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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司葵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劉作耘江昭諄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5 年3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6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第386 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 年12月17日至原告公司查獲「檸檬酸」、「小蘇打粉」等食品用洗潔劑之產品標示內容,並未標示製造日期、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等字樣,卻另標示「食品級」等字,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屬實,即以

105 年1 月14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06841號行政裁處書,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5 年3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5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專業清潔劑公司,販賣檸檬酸及小蘇打原料為衛浴、爐台、拖地、擦玻璃等不接觸人體及食品之清潔用途,以鼓勵消費者重視環保及衛生習慣,且市面多數清潔劑公司如毛寶小蘇打、橘子工坊及清淨海巧檸酸等都有相關產品上市,並未受罰,而此消費習慣早於歐美日及全台流行,實不涉及新版食安法中「食品用清潔劑標示(洗蔬果)」規定,況原告針對有標示不符疑慮之商品,皆已下架並停止販賣,但仍受重罰30,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又原告於104 年4 月開始賣檸檬酸小蘇打已有用途、製造、有效等日期明確標示,並未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指證標示不明等情,而被告所引用新版104 年12月16日公布食安法第27條開罰,卻對原告從未宣導新版標示格式及公文通知新版食安法內容,是第一次稽核就開罰,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行政機關作風。再者,原告質疑以新版公告之食安法規定,裁罰在104 年3 月前即已開始販賣之商品(即以新法裁罰舊法已上市之商品),是否合法?

(三)而原告於訴願時已檢附所有客戶名單姓名及聯繫電話,要求被告查證,此足以證明原告客戶購買系爭產品之用途,並非食品及食品用清潔用途(即洗蔬果),而係僅供爐台、浴廁、拖地等一般公共居家清潔及工業清潔用途,實與食品用清潔劑用途無關,被告在未查證用途事實及證據前,即處罰原告實為紙上談兵,如此官僚作風,原告並不信服。另關於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僅為局部,並無全景,容易造成誤判,是此種有爭議之照片,不應列入證據使用,是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1041301489號函釋(略以):「…二、食品用洗潔劑除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簡稱食安法)第27條之規定標示外,亦應符合下列標示原則:(二)品名及包裝不得標示『天然』、『有機』、『食品級』、『無毒』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字眼,同義之英文字眼亦同…」等語。今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查獲原告販售之「檸檬酸」、「小蘇打粉」等食品用洗潔劑產品之標示,未標示製造日期、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等項,卻另標示「食品級」之文字,經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代表人張嘉富後,其陳稱上開違規產品為其所製售,標示為其所設計,違規屬實在卷。準此,案內產品「檸檬酸」標示「食品級」、碳酸氫鈉標示「食品級、醫用級」等字樣,已違反上開函釋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及包裝上文宣不得標示『天然』、『有機』、『食品級』及『無毒』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字眼」之規定。況「檸檬酸」標示「台灣食添證號009247」,亦違反食藥署公告有關「當食品用洗潔劑之成分與表列食品添加物相同時,即使該成分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僅可於成分欄位顯示『符合我國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等字樣,該字號不得標示於食品用洗潔劑之包裝」之規定。是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等規定,對於原告處以行政處分,即有所本。

(二)又102 年6 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止日:103 年2 月5 日)第27條規定,即針對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有相關規定,該規定並於公布後1 年施行(即103 年6 月19日),而食藥署亦於103 年12月1 日於其網站中刊載「自103 年6 月19日起製造之食品用洗潔劑,其標示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並遵循第28條之規範」等相關資訊。是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距離上開標示規定施行日已有一年半之久,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本即負有時時注意相關食品法規,並恪守遵循之守法義務。況法律並無要求主管行政機關於法令有修正變更時,須一一轉知轄內所有食品業者,更無賦予機關針對出現違反第27條規定時,享有可以命受義務人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後,再責以罰鍰處分等裁量權限,是原處分尚無不法。

