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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奇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

3 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50021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張勝賀所有,原告則係透過訴外人許哲維向張勝賀購買系爭車輛,然因車貸問題,系爭車輛雖曾在原告使用、持有中,然車主張勝賀始終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原告。嗣原告因故將系爭車輛改掛其他0378-VH號車牌後,即於民國102 年5 月、

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及權利車之方式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袁大鈞。後因袁大鈞於102 年11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停,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後,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嗣經被告調查事實明確後,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以104 年6 月30日桃稅消字第1043500684號裁處書,按102年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以原告2 倍罰鍰56,44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4 年12月2 日桃稅法字第104007126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為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6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透過友人許哲維向張勝賀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繳完車貸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嗣原告將車貸繳清後,許、張二人卻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可見自始至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因車主張勝賀欲以10萬元之代價購回系爭車輛,原告並未答應,即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置於私人停車場,但未曾行駛於路上。復因車主張勝賀誣指原告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第29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原告所述不假。嗣原告在不甘受損之情狀下,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於102 年5 、6 月間出售予袁大鈞,雖於轉讓前,系爭車輛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形,但於轉讓袁大鈞時,確實是懸掛原有車牌,此有鈞院所函查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裁罰等資料在卷可佐,可見系爭車輛自102 年5 、6月起即為袁大鈞在使用,是袁大鈞始為真正之使用者,此觀袁大鈞在鈞院刑事庭之證稱(略以):「確實有向原告購得系爭車輛,約莫購車後3 、4 個月遭開單舉發」等語,即可得知。

(二)又本件裁罰之對象應是車主登記人張勝賀或是使用人袁大鈞,按事實究責,車主張勝賀以霸凌方式強佔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卻違反行政中立,將應處罰之所有權人(即張勝賀)及使用人(即袁大鈞)予以排除在外,並對原告之主張置之不理,完全不依事實、程序處理,且其說明亦無具體理由之闡述,顯難適法。況當初原車主張勝賀以租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轉予原告,原告於付款後,並未成為真正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實已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嗣原告為填補損失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轉賣予第三人袁大鈞,而口頭承諾亦為契約之一種,然被告卻摒棄實際情況,在主要爭點未釐清時,即為稅收之目的,蔑視原告救濟之權利,而對既有之事實證據予以扭曲、誤解,僅片面擷取有利稅則之解釋,顯有違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是原告自始未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張勝賀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不爭之事實,其本應承受本件牌照稅罰鍰之責任,至於車輛實際使用人袁大鈞是否為處罰之對象,則交由鈞院判斷。

(三)再者,被告雖以年代久遠,且原告對系爭車輛顏色印象模糊,付款、交車方式均交代不清等情,認定原告與第三人袁大鈞並無交易之事實。惟觀諸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案件之105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2頁全文內容,袁大鈞確實有在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雖又表示當初係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做為裁罰之依據,然原告既未侵犯車主張勝賀之所有權,亦無偽造文書等嫌疑,則被告依據不起訴處分做為處罰之依據,豈不自相矛盾?嗣被告自覺無法自圓其說,對於鈞院所提出之疑問均自知理虧,始表示回去再請示長官等語,可見被告以車主張勝賀之申告筆錄及拒繳牌照稅之聲明書做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其追討稅收之手法則顯粗略。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何以被告全然漠視司法調查,背離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斷然以行政職權逾越司法?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具有擴張之效能,使系爭車輛之牌照稅、違規罰單等處分,無庸擴及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及第31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3 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85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XX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對象。…」分別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及86年5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6 日懸掛他車牌照(0378-VH),行駛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富國路口,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有改制前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DB0000

000 )附案可稽,被告查得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張勝賀所有,惟張勝賀以原告於102 年3 月侵占系爭車輛提起刑事告訴,依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第29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三、訊之被告陳清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173-M8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許哲維購買…期間曾經有一次將該車改掛其他車牌,不是偽造的,因為伊怕銀行的人看到車子停在路邊會把車子拖走,才改掛其他車牌,再借給袁大鈞開約10幾天,袁大鈞開完後就放在東勇路旁,但後來還是被拖走了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即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於購得該車後,雖因貸款尚未繳清無法過戶,惟實際上被告確實已取得該車,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無誤…」等情,堪認原告於102 年3 月間購得系爭車輛,且為實際持有人,並於懸掛他車牌照後借予袁大鈞使用屬實。被告參照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及86年5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等規定,以違章行駛借用車輛,仍應以車輛持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由,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2 年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56,440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於102 年5 、6 間先借袁大鈞使用,續而轉賣予袁大鈞等語。惟原告係於臺中檢察署偵查時,自承違章發生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袁大鈞使用,檢察官依原告陳述內容及相關調查事證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是原告雖提示偵查筆錄作為車輛已轉賣之佐證,然該筆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用以記載訴訟事項及程序,並非法院裁判內容,且依該筆錄所載,原告轉賣予袁大鈞之車輛,袁大鈞稱係「香檳金色之S320」,與原告原先所稱係「銀綠色之S320」並不相同;又交車、付款之方式,袁大鈞稱係先借車,再付款予原告,亦與原告所稱係袁大鈞之大哥先付款,再由袁大鈞取車之情形不同。是系爭車輛買賣雙方既對買賣標的、買賣方式及付款者之陳述顯有出入,且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所示應為「銀色」,袁大鈞卻表示為「香檳金色」,如其確實為車輛之買受人,且已使用一段期間,卻無法正確指認車輛之顏色,實有違常情,是原告與袁大鈞是否確有買賣車輛之情事,或買賣之車輛是否確實為系爭車輛,不無疑義。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轉賣他人無疑,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所為之歷次函文及相關等資料附本院卷、原處分卷、訴願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部分復不為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兩造所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為原車主張勝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遭警查獲懸掛他人車牌時,原告是否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嗣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原告102 年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56,440元,是否適法?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參照。足見,本件系爭車輛遭警查獲懸掛他人車牌之違章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車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且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

