包括其行為及不行為(即持續污染土地或不改善、不停止其行為),而因行為人違反此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認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場址而課予罰鍰,其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停止污染或改善其行為,惟土地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若土地仍繼續存在污染狀況,則行為人此一作為或不行為義務亦未免除。亦即只要行為人持續其行為或不作為,致土地被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未解除其公告,則因其行為或不行為及結果均具繼續性、持續性,揆諸該條項款之立法目的,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地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為求其目的之達成,解釋上應至該土地解除公告為非污染控制場址,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屬終了,此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自明。
⒊經查,系爭3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經被告系爭第一
次原處分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歷審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事實始告確定,且其確定日期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9
7 號104 年4 月17日判決之日為準,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可知系爭323 地號土地直至104 年4 月17日,原告污染該土地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持續污染土地或不改善、不停止其行為)及造成該土地持續處於污染狀態之結果均仍在持續狀態中,自無從認係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行為終了」之規定,而認可起算其3 年之裁處權時效(按系爭323 地號土地至105 年8 月22日始經被告公告解除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有被告105 年8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號函及同年月日府環水字第10501972631 號公告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重新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為依據,續於同年8 月24日依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以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代表人)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核屬有據,並未逾其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件原處分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取。
⒋末按,「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之違法污染系爭323 地號土地之行為及結果,非屬繼續性或持續性,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自行為終了」起算其時效;惟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大部分內容業遭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因此被告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重新修正公告以替代、補充及確認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此一情形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 項所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行政訴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情形;職是,系爭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權時效,亦應自系爭第一次原處分遭(大部分)撤銷確定之時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4 月17日)始重行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準此,本件被告以系爭修正公告二、三重新公告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續於同年8 月24日依土污法第41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系爭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與環境講習4 小時,仍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於104 年7 月13日以修正公告二、三公告
323 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再以系爭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及應受環境講習4 小時,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