(三)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由其約談時所表示(略以):「製造日期與有效期限本公司於產品左上角打印,今日下午三點前會回傳予貴局,另本公司有將使用方法隨貨附贈,往後會標示於產品上……不知道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本公司收到函文後已立即下架回收,目前市面上已無案內產品…」等語,及產品照片(即違規產品之外包裝正面除印有「食品級」字樣外,「檸檬酸」之使用方法載有「熱水瓶清潔」,「小蘇打粉」之使用說明則載有「⒈清洗蔬果農藥…⒉清洗杯碗盤…)等證據觀之,顯見原告客觀違規事證明確,主觀上亦存有故意,此有上開約談紀錄及產品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8 至10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所屬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原告販售之系爭「小蘇打粉」、「檸檬酸」食品用洗潔劑產品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紀錄( 見訴願卷第12至19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 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或容量。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適用對象或用途。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27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47條第7 款、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 年12月17日查獲原告販售之「檸檬酸」、「小蘇打粉」食品用洗潔劑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依據查獲當時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上雖有「製造日期:如包裝上標示」等字樣,但並未見包裝上有製造日期為何時之字樣標示,此有系爭產品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5至16頁) 。至於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系爭產品塑膠包裝袋之背面,雖顯示印有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字樣,並有系爭「檸檬酸」產品塑膠外包裝1 個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1 頁) ,惟與上揭查獲當日系爭產品之背面照片均無顯示印有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等字樣不符合,況且標示製造日期,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之法定應標示事項,亦係稽查人員之稽查重點,如果查獲當時系爭產品背面果真有印有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等字樣,且上開字樣係清楚可見,稽查人員應不致於有未發現而誤認未標示製造日期之情事發生。再依原告之代表人張嘉富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04 年12月29日約談時稱:「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本公司於產品左上角打印,今日下午3 點前會回傳予貴局」等語( 見訴願卷第18頁) ,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於稽查人員告知查獲當時之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上並未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時,理應立即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看為何查獲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未標示製造日期,並攜帶正常有標示製造日期之系爭產品前去說明及比對方屬合理,豈會僅有回傳資料而不去查看及說明之理。故被告以查獲當時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並未標示日期,而認定系爭產品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標示製造日期,並無違誤。

(三)次按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簡稱食藥署) 所宣導之「食品用洗潔劑標示Q&A 」中Q2參考標示範例中已就適用對象、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項應如何標示作成範例如下:「適用對象:餐具」、「使用方法:本品00毫升加水稀釋至000 毫升」、「使用注意事項:請以流水沖洗至少30秒、請置於兒童不易取得處,避免誤食、皮膚敏感者,使用時請戴手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

惟查,觀諸系爭產品僅係標示:「使用方法及範圍:本品為合法進口原料、食品添加、居家清潔或其他用途請依專家建議使用」等語( 見訴願卷第15至16頁) ,顯未依上揭食藥署宣導之標示範例而為標示,且系爭產品之標示亦無法達到立法者要求食品業者如實標示、提供消費者使用參考依據之維護食品安全立法目的。故被告認定系爭產品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7 、8 款標示「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等事項,亦無違誤。

(四)再按食藥署104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1041301489號函釋

(下稱104 年5 月20日函釋) 之說明欄謂:「一、食品用洗潔劑除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之規定標示外,亦應符合下列標示原則:…( 二) 品名及包裝不得標示『天然』、『有機』、『食品級』及『無毒』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字眼,同義之英文字眼亦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經查,系爭產品之成分欄標示:碳酸氫(食品級.醫用級)、檸檬酸(食品級)等字樣,明顯違反上揭104 年5 月20日函釋說明一、( 二) 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及包裝不得標示「天然」、「有機」、「食品級」及「無毒」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字眼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用途並非食品及食品用清潔用途(即洗蔬果),而係僅供爐台、浴廁、拖地等一般公共居家清潔及工業清潔用途,實與食品用清潔劑用途無關等語。惟按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既有標示「食品級」之文字,已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至於系爭產品之實際用途為何,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不得標示「食品級」文字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故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食品級」之文字,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 月開始販賣系爭產品,惟被告卻以104 年12月16日始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裁罰原告在修法前之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難認合法,且對原告從未宣導新版標示格式及公文通知新版食安法內容,是第一次稽核就開罰,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行政機關作風等語。查,102 年6 月19日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之內容與104 年12月16日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兩者之條文內容文字均係相同,並未變更條文之文字內容,亦即102 年6 月19日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即已針對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有相關規定,該規定並於公布後1 年施行(即103 年6 月19日),而食藥署亦於103 年12月1 日於其網站中刊載「自

103 年6 月19日起製造之食品用洗潔劑,其標示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並遵循第28條之規範」等相關資訊。是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距離上開標示規定施行日已有一年半之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104 年12月16日始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裁罰原告在修法前之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況且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本即負有時時注意相關食品法規,並恪守遵循之守法義務。再者,法律並無要求主管行政機關於法令有修正變更時,須一一轉知轄內所有食品業者,且不論係102 年6 月19日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或104 年12月16日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均無賦予主管機關針對出現違反第27條規定時,享有可以命受義務人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後,再責以罰鍰處分等裁量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 末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

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6 至8 款規定,標示「製造日期」、「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另系爭產品之成份標示「食品級」之字樣,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被告本應依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裁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僅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雖有未合,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 即本件原告)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