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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許適湖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鐵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友人楊碧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村○○鄰0000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並有轉讓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可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所屬巡山人員陳鴻照、蔡德豐二人指稱「原告現居房舍所座落於○○區○○○段八十六之一一0地號之土地,係屬被告管有之土地,未有承租土地居住之事實」。後經原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地段之土地為訴外人陳新來所有,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主動向被告陳情,並表示願意辦理契約補繳納土地租金,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現金支付方式,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鑑界之結果,原告之房舍係座落於水流東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上,被告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竹綬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惟經查該地號目前已由本處向水土保持局申請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農牧用地』,若經查定准予變更為『農牧用地』,則可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妥適處理,嗣查定結果另行通知臺端」等語。嗣被告卻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突以竹綬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本案建物係座落水流東段八十六之二六七地號,屬未放租之國有林班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為由,令原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延宕三年後不僅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原告甚至接獲拆除部分現居房舍之通知,如此前案未決,後案另斷之處置方式,其合理性實無法另原告信服。況因被告怠忽職守,致原告購此房舍後佔用國有土地,再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令原告拆屋還地,已使原告之財產及權益受有莫大損害。是被告因管理能力不足及作業疏失等行為,與原告之巨大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實質關聯,顯已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被告應負行政過失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述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是依現行法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轄區(大溪工作站似僅為內部單位),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