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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張黃秋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鄭文燦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受處分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具桃園市政府公函不完整,看不出對於原告所請有何准駁,是否為原處分亦不明確。因此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補陳上述事項。

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經訴願程序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起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本件是否經提起補助之請求遭駁回,及有無提起訴願,涉及原告起訴之類型(為撤銷之訴或給付之訴,或其他)及其他程序要件是否合法之判斷,亦請一併補正。

三、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確定訴訟類型,是否提起訴願等要程序要件後,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