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穆秀庸輔 佐 人 林宇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6 月
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1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時薪制勞工徐文瓴於同年9 月20日共出勤5 小時,以當時法令規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計算,工資為60
0 元,惟原告以當日營收結帳金額誤差500 元,自徐文瓴工資中扣除250 元,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11月9 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查核不實。勞工徐文瓴於104 年9 月20日到原告(
公司)第一次上班,總計工時為5 小時(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4 點01分),每小時工資120 元,總計600 元工資。惟徐文甄第一次踏入職場工作,反應與金錢計算能力不足,造成原告當日營收之現金與店內開立發票金額不符,短少500 元,店長陳少潁也覺得徐文甄反應方面不適用,故於當日先請徐文甄與一同上班之店員林至威均分250 元損失,先支付上繳賣場之款項,待店長向原告請示後再做定奪。嗣工資600元在暫扣250 後,因不續用之關係現場支付徐文甄剩餘之35
0 元,其後在原告與徐文甄家長溝通後,決定該筆款項由原告支付,並於104 年9 月27日將徐文甄當日先行負擔之250元交還給其本人,並在店內的零用金收支簿註記。另一員工林志威也無需支付該筆款項,有當月的薪資表可證。但後因徐文甄母親覺得原告態度不夠尊重,讓其女兒尊嚴受損,雖原告即表歉意,但原告並無強制店長違反個人意願向徐文甄道歉,徐文甄母親即揚言要給原告教訓,而向勞工局虛稱原告並未完全支付徐文甄薪水,原告於勞工局訪查後,電話徐文甄不接不回,傳訊息軟體也已讀不回。足見徐文甄蓄意拒絕聯絡,以待滿足其向勞工局虛稱之104 年10月16日約定發薪日前未發薪之條件屆滿,使原告被勞動局罰款2 萬,其濫用公權力之心態昭然,原告雖無奈也只好據理力爭。
㈡本件檢舉人並非勞工徐文甄而是其母親,因覺得女兒上班當
日就遭認不適任及不聘用,深覺受辱,徐文甄母親聲稱,並非在意有無支付剩下的250 元,而是因店家沒有給令她滿意的道歉,而要給原告教訓,而徐文甄唯一的證據缺乏公評性及公正性,請提出較可信的證據。若為了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基法,卻遭到意圖報復人利用,即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改善勞資關係之目的。以現今法制社會宣導,勞工已非勞資關係長居弱勢的地位,年輕人據網路查詢曲解勞基法,違背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純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藉故恫嚇資方亦是常有,徐文甄與其母無證據且具爭議的250 元,意圖換得原告遭判罰近百倍之罰鍰,盼公權力不要淪為報復工具。㈢原告因與賣場合作,每日收受款項均先暫存在賣場,雙方約
定付款條件為月結 15 天,故原告與員工約定給薪日均為每月16日,且與網路518 人力銀行網站合作,於應徵資訊均告知發薪日為每月16日,可證明原告已明確告知徐文甄約定發薪日期(原告意即主張已於約定發薪日之104 年10月15日前之同年9 月27日補給工資250 元,並無違法)。況退步言,原告亦得主張不知法律而請求減免處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略以勞工徐文瓴工作當日即給付其工資350 元,並於104 年9 月27日補付250 元,又原告有意補付薪資,然徐文瓴及其家屬拒與原告聯絡,意圖使原告須給付近百倍之罰鍰云云,惟查:
㈠如雇主與勞工並未就相關損害事件之賠償達成合意,雇主因
而扣發勞工工資,未全額給付薪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
018 號函釋內容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⒉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及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與勞工協商賠償金額,復未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計算勞工應負之賠償額,而逕自扣發應給付之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揆諸上開法令及實務見解,雇主縱認為勞工有應負責之損害
賠償或其他責任,但未與勞工達成任何約定,雇主仍不得逕自工資主張抵銷,若扣發勞工薪資,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㈡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且與相關事證不符,無從認定原告已給付徐文瓴扣發之250 元工資:
⒈原告雖於起訴狀稱於104 年9 月20日時因不續用關係,現場
給付徐文瓴350 元工資,於同年9 月27日,再將剩餘250 元工資交付與徐文瓴云云。惟徐文瓴於同年11月30日訪談紀錄中表示,104 年9 月20日上班結束後店長有提醒下星期假日要再來上班,係上班後幾日方以電話通知不續用,於同年9月27日方於家屬陪同下至現場領取350 元工資,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⒉另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少穎(即徐文瓴工作處之店長),於
104 年10月5 日訪談紀錄中表示,係於104 年9 月22日通知徐文瓴未續聘,且於同年9 月27日當場給付徐文瓴350 元,與原告起訴狀所稱事實亦不相符,而與徐文瓴所述一致,是原告主張已給付與徐文瓴全額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所稱於104 年9 月27日補付徐文瓴250 元工資,除無
任何徐文瓴簽收領據外,並與上述徐文瓴及陳少穎訪談紀錄不符,又原告所提零用金收支簿,其「徐文瓴」支出250 元部分,係記載於9 月28日,更與徐文瓴及其家屬至現場之9月27日不相符。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將扣發之250元薪資交付與徐文瓴甚明。
㈢原告所提與徐文瓴通訊軟體紀錄,並無補發原告所扣發薪資之意思:
原告透過店長所傳訊息內容,僅係表示公司要徐文瓴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並未說要補發薪資之用,且觀諸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供其與店長通訊軟體傳訊紀錄,表明向徐文瓴要個資及帳戶資料僅係「走個形式」等語,更可見原告並無補發薪資與徐文瓴之意思。是原告既未向徐文瓴表示欲補發薪資,且實際上亦並無補發薪資之意思,又徐文瓴既與原告無任何雇傭關係,本無義務與原告聯絡,併發說明。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與勞工徐文甄有達成發薪日之約定,其亦
