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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周亮豹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土地鑑界行政訴訟,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 、撤銷訴願決定。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之土地複丈圖,交付原告。

2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

103 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計算表,以及重測後( 包含現況圖) 之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均交付原告。3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第91地號土地按民國103年9 月3 日之調處結論重新測繪地籍圖。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5-6 頁) ,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原告陳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等語,且經闡明後更正聲明為:「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之土地複丈圖,交付原告。3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計算表,以及重測後( 包含現況圖) 之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均交付原告。4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第91地號土地按民國103 年9 月3 日之調處結論重新測繪地籍圖。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另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先位聲明之3 、所載之內容已陳明:「…。可見原告提出「訴願書」之真意,不是要求撤銷行政處分,而是請求被告提供相關重測資料。清楚寫明: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第54地號土地100 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圖面積調查表,以及系爭土地、第54地號土地103 年度之地籍圖面積調查表、現況地圖調查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見,本件原告確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法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三、觀諸上揭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下列

6 種行政簡易訴訟事件類型:「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同法第229 條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而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6-10-17