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號
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湘滿即飛天嫁衣設計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4 月
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派員到原告(曾湘滿即飛天嫁衣設計工作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勞工高羽繁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 年10月21日,且高羽繁生產日為103 年11月30日,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2日始將高羽繁辦理退保。而原告表示高羽繁103 年11月10日即離職,並非請產假,原告僅係事後提供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使該勞工可請領勞保生育給付2 個月之津貼,遂遲至104 年1 月22日將其退保。然被告因而認原告與高羽繁間至少於104 年1 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認原告未依法給付高羽繁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5 日期間產假薪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 萬4,0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402402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高羽繁(英文名Mina)係於102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
原告擔任禮服修改業務。103 年7 月中旬高羽繁在原告工作坊內部會議宣布其懷孕,預產期係在同年11月底,為專心帶孩子,預告其工作至同年11月10日止即離職,原告乃當場告知同仁要體諒其懷孕,多分擔其工作。高羽繁同時表示勞保仍希望留在原告工作坊內,以利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當場允諾,並開始招募新人準備交接(婚紗剪裁之工作繁雜,交接期必需較長),故雙方合意兩造於
103 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㈡嗣因103 年10月結婚潮,原告工作量暴增,顧客需修改禮服
者繁多,而高羽繁已近分娩期,大腹便便,原告體諒其步履艱難,遂告知高羽繁自103 年10月20日起即可在家休息待產,薪水算到103 年11月30日,經高羽繁同意,此觀諸其打卡紀錄自103 年10月20日後即為空白可證。其後高羽繁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迨至104 年1 月2 日由其配偶提出空白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要求原告為伊蓋章,原告遂依約蓋章後交其配偶,由其填妥內容,逕自持向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補助。又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約定,亦無法起算,因此高羽繁並未填載,仍保留空白即自行送件,詎遭勞保局以其未填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而退件,致高羽繁未領到育嬰津貼,轉而嫁禍原告捏稱未給付產假工資。
㈢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皆將上開104 年1 月2
日高羽繁配偶持向勞保提出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誤為高羽繁係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原告與高羽繁合意條件為「勞保仍保留至其領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止」,故原告延至104 年1 月22日始予退保。惟被告竟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然雙方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並非原告故意不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又高羽繁生產日為10
3 年11月30日,其於103 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上班,亦未請產假,被告卻憑空認定高羽繁之產假工資應自103 年11月10日算至104 年1 月5 日共4 萬4,000 元,顯無依據。又兩造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而高羽繁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必待法院判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後,始生原告不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
㈣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103 年11月10日
星期一貴店行事曆mina開始休產假,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其中『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為該店負責人填寫,『mina開始休產假』為mina本人填寫」等字樣,乃是104 年8 月14日勞動檢查員來原告工作坊時,原告自動提出上開103 年11月10日之行事曆,證明高羽繁已自請離職後,然高羽繁為造成其有請產假之假象,而自行回工作坊趁人不注意偷偷在該行事曆右上角寫上「mina開始休產假」(其實其從未正式向原告填單請產假)。惟當日高羽繁離去後,經原告發現,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予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事實上高羽繁自
103 年10月2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有打卡表可證,亦從未請假,且原告基於照顧該勞工而將工資算到103 年11月30日。但高羽繁拿走工資及離職單後至今仍拒不將離職單寄回給原告,可見是高羽繁出爾反爾,毫無誠信。
㈤再查,高羽繁配偶突於104 年1 月2 日(相隔其離職日2 個
多月後)持空白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到店裏,要求原告填寫,原告只在下方投保單位處蓋章,並交其配偶,該資料上方則係伊自己填寫,但因未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而欠缺要件,故勞保局不受理而退件。原告亦認本件確係高羽繁自請離職,並非育嬰留職停薪,故不再填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日期,並停止申請,系爭申請書正本仍在原告執有中。高羽繁因而心生不滿,遂到勞動局指訴原告未給付工資,故意要使原告受罰以洩忿,此觀諸雙方往來Li ne 簡訊,原告明確告知,其若要繼續僱傭關係,則必須先回來公司上班,再依法請假,即為明證。
㈥綜上,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確於103 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
而高羽繁向原告申請其預定於103 年11月10日離職,但因其大腹便便不良於工作,原告遂同意伊提前於103 年10月21日下班後離職,但其工資是算到103 年11月30日。基此事實,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庸再給付工資,惟被告未予查明,遽認原告未給付產假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 項處以罰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伊與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4 日係請產假,高羽繁應於104 年1 月22日復職等語。再查,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面確有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上之用印。另查,高羽繁於原告之行事曆上載明於103 年11月10日「Mina開始休產假」,惟事後原告將上述高羽繁所載「Mi na 開始休產假」刪除,並改寫「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此有原告104 年8 月14日訪談紀錄可證。
㈡據上可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高羽繁之自願離職
通知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其與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觀諸原告104 年1 月19日之簡訊及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客觀上均足證原告與高羽繁間至少於
104 年1 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存在。另高羽繁於行事曆載明休產假,亦足以證明伊未有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辯稱伊與高羽繁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11月10日時即已合意終止,顯不足採。