9 月13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認:本件裁罰之對象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第38頁反面、第84頁)無誤。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判斷其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非以有無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被告裁罰之對象,並不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張勝賀為裁罰對象,而係以被告所認定系爭車輛因張勝賀之轉賣讓與而成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原告作為裁罰對象之原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證人袁大鈞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於102 年11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與富國路口被警查獲3173-M8賓士車但掛0378-VH車牌?)有被攔下來,但車牌我忘記了,有被開紅單,車牌也被查扣,車子拖到拖吊場,後來車子有還我。(問:這輛3173-M8是誰的?)是我跟原告買的。(問:被查獲時車子已經向原告買多久?)差不多最少半年。(問:是跟原告買的嗎?)是。(問:多少錢買的?)10幾萬。(問:錢如何給的?)我大哥拿給他的。(問:車子交給你時是掛什麼車牌?)那麼久了,照理講應該是原車牌。(問:有無改掛其他車牌?)我忘記了。(問:警察取締時有沒有說為何要扣車牌?)好像是稅金什麼的,就是車牌已經註銷了,不能用。警察打電腦查車牌有問題,才攔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袁大鈞在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70 號毒品案件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略以):「(問:你用多少錢跟陳清奇買賓士車?)10幾萬。(問:該台賓士車車號是幾號?)我不知道,那台車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記車號。(問:該台賓士車車號你從來沒有記過?)就沒有啊!但有一次違規停車被警察取締時,發現車牌跟車體不符,警察就叫拖吊車把車子拖到拖吊場開始驗車子,發現車子的大牌被註銷了,但是車子不是贓車,所以後來警察有還我,但大牌被扣走了。(問:你方稱我們可以去查車牌,該車你並沒有過戶,你也不知道號碼幾號,就你所知,我們可以用什麼方法去確認車號?)我好像有被開紅單,去查紅單紀錄就可以知道,因為被罰的人是我的名字,我記得在拖吊場我有簽名。(問:你是在何時跟陳清奇買這部賓士車?)忘記了,因為我被關1 年多,我是103 年8 月入監的,那應該是在102 年的時候跟陳清奇買的。(問:你是否記得是在何時被警察開紅單的?)應該是我車子拿到沒多久。(問:據陳清奇稱,他是在102 年5 、6 月份將賓士車賣給你的,此時間是否正確?)大概啦!但是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幾月,應該看那個紅單就知道是幾月了,因為我在買了差不多3 、4 個月就被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袁大鈞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已迭次明確表達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袁大鈞使用中,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袁大鈞且已交付予袁大鈞使用等語相符一致。足見,原告與袁大鈞間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袁大鈞使用,則依據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規定,應堪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袁大鈞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袁大鈞就系爭車輛之顏色分別稱係「銀綠色」、「香檳金色」,但依車籍資料所示應為「銀色」,及原告與袁大鈞間就買賣方式及付款者之陳述顯有出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第29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非法移用他車車牌至系爭車輛上,原告確實取得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保管使用等語。惟查,「銀綠色」、「香檳金色」及「銀色」,僅係個人對於顏色之表達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原告陳稱:其僅有系爭車輛之一部賓士車,且只有賣這部車給袁大鈞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袁大鈞亦未證稱其有向原告購買除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足見,原告與袁大鈞間應僅有系爭車輛之一部車輛買賣,自不因原告與袁大鈞間就系爭車輛顏色之形容有所不同,即率予推論其等之間除系爭車輛之外另有其他車輛之買賣,及否定其等間就系爭車輛車輛有動產物權之讓與合意。至於原告與袁大鈞間就交車、付款之方式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姑不論此是否係由於時間已久記憶不清以致於原告與袁大鈞之陳述略有出入,但均不影響上揭原告與袁大鈞間就系爭車輛確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之事實認定。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9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有非法移用他車車牌至系爭車輛上之行為,原告確實取得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保管使用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12-14 頁) ,但並未偵查及認定原告有無將系爭車輛再轉出售予袁大鈞之事實,是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原告與袁大鈞間就系爭車輛確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102 年11月6 日袁大鈞遭攔停舉發時,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讓與袁大鈞,並交付予袁大鈞使用中,則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準此,原告自非本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規定違章行為之處罰對象。至於袁大鈞是否應依上述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