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因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允許工資無須全額給付之例外:
⒈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另有約定」係指「勞工同意
雇主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訴字第359 號行政判決參照)。⒉據上可知,勞工若未「同意雇主得在特定情形扣取一部工資
」或有其他類似約定,則雇主給付工資時,即應全額給付,無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另有約定」之適用。是縱認原告與勞工有達成發薪日之約定,該約定亦與「雇主得在特定情形扣取勞工一部工資」之情況有別,並非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定」。㈤綜上,原告未經與勞工徐文甄達成協議,即扣發給與徐文甄
薪資作為尚不知責任歸屬之營業損失賠償,並於約定之發薪日前均未補發該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請駁回其訴,以維法治。
㈥並答辯聲明: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即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復經改制前行政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95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另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4項明定,若雇主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處罰鍰2 萬元。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徐文甄於104 年9 月20日當日上班後,因
原告嗣已不續僱用,遂於現場給付徐文瓴350 元工資,於同年9 月27日,再將剩餘250 元工資交付與徐文瓴云云。惟查,原告所僱用之店長陳少穎於104 年10月5 日,經被告勞工局訪談時稱:「(貴單位何時發給該勞工104 年9 月20日之薪資?給付多少多少錢?給付方式為何?)104 年9 月 27日員工家屬至該單位領取薪資,工讀生以時薪120 元計,該員上班計五小時,104 年9 月20日當日結帳金額誤差500 元,由擔任收款人員2 名,各分擔250 元(120 元×5 小時=
600 元;當場給付350 元」(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且原告負責人穆秀庸於同年10月被告勞工局訪談時亦自陳:「(請問勞工於104 年9 月20日薪資遭扣除250 元,貴單位是否有於約定給付日期104 年10月16日前給付?沒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又勞工徐文瓴於104 年11月30日經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亦陳稱:104 年9 月20日上班結束後,店長有提醒下星期假日要再來上班,係上班後幾日方以電話通知不續用,於104 年9 月27日方於家屬陪同下至現場領取350元工資;復稱:「(請問徐文甄,104 年9 月28日是否有與公司連繫?公司當時是否再補250 元給予徐文甄?)自104年9 月27日領取薪資350 元後,公司未有人再與本人或家屬聯繫,也未有補工資250 元情形……」;是綜合原告負責人穆秀庸、店長陳少穎、勞工徐文甄三人於被告勞工局訪談時之陳述可知,勞工徐文甄104 年9 月20日工資計6 百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僅給付350 元工資,而以結算時營收金額誤差為由,於責任歸屬尚屬不明時,即將應給付徐文甄之剩餘工資250 元扣除以抵銷原告所主張短少之營收金額之事實,堪予採認。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徐文甄打卡紀錄(見本院卷14頁),上載
「5 ×120 元=600 元,已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欲證明伊已全額給付徐文甄工資,惟該打卡紀綠上之記載係原告單方記載,並未經徐文甄簽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全額給付徐文甄600 工資。另原告雖又主張已於104 年9 月20日即給付徐文甄350 元工資(9 月27日再補給25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支簿(見本院卷13頁),並未記載於104 年9 月20日有給付徐文瓴薪資350 元;且原告既主張於9 月20日當日因營收現金與發票金額不符,始先扣除徐文瓴工資後即給付350 元,然徐文瓴當日工作時間僅至下午4 時,此有上述徐文瓴及陳少穎訪談紀錄可證;而原告當日顯非於4 時即結束營業,豈有可能當日結算營收現金,即當場給付薪資?況徐文甄於104 年9 月20日下班時,店長尚告知要來上班(當時尚未決定不續僱用),依常情當日既仍認繼續僱用,自無可能當日即給付工資;至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收支簿,雖記載9 月28日徐文甄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日徐文瓴及家屬並未至現場(按係9 月27日到現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徐文瓴根本未領取原告所稱之工資250 元;再者,原告主張於104 年9 月27日補付徐文瓴250 元工資云云,除無任何徐文瓴簽收領據外,並與上述原告負責人、徐文瓴及陳少穎訪談紀錄不符,是原告主張各節,不僅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綜觀全案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將扣發之250 元薪資交付與勞工徐文瓴甚明。㈤承上,勞工徐文甄工資為600 元依法本應全額給付,惟原告
於責任歸屬未明時,未經雙方合意即逕行扣除250 元作為營收金額短少之補償,核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前段之應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原告上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㈥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原告經營餐飲業,雇用多名員工,對於員工之管理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原告既從事商業行為,本有能力及義務探求與其事業有關之法令,亦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以知悉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自無可認有不知法令可減免行政責任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被告就上開違章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