㈢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 字第14688 號函釋略以:「關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可知退勞工保險日為勞工在職日之最後一日。是姑不論高羽繁退保原因為何,惟其於104 年
1 月22日方為原告退保,可知高羽繁離職日顯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103 年11月10日,至為明確。
㈣綜上可知,高羽繁確於103 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原告未
給予此期間薪資,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又勞委會88年1 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
㈤又高羽繁係於103 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此為勞動基準法
賦予高羽繁之權利,且高羽繁係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尚符合上述函釋所述產前4 星期前之要件,是高羽繁所休之產假,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另查,原告於高羽繁休產假期間,並未給予高羽繁產假期間工資,且遲至10
4 年9 月10日勞動檢查日仍未給付工資,此為原告於該次勞動檢查日訪談紀錄中所自承。是原告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㈥綜上,原告未給付高羽繁產假期間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請駁回其訴,以維法治。
㈦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係於102 年1 月30日開始僱用勞工高羽繁,擔任禮服修改工作,該勞工於103 年間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且該勞工於原告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 年10月21日,原告於
104 年1 月22日將其退保;且原告並未給予產假期間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被告裁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與勞工高羽繁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4 年11月10日終止,自無需給付產假期間工資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與勞工高羽繁間之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終止?
原告雖主張伊與勞工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主張勞工高羽繁之離職日期(
即終止勞動契約日期),或為103 年11月10日,或為同年11月22日,或為同年月30日,前後不一,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高羽繁究係何日離職,則原告主張高羽繁之離職日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⑵勞工高羽繁於原告工作坊行事曆上103 年11月10日處記載:
「Mina開始請休產假」等語,且經被告於勞動檢查訪談記錄確認:「103 年11月10日星期一,原告行事曆Mina開始請產假,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上開記載其中『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為該店負責人(即原告)填寫,『Mina開始請產假』為Mina本人填寫,有被告勞動檢查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高羽繁既於原告工作坊行事曆記載:伊自103 年11月10日開始請產假,自無與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或同年月22日或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至原告另具狀主張:上開『Mina開始請產假』為Mina回店時,偷偷填寫,嗣經原告發現後將其改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準備書狀第6 行至11行),惟有關原告主張高羽繁「偷偷填寫」上開記載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既自承係伊自行刪除高羽繁之記載且改填記載,有原告工作坊行事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亦足徵上開刪除改寫之記載係原告單方意思,並未經與高羽繁達成合意,自不足以作原告與高羽繁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之依據。
⑶再細繹高羽繁於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工保險局之就業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已自承係其於該申請書證明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常情若原告與高羽繁確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豈有再行於上開申請書上用印而致自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理。且原告於104 年1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稱: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
4 年1 月4 日係產假,限於104 年1 月22日復職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亦自承至少於104 年1 月22日前,雙方勞動契約仍尚存在,否則原告豈有再通知高羽繁復職之必要。
⑷綜上,足見原告與高羽繁間之勞動契約至少於104 年1 月22日前仍尚存在甚明。
㈡原告未給付高羽繁產假期間工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
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8條第2 項處罰,是否適法允當?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明。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8 星期;妊娠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 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 個月者減半發給」;第78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再者,依勞委會98年3 月17日勞動3 字第0980130196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係指因分娩或妊娠3 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員工,雇主應停止其工作,並依曆計給產假,受僱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之工資,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未滿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又勞動基準法第50條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應依同法78條規定處罰。再者,上開勞委會98年3 月17日函釋係勞工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釋明勞動基動法之立法本旨,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⑶經查,原告與勞工高羽繁間於103 年11月10日並無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且至少於104 年1 月22日前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尚存在,而勞工高羽繁既於原告店內行事曆上載明103 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之字句,足見其意思表示係自該日起開始請產假,而非離職甚明;且原告於事後仍協助高羽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足見103 年11月10日非屬高君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日。是原告單方主張勞工高羽繁係於10
3 年11月10日離職,而未發給高羽繁103 年11月10日至104年1 月5 日產假期間之工資共計4 萬4,000 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 項規定(第1 次違反該條規定,處罰鍰9 萬元),科處法定最低罰鍰
9 萬元,自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